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梅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前擔任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設址詳卷,下稱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而為代表公司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美樂家公司股東改選董事為張智鈞,並解任陳玉梅之董事職務,陳玉梅於108年1月3日收受張智鈞委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下稱本案律師函)而悉上情。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31日受理美樂家公司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張智鈞,陳玉梅已非美樂家公司董事,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管領帳戶、簽發支票之權限。
二、陳玉梅可預見其已無管領美樂家公司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戶名: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權限,且未經美樂家公司同意、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在取款憑條上逕自填寫本案帳戶資料、提領金額及盜蓋美樂家公司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花蓮二信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樂家公司之私文書,並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玉梅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美樂家公司及花蓮二信對本案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玉梅可預見其已無權代表美樂家公司簽發支票,亦未經美樂家公司同意、授權代為簽發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在美樂家公司之支票(花蓮二信中正分社支票存款,帳號:1672-2號,下稱美樂家公司支票)上,盜蓋美樂家公司之印章,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內容」欄所示支票,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受款人」欄所示之不知情第三人而行使,經該等第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兌領日期」欄所示日期兌領,致生損害於美樂家公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玉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0、109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卷內所附證人張智鈞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簽發支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確於108年1月3日簽收本案律師函,但以為是廣告信函而未拆開閱看,故不知已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亦不知經濟部於同年月31日變更美樂家公司代表人為張智鈞,我有問過會計也未接獲變更公司代表人通知,我認為我當時有權代表美樂家公司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簽發支票,且均係為償付美樂家公司款項所用,並無犯罪之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於108年1月3日簽收本案律師函,惟因當時接近農曆年節,該律師函外觀似卡片,被告誤將本案律師函當作廣告即隨手丟棄而未拆開閱看,故無從知悉其已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被告係於同年2月15日接獲律師函轉經濟部核准美樂家公司變更代表人後,方得知其已無權代表美樂家公司,故被告在該日前所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簽發本案支票等行為,均不具犯罪之故意。被告擔任美樂家公司董事期間,代為墊付美樂家公司全數款項,其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均係為償付先前墊付款項,且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亦均係為償付美樂家公司之款項所用,是被告本案行為均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108年1月31日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難認被告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擔任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而為代表公司之人,於000年00月間,因美樂家公司股東改選董事為證人張智鈞,並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被告於108年1月3日收受本案律師函。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31日受理美樂家公司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人張智鈞;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金額及蓋用美樂家公司之印章,持之向花蓮二信承辦人員行使,上開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現金;陳玉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在美樂家公司支票上,蓋用美樂家公司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內容」欄所示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受款人」欄所示之人行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核與證人即美樂家公司股東吳貴秋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智鈞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字卷第499至502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9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31日函暨所附美樂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籃健銘律師107年12月28日(107)元日律字第10712280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本案律師函)、美樂家公司107年12月股東決議書;花蓮二信109年4月16日函及所附108年2月1日新臺幣(下同)43萬2186元取款憑條、同日67萬8397元取款憑條暨超額交易備查單、同年月13日65萬5000元取款憑條暨超額交易備查單(下稱本案取款憑條);花蓮二信109年5月13日函暨所附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支票影本(下稱本案支票);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存根與轉帳傳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7月11日函美樂家公司登記案卷之108年1月31日函所附有限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頁,核交字卷第39至42、217頁,調偵字卷第17至23、49、53至57、61、299至303、391至39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美樂家公司案卷影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內容」欄所示支票,經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受款人」欄所示之第三人等於同附表各編號「兌領日期」欄所示日期兌領,亦有上開花蓮二信109年5月13日函及支票上顯示之花蓮二信收付日期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個人名義委任律師寄出本案律師函與被告,係因當時美樂家公司在經濟部登記負責人仍是被告,當時我還不能用公司名義,但因股東會決議已選任我為新任董事,所以我請律師通知前董事即被告此事,並請被告移交公司相關物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5頁),核與本案律師函記載略以: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籃健銘律師函、發文及寄件日期107年12月28日,本所(即上開事務所)代張智鈞函台端(即被告),關於台端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職務,於107年12月22日起,經逾三分之二之股東同意解任,並選任張智鈞為董事,請文到後立即至本所與張智鈞辦理董事職務交接事宜,並交出公司登記印鑑,且不得再以美樂家公司董事名義對外一切行為等語,有上開107年12月28日日律師函及回執可考(見核交字卷第39至41頁),證人張智鈞上開證述,已非無憑。而美樂家公司於000年0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證人張智鈞為董事,而於同年月31日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證人張智鈞,亦有上開股東決議、經濟部108年1月31日函及所附文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張智鈞上開證稱因美樂家公司股東會決議業已選任新任董事,尚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其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移交公司物件等節,應堪認定。而本案律師函於108年1月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亦有上開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核交字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3日已收受本案律師函一節,亦堪認定。
(三)復查證人張智鈞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印鑑章之民事訴訟(下稱返還印鑑章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4,亦可見上開股東決議、本案律師函及回執,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對該民事訴訟提出答辯狀,並就前開訴狀所載之107年12月股東會議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一事為詳細答辯等情,有證人張智鈞之起訴狀暨本院同年月11日收文章、本院同年月17日函稿暨同年月19日送達證書、被告民事答辯狀暨本院同年月22日收文章存卷可佐(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1至13、23至33、37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定。是被告既自承於108年1月3日親自簽收本案律師函,其對於本案律師函內容,已難諉為不知。復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返還印鑑章訴訟之起訴狀及所附之本案律師函及股東決議,並於同年月22日即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書狀,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律師函內容及其已遭美樂家公司之股東決議解除董事職務等情知之甚明,方得即時回應上情。是認被告於108年1月3日起已知悉已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應可預見其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管領帳戶、簽發支票之權限。
(四)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被告既於108年1月3日受通知其遭解任董事職務,並已知悉其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可預見其已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管領帳戶、簽發支票之權限,嗣美樂家公司代表人於同年月31日變更登記為證人張智鈞而對外生效,被告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本案帳戶及簽發本案支票,且亦無取得美樂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具備預見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主觀,是被告於主觀犯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具備其行為構成犯罪事實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因本案律師函外觀似廣告信函,被告誤以為廣告信函而未拆開閱看,且被告於108年2月曾向會計確認證人張智鈞並非董事,被告上開行為時不知已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亦不知美樂家公司已變更登記代表人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鍾德新、證人即美樂家公司股東吳敬勝於本院證詞及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信封影本(下稱律師函信封)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辯護人稱:卷附律師函信封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律師函之信封等語,無從遽以判斷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復且觀該律師函信封上方明確記載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註記,字體大小非難以辨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律師函信封為粉紅色、外觀近似廣告信函等語,尚無憑據。而被告於108年1月3日既已親自簽收本案律師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僅空言辯稱未拆開閱看而無從知悉其已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另證人吳敬勝於本院證稱其未收到稱開改選董事之股東會議通知等語、證人鍾德新於本院證稱上開改選董事之股東會議未通知其與被告,其聽聞被告轉述於108年2月向會計確認證人張智鈞尚非美樂家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惟被告既於108年1月3日已知悉其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而本案行為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上開000年00月間美樂家公司股東會議未通知被告及證人吳敬勝、鍾德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鍾德新聽聞被告轉述108年2月曾向會計確認一節,係聽聞被告所述而為被告供述之累積證據,難為補強證據而證明被告確信其於本案行為時仍為董事一情。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及簽發支票,係為償付美樂家公司款項所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提出卷附收付款明細表、收據、請款單、轉帳傳票、繳款單、自製支出明細等單據為證(見核交字卷,調偵字卷)。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明細及單據,期間介於103年至108年間,所列細目繁雜,且並未記載被告代墊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尚難逕認被告上開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額與上開證據有何關聯性,被告固於本案取款憑條上記載南昌57號支出、慶南一街支出、陳玉梅保管等記載,然此均為被告所填寫,亦難逕認被告確實用於美樂家公司支出。且證人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未製作給股東閱覽之帳冊,我有要求閱看但被告都沒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是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上開自行製作之細目,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採之憑據。被告固辯稱證人張智鈞可隨時閱覽帳冊,且均於內帳上簽名等語,查卷內並無其所述之佐證,無從認定其辯解可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案支票之請款單、收據及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欲證明本案支票均係用於美樂家公司支出一情,惟該等支出所示細目是否為美樂家公司授權支出,已非無疑,且該律師函係因被告與證人張智鈞所生糾紛所用,亦難遽認用於美樂家公司。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9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確已不具美樂家公司代表人身份,且已可預見其經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而不具代表公司為提領款項、簽發支票之權限,仍以美樂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108年1月31日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一節,分別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所簽發,有上開被告提出之本案支票存根與轉帳傳票在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391至39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供稱確為其親自簽發、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提出郵政儲金收據、全民健保費繳費證明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欲證明其迄今仍為美樂家公司給付費用一節,此為其與美樂家公司間之民事負擔爭議,難以對被告就本案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各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閱美樂家公司全數銀行(含農會、合作社)帳戶之歷年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為美樂家公司代墊款項,公司尚積欠被告金額,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惟辯護人並未具體特定調閱交易明細之日期、區間及細目,亦未說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本案之具體關聯性,此聲請形同摸索證明之方式,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且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該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各係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且未取得授權,而以美樂家公司名義在花蓮二信之空白取款憑條盜蓋美樂家公司之印鑑章,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其盜蓋美樂家公司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各係盜用美樂家公司印鑑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因票據內所蓋簽發票據之印文,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均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分別持以向附表三「受款人」欄所示之第三人等行使,各係將該等支票本身價值作為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美樂家公司印鑑章、美樂家公司支票,偽造本案取款憑條、本案支票之行為時,已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之權限,且未取得美樂家公司同意、授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並無基於執行業務而為業務侵占上開物品之犯罪,與公訴意旨認定一致,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時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時地簽發支票之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各係同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客觀上僅各侵害同一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其上開所為事實,均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各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已非美樂家公司董事,不具代表管領帳戶、簽發支票之權限,仍各以上開方式詐得款項、簽發支票,造成美樂家公司、花蓮二信分別受有損害,所為應均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美樂家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應於量刑中審酌。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地點、動機、目的、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各罪間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持以行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皆已持向花蓮二信行使,已非其所有;如附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取款憑條、如犯罪事實三所顯示本案支票上,被告所盜蓋之美樂家公司印章既屬真正,印文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以被告偽造美樂家公司名義部分聲請沒收,與本院認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共計111萬583元、編號2為65萬5000元;犯罪事實三所簽發支票,如附表三編號1金額共計6萬元、編號2為2915元、編號3為8000元,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返還或賠償美樂家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而為代表公司之人,因美樂家公司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房屋1棟(土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於107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以2580萬元出售,被告係為美樂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知悉上情,仍意圖損害美樂家公司之利益,於同年12月13日,擅以美樂家公司代表人名義,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宗喜,致美樂家公司損失692萬元。嗣被告將上開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先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債務等支出,再於108年1月31日將餘額188萬776元存入本案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張智鈞之證述、證人即美樂家公司股東吳貴秋於偵查之證述、美樂家公司廣告房屋廣告、通訊對話下載資料、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用1888萬出售本案房地之事有經部分股東同意,但有其他股東不同意,但因為美樂家公司收到支付命令,我擔心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才以1888萬價格出售,我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格與內政部時價登錄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低價出售或圖利第三人之情形,因當時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無不利美樂家公司及股東權益,且被告取得價款後即清償美樂家公司貸款並分配,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而為代表公司之人,因美樂家公司所有本案房地,於107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以2580萬元出售,被告係為美樂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知悉上情,於同年12月13日,以美樂家公司代表人名義,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宗喜。嗣被告將上開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先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債務等支出,再於108年1月31日將餘額188萬776元存入本案帳戶內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買受人陳宗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仲介張月琴、陳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張智鈞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吳貴秋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21頁,核交字卷第247至249頁,調偵字卷第499至502頁,109年度交查字第432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33至238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108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美樂家公司分配盈餘說明書;被告108年7月26日刑事答辯續狀所附分配盈餘說明書、資金流向相關收據暨傳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支付命令影本(下稱本案支付命令);本案房地之銷售廣告單、107年8月19日美樂家公司之通訊軟體群組文章擷圖、被告109年6月9日刑事辯護狀所附分配盈餘說明書及證1至證10相關憑據、傳票、契約、文件,並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0頁,核交字卷第19、51至200、239至241頁,調偵字卷第89至2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難律以本條之罪。簡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需以行為人所為之違背任務行為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始行成立。是本件應究明為,被告知悉本案房地經美樂家股東同意以2580萬出售,嗣以1888萬元售出後償付美樂家公司相關款項之行為,是否係違背任務,且主觀上有無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之故意?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擔任美樂家公司董事委任房仲公司出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原定售價是2580萬元,但後來我收到法院拍賣通知,如不以1888萬出售,倘將來遭拍賣價格會更低,張智鈞知悉我以上開價格出售,出售價金全數用來支付美樂家公司費用、分配紅利給股東,餘額均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核交字卷第25至29頁,調偵字卷第41至43頁,交查字卷第233至238頁),且有上開分配盈餘說明書、資金流向收及本案支付命令附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19、51至200頁)。被告辯稱其出售本案房地所取得價款,即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貸款並分配紅利與股東等情,已非無憑。
(二)復證人張月琴、陳冠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均證稱:我們受被告委任出售本案房地,該出售價格是否合理並無定數,需視當時景氣決定,但依當時附近時價登錄資料可見已是行情價,且本案房地已委託多家房仲出售未果,買家是以1800萬出價,經買賣雙方議價後才以1888萬成交,當時仲介有親自向張智鈞說明上情,張智鈞說要1900萬才願出售,但我們也說明已盡力出價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47至249頁),核與證人張智鈞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倘被告要彌補2580萬與1900萬之差額就可以賣等語相符(見交查字卷第233至235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可見被告上開供稱其委任房仲出售本案房地,業經通知證人張智鈞一節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出售過程均由證人張智鈞所悉,而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無不利美樂家公司及股東權益等節,亦非無稽。
(三)又本案房地固於107年8月19日經美樂家公司股東同意以2580萬元出售,惟觀本案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3日命債務人即美樂家公司與證人鍾德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00萬元一情,有本案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核交字卷第499至500頁),嗣本案房地於同年12月13日以1888萬元售出等情,此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收到本案支付命令,倘日後遭法院拍賣將更不利於美樂家公司一節可信,既美樂家公司確有債務急待清償,且本案房地有遭拍賣之可能,自難驟認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額未經美樂家公司股東同意構成背信。且本案房地售得價金額係用於償還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款項,與證人吳貴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99至502頁),亦有美樂家公司之吉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57頁),而所剩餘額則用來支付美樂家公司費用、分配股東紅利,並存入美樂家公司等節,業經認定如上,難認被告有何損害美樂家公司之行為。核諸上端,縱被告未得美樂家公司股東同意以1888萬出售本案房地固有瑕疵,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背信犯意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
(四)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被告固未經美樂家公司同意以上開金額出售本案房地,惟被告出售本案房地過程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並有出售本案房地用以償還美樂家公司債務之需求,且所得價金係用於清償該債務、美樂家公司款項,並將餘額存入美樂家公司帳戶,難認此舉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主觀上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倘被告與美樂家公司就上開金額差額仍有爭議,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1 接續於108年2月1日13時55分許、14時許 43萬2186元、67萬8397元 陳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二) 2 108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 65萬5000元 陳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七)附表二編號 犯罪時地 支票內容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1 接續於108年2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王政琬律師事務所 如附表三編號1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三)(四) 2 10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陳玉梅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居所 如附表三編號2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五) 3 10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陳玉梅上開居所 如附表三編號3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六)附表三編號 發票日期 兌領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卷證頁碼 1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EA0000000、EA0000000 5萬5000元、 5000元 王政琬 調偵字卷第53、55、395頁 2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EA0000000 2915元 鍾德新 調偵字卷第57、393頁 3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5日 EA0000000 8000元 逸英鷹架/陳淑貞 調偵字卷第61、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