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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雄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陳政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重利罪7罪、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4月、5月、4月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政雄因有意購買茄苳樹以轉賣,遂找陳春成尋找茄苳樹,陳春成再透過劉恭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找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田武光,而該土地上有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田武光與陳春成約定以36萬4000元之價格(含支付劉恭清之仲介費用10萬4000元)出售茄苳樹3棵給陳春成後,推由劉恭清、陳春成委託邱永昌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9年8月6日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上之茄苳樹,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9年8月12日派造林檢測員蘇維俊會勘、經田武光領勘後,因田武光在現場追加移植另2棵茄苳樹或在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外、或在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移植樹木,故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9年8月17日僅同意移植位在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內之茄苳樹,田武光、陳春成均明知花蓮縣○○鄉○○○○○○○○○○○鄰○○○○○○○○○地○○段00○0地號國有山坡地上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顆(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初估園藝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茄苳樹),陳春成因與陳政雄簽訂苗木買賣合約書,約定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茄苳樹1棵,田武光、陳春成為能高價出售茄苳樹給陳政雄,向陳政雄指稱本案茄苳樹即為買賣契約之茄苳樹,陳政雄知悉該段38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8、38之1、39及41地號土地均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竊取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在已見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在現場所指茄苳樹明顯與其2人提供查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移植之函文所載核准之茄苳樹大小差異甚大,且如此即可能該茄苳樹並非坐落在田武光所有上開共有土地,可預見若未對於本案茄苳樹坐落土地確定地界,可能因越界砍伐鄰地之國有林木,且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駕駛大貨車、挖土機以運送、挖掘本案茄苳樹而擅自開闢修建道路,可能越及鄰近之國有、他人私有土地,致生生土石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仍與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不知情之謝明吉,謝明吉再僱用不知情之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陳政雄並出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移植茄苳樹之函文與謝明吉觀看,使其等皆誤以為可移植本案茄苳樹,而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亦均知悉前開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仍與田武光、劉恭清、陳春成及陳政雄共同基於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在上址山坡地,由謝明吉駕駛所有PC-200型挖土機擅自擅自占用及修建長150公尺,寬4.5公尺之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與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分別使用謝明吉所有鏈鋸裁鋸本案茄苳樹、分枝修剪及以上開挖土機挖掘之,使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因而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伍偉龍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大貨車將本案茄苳樹掛吊至上開大貨車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偉麒、陳英崇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崙山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挖土機及鏈鋸,而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雄固坦認向陳春成購買本案茄苳樹,並挖掘及運送本案茄苳樹之事發由謝明吉承包等情,惟否認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茄苳樹係位於國有山坡地內,伊係相信陳春成說樹是他的,且陳春成出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移植之函文,表示是本案茄苳樹之核准公文,並持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之謄本給伊觀看,稱土地為農牧用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政雄以55萬元購買茄苳樹,並僱請謝明吉承包砍伐及運送作業,欲將該茄苳樹以115萬元之價格轉售給傅明光賺取價差,其係立於買樹者之地位,則其對於所購買樹木之位置、範圍及面積,涉及所能購得樹木之數量及其因此可能獲得之利得,自屬重要之因素,其就上開內容本應負有積極確認及查證之責任,不得遽以單純聽從陳春成之講述而解免其責。倘若被告曾有持相關地圖稍加核對,即不可能誤砍本案茄苳樹樹木,從而,其在未要求陳春成將相關位置、圖件提出,任由陳春成轉述足認其有預見發生指界位置不正確而仍繼續砍伐之情形發生,其等能預見卻不防止,而聽任容認其發展,堪認有盜伐他人樹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次,被告自承以園藝造景為業,尚曾從事樹木買賣,對於砍伐樹木之位置是否位在有權地主,猶應小心注意,以免觸法,對於查證權利人權利真正等資訊,至少應可向地主或出售樹木之人請求提出地籍圖確認範圍先行求證,以求自保。尤其,本案被告陳政雄在山坡地保育區盜伐七里香,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曾因開發在公告之山坡地、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以怪手挖掘向他人購買非所有權人之茄苳樹而涉嫌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接受偵查(經不起訴處分);尚曾因挖掘盜伐位在國有土地方之茄苳樹,接受偵查,嗣經提起公訴,其顯可預見倘未事先調查、測量土地確實位置,甚有可能非法開發採伐到相鄰國有或私人 山坡地、林區之林木,又其另案曾因以GPS定位,且經他人告知樹木為該出售人所有,係因聽信他人而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由該不起訴內容可其當知個人使用行動電話GPS定位仍可能有誤,則其於本案應採取更精準之查證模式為是,是其既因職業、前科經驗具有較諸一般人為高之認識與經驗,衡情豈有可能難以預見其所為上開行為實有造成砍伐位置錯誤之結果之危險,乃竟捨此必要且輕易之查證而不為,甘冒觸法之風險,益徵其等主觀上對其於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是否可能發生錯誤而在他人所有山坡地擅自砍伐,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有盜伐樹木,違反森林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

(二)又查我國土地複丈(鑑界)之權責主體為土地所在地之登記(即地政)機關乙情,業據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明確,是民眾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倘有所疑義,自應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之。而酌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社會經驗應豐,對於前情顯無從諉為不知。顯證被告應可預見越界盜伐之可能性極高,仍在未進一步確認界址前即逕行採伐,則被告具有甘冒違法風險之心態存在,自屬無疑,足認其對於是否越界在本案國有地上盜伐林木之高度漠然心態,主觀上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彰彰甚明。且被告陳政雄既表示詳細看過移植證明,則其上記載允許移植之土地上主要竹木種類為苦茶樹,數量2000株(枝),而本案茄苳樹所在土地之並無栽種苦茶樹,即植披、地貌完全不同,此經證人邱永昌、朱祖昊陳述在案,證人蘇維俊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造林檢測員亦證述會勘時停車在案地處有栽種苦茶樹,再走上去為原始林,是應明顯可可疑為不同地號之土地,且本案茄苳樹與核准移植之茄苳樹距離約100至150公尺,亦經證人蘇維俊陳述在案,屬有相當距離,尤其,本案茄苳樹胸徑1.3公尺、樹高1

3.65公尺,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移植之函文所載茄苳樹為胸徑20至4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兩者相差甚遠,而證人即代田武光申請移植茄苳樹之邱永昌亦稱:大小棵茄苳樹距離蠻遠,且挖掘之本案茄苳樹比准許移植之茄苳樹大4、5倍,大的茄苳樹那邊的路比較好走,另兩棵沒有准許是因為沒有在崙山41地號土地,核准跟未核准的生長環境最大的差異在於核准的地方有種苦茶樹,沒有核准的地方沒有種等語;復據被告陳政雄稱其對函文所載同意移植之樹木大小尺寸明顯與現場陳春成指稱之買賣標的即本案茄苳樹差異乙事,曾持文件證明詢問陳春成,愈徵其已見可疑,在此情形下,要無由輕信陳春成空言指稱之理,此由亦從事園藝造景為業之傅明光亦證述樹木胸徑大小可用尺丈量,目測亦可得知等語,亦得推認被告陳政雄無由諉為不辨之理。

(三)而被告陳政雄雖稱:陳春成、田武光等人契約土地是農牧用地,伊開工前還有去通知派出所等語。然此乃被告陳政雄自行知會派出所,本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無關,要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亦無犯罪故意。況採伐林木主管機關並非轄區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在未接獲主管機關舉發違法前,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採伐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從而,尚難以被告知會警察機關會在契約土地採伐林木,即得否定被告越界在本案國有地上伐木之犯罪故意。再稽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標的物50年生,胸徑20-40公分,樹高8-10公尺之茄共1株機械搬運砍伐作業,採運(移植)起訖日期為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1月17日止為期三個月內作業完峻,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破壞水土保持。(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木。(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等情事發生。擅自違反前揭規定,如經查獲違規屬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五、旨案先行同意機械搬運移植作業,請俟取得簡易水土保持同意函後,再依移植地點、開通便道等開挖整地來使用大型機械移植,以避免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若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六、若有土地界線之疑慮,必要時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申請鑑界,以免產生土地糾紛。」,其中第五點尚以粗體字標明,被告陳政雄既已見及此函文,且詳細閱讀,理應依函文裁示遵守相關規定,必須取得簡易水土保持同意函後,再行移植,以免觸法,又關於樹木移植部分,其既知悉要求陳春成出具主管機關同意移植之證明文件,是關於水土保持部分,亦應要求陳春成或關係人提出水土保持之同意函文,其既未見相關水土保持之計畫或同意函,豈能單純推稱係信賴陳春成所言,而圖卸責,況其所辯:陳春成說有核准移植文件即等於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云云,更與上開函文揭櫫之文義內容迥異,益徵其辯詞要難採取。次者,上開5筆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修築道路以利採運,經花蓮縣政府於109年10月27日會同水保服務團代表及相關單位會勘結果,遭挖土機新開挖之道路,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於110年9月15日再往複勘,入口處道路上邊坡土石裸露,遭到挖現場除一處有部分土石滑落及一塊巨石滾落至道路路面,原開鑿道路路面、上下邊坡及挖掘茄苳樹周遭邊坡土石方皆以雜草叢生,迄未發現任何回復狀態,有花蓮縣政府函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函文、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違規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本案被告陳政雄擅自僱人在山坡地開挖修建道路之舉,致生水土流失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劉國能、蘇維俊等人,因其等待證事實分別為證明陳春成與被告陳政雄買賣茄苳樹過程係如何向被告陳政雄講述,被告陳政雄係因信之而無竊取之意,以及雖本案茄苳樹與核准移植之茄苳樹大小有差異,然據蘇維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茄苳樹坐落之國有山坡地與田武光所共有之土地並無明顯區隔,被告陳政雄對於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林地並無認識;然因即縱陳春成向被告佯稱本案茄苳樹即為買賣標的,被告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函文所載同意移植之茄苳樹大小與本案茄苳樹差距甚大,已無由未經合理查證便任意聽信陳春成所述;且兩棵茄苳樹坐落之土地地貌、植披均明顯不同,業如前述,上開函文除要求必須取得水土保持同意函外,亦載明「若有土地界線之疑慮,必要時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申請鑑界,以免產生土地糾紛」,如前所述,是在兩棵茄苳樹明顯不同之狀況下,一般人當均會懷疑本案茄苳樹甚可能坐落在同意移植函文所載土地外,故認劉國能、蘇維俊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竊取之茄苳樹之山價為19萬758元(總售價20萬元減去總生產費924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附之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是以此換算併科贓額5 倍至10倍後,可併科95萬3790 元以上190萬7580元以下罰金,其本案得併科之罰金上限低於修正後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各為刑法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核被告陳政雄前開在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國有、私有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使用,及在國有林地內盜伐本案茄苳樹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以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陳政雄、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固均曾前往現場,然由其等所述,田武光意在欺騙劉恭清及買家,陳春成則表示簽訂契約買賣書時,並未詳細閱覽公文,便收受買賣定金,言明開挖完畢可收尾款,其等與陳政雄之利害對立,即縱陳政雄目擊本案茄苳樹即已明瞭此非申請核准移植之茄苳樹,而仍為之,然其與田春成、田武光間,就其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與結夥二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尚有疑義,故此部分於被告陳政雄部分,不應斷定其屬於「結夥二人以上」之人數。被告陳政雄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與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與田武光、陳春成、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政雄、陳春成、田武光(起訴書論罪漏載田武光)利用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竊取本案茄苳樹,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政雄所犯上開二罪,時、地有重要之重疊,又係自始出於同一盜伐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中所為犯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難以據以認定其有何刑罰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有數次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對此當更為謹慎,卻猶為本案犯行,又不知悔改,未見悔意,毫不知悉其舉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本案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雄出於一己之私,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欲牟利,動機不良,在山坡地擅自開墾、占用及修建道路使用,更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又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其雖協助將挖掘之本案茄苳樹移植安置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函文可參,本案遭破壞支5筆土地,原遭開鑿道路上下邊坡及盜挖點周遭現已雜草叢生,迄至110年9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派員前往查看時,均未發現任何回復狀態,有該小隊之職務報告及照片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本案茄苳樹已發回保管,被告陳政雄就部分應無所得;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依個案情形調節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規定並不相排斥適用。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謝明吉所有,分別供本案被告陳政雄、田武光、陳春成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用,扣案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則為伍偉龍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分別經謝明吉、伍偉龍陳述在案,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鏈鋸、挖土機、吊卡貨車財產所有人為遭被告陳政雄等人利用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等就此部分為不知情之人,又上開扣案物品中固有用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用,然挖土機及吊卡貨車等大型機具均具相當價值,如將之沒收,實失之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因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陳政雄僱使他人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運集送,並無生產費可言,辯護人主張應扣除被告陳政雄支付謝明吉之報酬,並無理由,附此敘明。是考量被告所盜取之贓木贓額,以及其參與程度、於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