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印生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黃志昇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第5043號、第5430號、第5431號、第57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被訴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丁○○共5次。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戊○○執行搜索,扣得藥勺1支、吸食器1組。
二、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與乙○○聯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共5次。嗣於同日,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執行搜索,扣得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16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對被告戊○○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62頁、第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560號卷第110頁),並有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153號卷第93頁,警15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88頁,警17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6頁),是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乙○○、丁○○相約從事性行為,並且提供毒品與證人乙○○、丁○○等情,可堪認定。
2.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0日當天有跟被告戊○○約砲、注射安非他命,但沒有給被告戊○○錢,被告戊○○說「用你的肉體抵償」,對我來說是指無償提供給我,肉體不是毒品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29頁),可認證人乙○○主觀上並不認為與被告戊○○從事性行為係換取毒品之代價,再觀前開被告戊○○與證人乙○○110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戊○○邀約證人乙○○之主要目的係為從事性行為,而非販賣毒品,亦即縱使證人乙○○表示缺錢,被告戊○○仍希望與證人乙○○從事性行為,所謂「用肉體抵償」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提供性服務作為毒品之對價甚明。
3.證人乙○○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戊○○相約從事性行為的過程中,會有施用安非他命的情況,但沒有約定好毒品的量,假如有約定毒品的量,還要去做磅量的動作,但被告戊○○並沒有做這個動作,他就是直接加在玻璃球內一起用,我也不確定他裝了多少毒品;7月4日這次我覺得被告戊○○沒有獲利,我去被告戊○○家,不要說安非他命的錢,水電都是用他的,如上廁所、吹冷氣等等,有點像去網咖需要場地費的那種感覺,我去被告戊○○家有留下新臺幣(下同)500元,但我不確定包含哪些費用,也沒和被告戊○○討論金額,反正我就是會留500元,整件事下來就是只有這個,被告戊○○沒意見,我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21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40頁),可認被告戊○○於109年7月4日在交付毒品之前,並未與證人乙○○就毒品之價格、數量有所商議,交付之當下亦無對毒品之價格、數量為磋商,均係被告戊○○單方面決定提供毒品之數量,且未具體要求證人乙○○應給付如何之金額,加之被告戊○○與證人乙○○之相約並非單純為毒品交易,其餘關於相約從事性行為之成本均由被告戊○○支出,證人乙○○雖交付500元與被告戊○○,然此間究竟多少金額係毒品之對價並不明確,亦即雙方並無關於毒品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係概括就該次性行為包含毒品之一切費用,由證人乙○○酌量給付金額,此即難認被告戊○○有營利之意圖。
4.再查,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6日、10月17日均有使用注射及吸食之施用方式,吸食的部分,被告戊○○提供之玻璃球內已有毒品,我不清楚毒品的數量、不是很多,事前沒有說好要用多少的毒品,相約的目的是一起助興、從事性行為,並非為購買毒品,注射的針筒也是被告戊○○先做好,我給付的500元覺得有包含毒品、威爾鋼、一些清潔用具,但我覺得500元很像不太夠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46頁至第548頁),其情形與前述相同,亦即被告戊○○與證人丁○○之間對於毒品之數量、金額並無共識,即使500元之對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並不明確,且此間包含諸多費用,被告戊○○之支出亦可能超過500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提供毒品係為意圖營利。
5.綜上所述,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證人乙○○、丁○○甲基安非他命,或為無償提供,或無意圖營利,均難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能構成轉讓禁藥甚明。
(二)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證人乙○○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跟上游拿多少就原價賣給證人乙○○,我把證人乙○○當弟弟看待,這種東西不可能說不用錢讓證人乙○○這樣玩,我上班的時候,證人乙○○也是都在我家裡吃我的、喝我的,我都沒有去管他,證人乙○○之前在飯店服務後來被留職停薪,我知道他沒有錢,吃、住都是我幫他出錢,並沒有意圖營利云云。
2.惟查,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乙○○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二編號1至4均自證人乙○○收取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8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560號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次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習慣1個月大概1次,1次是1公克的量,我只會問被告丙○○有沒有可以拿,被告丙○○已經分裝好,雖然我不知道東西有沒有足1公克,但我覺得接近就差不多了,我知道大概多少錢,就準備大概的量,自己心裡抓好底,如果超過那個金額的話,就不會拿,沒有事先跟被告丙○○約定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33頁、第541頁),由此可證,被告丙○○與證人乙○○於毒品交易前雖未就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為商議,然交易之當下,證人乙○○會依其經驗判斷是否適宜購買,既已銀貨兩訖,代表雙方對於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有共識,即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4.又證人乙○○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丙○○花多少錢購買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沒有看過他跟上游聯繫;如果有從事性行為,也是用各自的部分,銀貨兩訖之後東西就是我的,他用他的、我用我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34頁、第541頁),可知證人乙○○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對於被告丙○○獲取毒品之成本毫無所悉,亦無從推認被告丙○○是否原價轉售,且自毒品交易後,被告丙○○與證人乙○○對於毒品之使用涇渭分明,比諸前述被告戊○○與證人乙○○從事性行為時,由被告戊○○單方面提供且數量不定之情形,顯然有所差異,亦證被告丙○○交付證人乙○○毒品乃係有償之轉讓。
5.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住在被告丙○○的處所,被告丙○○支應我生活費也只有1次,這不是資助,是要還的,這5次跟被告丙○○交易毒品,就是他給我東西,我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31頁至第532頁、第535頁至第536頁),可認證人乙○○與被告丙○○之間雖有從事性行為,然尚未達由被告丙○○包辦證人乙○○吃穿用度之情形,亦即證人乙○○倘需要毒品,仍須以金錢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並未為證人乙○○甘受虧損。況倘被告丙○○就自己欲購買之部分,加計轉售證人乙○○之部分,可因購買量較高而獲得較優惠之價格,亦屬獲利;是被告丙○○無法提出係以原價轉售證人乙○○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交付證人乙○○之毒品數量並未減少,則在已可證明係有償轉讓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仍得認被告丙○○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丙○○空言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並不足採。
(三)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付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10日20時10分許,惟據被告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154號卷第26頁),證人乙○○於同日20時36分許方抵達被告戊○○之居所,是起訴書上開所載時間顯然不可能交付毒品;再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毒品交付時間為110年7月4日13時20分許,然據被告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西元2020年7月4日,且證人乙○○表示預計38分到(見警154號卷第19頁),起訴書13時20分許顯然係複製起訴書附表二之⑴編號2之時間而忘記刪改;又附表一編號3、4據被告戊○○之供述及其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172號卷第16頁,本院原訴卷第159頁),亦可推知該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部分,被告戊○○及證人丁○○均無法特定毒品之數量,爰就上述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3日的對話紀錄,我只能從時間上大概推斷去前站就是這次,這次交付金錢應該跟毒品無關,不會在開放場合去做這件事,時間有點久了,也不是很確定金額,那個錢是要還給他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42頁),是證人乙○○既無法確認附表二編號5該次交易是否有補足剩餘價款,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該次僅收取1500元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1.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於110年10月16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8日交付證人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經查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6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戊○○並無意圖營利,不構成販賣行為,業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法條(見本院原訴卷第518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881號卷第60頁,偵431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原訴卷第157頁、第55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同條第1項之部分,目前尚無一併適用之空間,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人體,卻仍無償提供與證人2人,助長禁藥流通,有害社會風氣及藥事之管理,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戊○○坦承犯行,考量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之人數,可認其危害並非單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營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父母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5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行為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5.沒收:⑴被告戊○○遭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勺1支,被告戊○○自承
如施用毒品時,均有使用,僅針頭不共用,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6,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且因扣押在案,自無庸併宣告追徵。
⑵又自被告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1包,起訴
書雖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56號函附鑑定書1份可佐,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鑑定書,經本院通知檢察官盡速移送本案相關之鑑定書,仍未見檢察官補正上開鑑定書,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是無從證明上開白色粉末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戊○○自承無法確認各次與證人2人聯繫時,是以電腦
聯繫或以扣案之手機聯繫,檢察官亦未為相關證明,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所謂自白,須就犯罪事實全部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然被告丙○○雖言稱坦承犯行,卻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即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法院並因此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證據,難認被告丙○○有何因自白而減輕訴訟成本而能獲得減刑優惠之情事。然被告丙○○仍就其犯行之客觀行為予以承認,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亦僅販賣單一對象,僅因不諳法律、訴訟策略錯誤,致未能獲得上開減刑之優惠,認此情形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丙○○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害,卻仍販售與證人乙○○,加深證人乙○○對毒品之依賴、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造成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對象單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便利商店副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5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行為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沒收: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丙○○自承係於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聯繫證人乙○○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庸併宣告追徵。
⑵被告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獲得之價金均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據被告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利用LINE聯繫後,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6月29日13時2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詳卷),販賣添加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生理食鹽水針筒與證人乙○○,證人乙○○則當場支付500元價金。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109年6月29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有與證人乙○○相約從事性行為,惟並未交付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起訴書所據2人於109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見警154號卷第18頁):
可知被告戊○○於對話中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東西」,證人乙○○亦不在意,仍有相約見面,復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東西」應該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23頁),可認被告戊○○所稱「目前沒有東西」係指沒有毒品,且於對話中亦未見此後有調到毒品之訊息,則可信當日被告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證人乙○○。
(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9日有毒品交易,惟顯然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加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是很確定這一天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24頁),被告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參以被告戊○○及證人乙○○相約多次、交往頻繁,或有為性行為、或有性行為加施用毒品助興,抑或只是單純聊天,誠難認被告戊○○與證人乙○○能清楚記得每一次相約之細節,故仍應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較具證明力,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有於109年6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後未久之某時 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詳卷) 戊○○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添加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針筒後,交付乙○○施用。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沒收。 2 109年7月4日10時38分許後未久之某時 同上 戊○○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交付乙○○施用。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3 110年10月16日下午之某時 同上 戊○○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及添加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針筒,交付丁○○使用。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4 110年10月17日8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5 109年12月16日之某時 同上 戊○○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丁○○施用。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6 110年5月8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0年1月初之某時 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詳卷) 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乙○○當場交付3000元與丙○○。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載門號○○○○○○○○○○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0年2月初之某時 同上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載門號○○○○○○○○○○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10年3月初之某時 同上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載門號○○○○○○○○○○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10年4月初之某時 同上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載門號○○○○○○○○○○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10年5月中旬之某時 同上 丙○○以3500元為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乙○○當場交付1500元與丙○○,其餘價金賒欠未付。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載門號○○○○○○○○○○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