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華
張桂青共 同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原本借款人欄位之指印貳枚,及附件三所示本票原本之指印參枚均沒收。
偽造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原本最下方借款人欄位之「黃津浩」署名壹枚,及如附件三所示本票原本「黃津浩」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李嘉華、張桂青可預見在空白之本票、借據上按捺指印後交給他人,他人即可能於蓋有指印之本票及借據填寫借款人資料、金額、發票人姓名而發生偽造行為,卻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六街之「你我他民宿」,由李嘉華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之文字後,由張桂青於借據之借款人欄位各按捺1枚指印,及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按捺3枚指印,再由李嘉華將上開蓋有指印之借據及本票(下分別稱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交付邱憲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憲昌及嗣後姓名遭填載於本案借據借款人欄位及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黃津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嘉華、張桂青及其共同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嘉華固坦承書寫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並由被告
張桂青協助按捺指印,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張桂青間有犯意聯絡,辯稱:被告張桂青看我蓋得很辛苦就幫我蓋,我並沒有指示她如何蓋印;被告張桂青則坦承於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按捺共5枚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及與被告李嘉華間之犯意聯絡,辯稱:不知道將來會有其他人會去填載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也不知道按捺指印之目的,只是跟著被告李嘉華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本票由被告填載、蓋印之部分,並非具備法律意義之私文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嘉華與被告張桂青於107年8、9月間之某時,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六街「你我他民宿」,由被告李嘉華書寫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並由被告張桂青於本案本票上蓋印3枚指印,及在本案借據部分蓋印2枚指印,再將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交付邱憲昌,嗣本案借據經簽署借款人為黃津浩,本案本票則經填載發票人為黃津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期107年9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且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4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交查386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已堪認定。起訴書誤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業經公訴人更正(本院卷第265頁),爰予更正之。
⒉次查,被告張桂青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67頁
),則縱使被告張桂青過往並無使用票據之經驗,應仍無礙於其對於借據上「借款人」及本票上「金額」、「發票人」之認識;被告張桂青供稱:因為好奇,看到李嘉華在蓋,我就跟著蓋指印,我看他蓋哪,我就蓋哪(見交查752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463頁),是被告張桂青係跟隨被告李嘉華之行為,且被告張桂青亦知悉其僅在上開欄位按捺指印而未填載文字,而該些欄位均係供人填載之用以表彰借款或擔保之意,被告張桂青僅按捺指印而不填載文字,當能預見將來可能有其他人填載上開欄位之情事發生。
⒊又被告李嘉華亦供稱:當時我跟被告張桂青在一起,被告
張桂青是純粹出於幫忙,指印是我叫她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是被告張桂青既知悉被告李嘉華在製作未填載借款人之借據及未填載任何字樣、僅按捺指印之本票,卻仍接受被告李嘉華之指示,在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上按捺指印,則被告2人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桂青並非無智識之人,對於中文有基本理解能力,
自難對其上開行為諉為不知,其空言不知道按捺指印之目的,只是想幫被告李嘉華,至多僅係其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被告李嘉華就是否指示被告張桂青蓋印,前後供述不一,
且被告李嘉華明知其製作填載借款人之借據及未填載任何字樣、僅按捺指印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後,將來可能有他人自行填載內容,卻仍放任被告張桂青在旁協助蓋印,顯見被告李嘉華亦同意被告張桂青為其分擔行為,自難認2人間無犯意聯絡。
⒊末查,自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之內容觀之,雖尚未具備法
律意義,惟倘他人續以填載,即足表彰借款或擔保之意,被告2人將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容任他人有機會續以填載相關內容,亦即利用他人完成後續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2人所為之部分尚未構成私文書即認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張桂青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李嘉華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李嘉華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李嘉華貪圖偽造私文書之利益,與被告張桂青一
同完成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並將之交付告訴人,致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最終遭填載黃津浩之相關資料,影響他人對私文書之信賴,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兼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被告李嘉華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且於本案中基於主導地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小孩,及被告張桂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案借據及本案發票均已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宣
告沒收。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黃津浩」之簽名均為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就本案借據最下方借款人欄位、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黃津浩」簽名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借據其餘欄位之借款人,僅係資料填載之性質,而非意在簽署,並非署押,爰不就該部分之「黃津浩」字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桂青於本案借據發票人欄位所蓋印之指印2枚,及本
案本票上所蓋印之指印3枚,均係亦在表彰他人之捺印,屬偽造他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犯行外,同時在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偽造「黃津浩」之簽名,並填載票面金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黃津浩所親書,因而將借據上所載2萬元款項借與被告李嘉華,致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黃津浩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津浩之證述、借據影本、本票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簽「黃津浩」簽名,並持填載完畢之借據、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犯行,辯稱:給告訴人的本票借據是只有按捺指印的空白借據、本票,並沒有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黃津浩」字樣,均非被害人親書,此
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交查386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0頁),是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本票與借據,係經人偽造乙節,首堪認定。
㈡惟查,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本票與借據原本,公訴人始終未
能提出以供本院就被告2人書寫之「黃津浩」字樣為筆跡鑑定,是附件二、三所示之借據與本票,是否係由被告2人偽簽「黃津浩」簽名而完成,並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李嘉華當時拿著黃津浩
的借據跟本票,跟我說黃津浩要借款,我就不疑有他,拿了2萬元給被告李嘉華,被告李嘉華是要跟我借錢去放款,是用騙的方式跟我借到錢後再去借給這些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14頁),惟據告訴人提供之記事本,107年9月22日並無被告李嘉華借款之紀錄,有記事本影本存卷可證(見他497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則依序記載被告李嘉華於107年9月17日借款1萬5000元、同年月20日借修車費5萬元、同年月5日借款7萬5000元、同年月27日新車差額墊款、稅金等11萬3000元、同年月27日借款1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查386號卷第191頁),均無107年9月22日借款2萬元與被告李嘉華之紀錄,且前後亦無金額為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並有記載借款之事由,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李嘉華係以持偽造之借據、本票而對其行使詐術之指訴。
㈣末查,被告2人就附件三所示之本票,僅能認定被告張桂青於
本票上按捺指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件三所示之本票填載任何字樣,而依前開說明,於票據上捺指印不生簽名之效力,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填載任何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至多僅能認定將來他人將本票填載完畢後,被告張桂青之指印表彰承認債務之效力,而不能認定有發票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偽造「黃津浩」簽名,並持填載完畢如附件二、三之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就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因被告張桂青之行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從構成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