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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百洋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百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之4五樓。

理 由

一、被告林百洋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審理中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已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並於111年5月18日宣判在案,是本案一審程序業已終結,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基隆市○○路000巷00號之4五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