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珠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秀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高秀珠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即花蓮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彭住仁為可巴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彭仁傑、彭仁俊均為彭住仁之子,彭仁傑為可巴黑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與彭仁俊均受雇於彭住仁,為清除自花蓮縣境內營建工地拆除建物後所剩餘之事業廢棄物而尋覓堆置地點。高秀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高秀珠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將其實際管理之本案土地提供予彭住仁。嗣由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高秀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176-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宜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8013517號函暨附件108年5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090007327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18日現場查核紀錄表、同年5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且彭住仁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係一般建築廢棄物,堆置時間非長,且其等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惡性尚非重大,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予彭住仁堆置廢棄物,足以造成自然生態、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無償提供土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尚與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本案土地與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因認此部分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彭住仁等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並未參與廢棄物載運、堆放之行為,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起訴書之記載),縱其知悉彭住仁等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其單純提供土地與傾倒堆置行為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尚無與被告彭住仁等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由認定被告與被告彭住仁等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與其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時間 廢棄物種類 行為人及分工模式 車牌號碼及趟數 堆置地點 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 108年1、2月不詳之日起至同年5月2日14時30分查獲時止 裝潢廢木材、沙發、生活垃圾等營建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彭住仁取得高秀珠同意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用以堆放廢棄物後,再由彭住仁指示彭仁傑、彭仁俊自花蓮縣花蓮市市區營建工地駕駛右列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6950-M2號 0053-S8號 自用小貨車 約8趟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花蓮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即本案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李逸蓁,實際管理人為高秀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