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百洋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徐健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百洋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健誠所取得之青楓樹參拾貳棵、含笑樹貳棵、桂花樹參棵、美國花生參拾伍棵、臺灣櫸木壹棵、光臘樹拾柒棵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百洋與莊雅萍為經營度假休閒產業,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向林金鎮承租公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潭北段20、21、22、23、
65、66、76、79地號、私有之同段63、64、78地號,共11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及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號、14號、14之2號、14之3號(下稱銅蘭6號、14號、14之2號、14之3號),共4幢建築物,其租期至103年10月1日止,並約定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林百洋及莊雅萍應取得林金鎮之同意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承租土地內所有樹木,除檳榔樹外,不得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若有需要必須向林金鎮申請協調。嗣林百洋與莊雅萍(另案判決確定)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張蓮富及工人,自98年11月之某日起,接續以怪手等工具,毀壞銅蘭6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而將銅蘭6號、14之2號建築物全部拆除,並經銅蘭14之3號建築物之屋頂、部分牆壁等主要結構拆除,而致令不堪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嗣於拆除後,由莊雅萍出面,接續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26日之某時,將拆除上開建築物所生之廢鐵料(下稱本案廢鐵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7756元之價格,售與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宏銓公司負責人倪宏盛將上開價金交付與莊雅萍,林百洋及莊雅萍即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廢鐵料侵占入己。
二、林百洋明知本案土地均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侵占之犯意,於98年11月下旬,僱用不知情之吳宏旺操作怪手挖取本案土地上之青楓樹32棵、含笑樹2棵、桂花樹3棵、美國花生35棵、臺灣櫸木1棵、光臘樹17棵,共90棵樹木(下合稱本案樹木),並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添財運送本案樹木至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號後方農地,將本案樹木出售與徐健誠而侵占入己,徐健誠僅支付部分價金1萬2000元,其對價顯不相當;而本案土地因其上之本案樹木遭挖取,導致地面遺留樹洞、坡面呈裸露狀態,有土石流失之虞,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百洋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75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毀壞本案建築物及侵占本案廢鐵料及本案樹
木,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同意,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之犯行,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為水土義務保持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整地,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罰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及同案被告莊雅萍於98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
,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及銅蘭6號、14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雙方並約定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被告及莊雅萍應取得告訴人林金鎮之同意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承租土地內所有樹木,除檳榔樹外,不得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若有需要必須向告訴人申請協調;嗣本案廢鐵料出售與宏銓公司,倪宏盛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26日給付共2萬7756元,而本案樹木則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號後方農地所扣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7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倪宏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訴字75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資源出售收據兼回收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樹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偵44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105頁),是本案被告與莊雅萍承租本案土地及銅蘭6號、14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嗣本案廢鐵料經出售與證人倪宏盛,本案樹木則流向證人即參與人徐健誠等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莊雅萍共同於本案土地共同經營度假休閒產業,其
等明知依照其等與告訴人之約定,並無拆除銅蘭6號、14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之權利,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張蓮富及工人毀壞建築物,並由莊雅萍出售本案廢鐵料與宏銓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443號卷一第6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字7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莊雅萍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張蓮富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訴字75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並有房舍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第94頁,偵443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4頁),是被告及莊雅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毀壞銅蘭6號、14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且係由被告負責僱工、莊雅萍負責出售本案廢鐵料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本案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告訴人所有,且均為山坡地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出售本案樹木與參與人,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用證人吳宏旺自本案土地挖取本案樹木,導致地面遺留樹洞、坡面呈裸露狀態,再由證人周添財載運本案樹木至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號後方農地,參與人給付1萬2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偵44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訴字75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吳宏旺、周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參與人徐健誠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443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訴字75號卷第284頁至第287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謄本、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11年3月3日水保監字第1111830831號函、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農保字第1110039552號函存卷可參(見偵443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訴緝字3號卷第288頁至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1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4頁),是被告侵占本案樹木,且擅自挖取樹木之開挖整地行為,造成均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有土石流失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被告雖因承租本案土地而為本
案土地之使用人,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告訴人均未同意被告之開挖整地行為,則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而非僅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甚明,故被告所辯僅構成行政罰乙節,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以單一決意毀壞3幢建築物,並將本案廢鐵料出售而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莊雅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蓮富及工人等為其遂行毀壞房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水土流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漏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僅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見訴緝字3號卷第425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宏旺為其遂行挖取樹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1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2年5月7日至109年8月19日、109年12月7日至110年9月28日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收文章、通緝書、歸案證明書稿附卷可證(見訴字75號卷第1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他字15號卷第17頁,訴緝1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訴緝3號卷第56頁),是被告經本院通緝長達8年,可認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當無減刑之正當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及建築物,卻不遵循租約之約
定合法經營,反而毀壞建築物,並且將殘餘之廢鐵料予以變賣,復挖取樹木予以出售,徒留滿目瘡痍之土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初始否認犯行,各種飾詞狡辯、推諉責任,復逃亡多年而延宕訴訟程序,致告訴人10餘年來頻繁往返於地檢署與法院,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認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本案共毀壞之建築物達3幢、侵占之樹木達90棵,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字3號卷第3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整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部分:
⒈被告自承莊雅萍僅負責行政部分,只有被告有最終決定權
,且本案樹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徐健誠間,所得價金當屬被告所有(見偵443號卷一第46頁,訴緝3號卷第351頁至第352頁),是出售本案廢鐵料及本案樹木所得之價金2萬7756元、1萬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挖取樹木使用之機具,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如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參與人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樹木係由參與人取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參與
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本案樹木共90棵,價值約10幾萬,所支付金額不詳,有給現金,只記得尾款匯款1萬2000元,至今只有匯款支付1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443號卷一第111頁),是參與人對約定之價金無法具體說明,對已給付之價金亦語焉不詳,僅能認定有支付1萬2000元,與其所述之本案樹木價值有顯著落差,足認參與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樹木。
⒊綜上,就參與人取得本案樹木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莊雅萍除毀壞銅蘭6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外,尚毀壞銅蘭14號建築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宏旺之證述、履勘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辭否認何有毀壞銅蘭14號建築物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就被告究竟毀壞多少幢建築物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就
銅蘭14號建築物亦遭毀壞之部分,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又證人吳宏旺並未明確證稱有4幢建築物遭毀壞,證人張蓮富則於審理證稱:拆除的房屋應該是3幢等語(見訴字75號卷第177頁),且前述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僅能認定被告毀壞銅蘭6號、14之2號、14之3號建築物,無從認定被告與莊雅萍共同毀壞銅蘭14號建築物。
㈡又公訴人認警卷第85頁上方之照片即銅蘭14號建築物:
(見警卷第85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照片所示乃係柵門之定著物,無從遮風避雨、供人起居,自非建築物,無從以之證明此即銅蘭14號建築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亦涉犯毀壞銅蘭14號建築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