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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武光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春成被 告 謝明吉

伍偉龍

伍偉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英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武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偉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偉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陳英崇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雄(同案被告,前經審結)因有意購買茄苳樹以轉賣,遂找陳春成尋找茄苳樹,陳春成再透過劉恭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找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田武光,而該土地上有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田武光與陳春成約定以36萬4000元之價格(含支付劉恭清之仲介費用10萬4000元)出售茄苳樹3棵給陳春成後,推由劉恭清、陳春成委託邱永昌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9年8月6日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上之茄苳樹,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9年8月12日派造林檢測員蘇維俊會勘、經田武光領勘後,因田武光在現場追加移植另2棵茄苳樹或在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外、或在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移植樹木,故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9年8月17日僅同意移植位在田武光上開共有土地內之茄苳樹,田武光、陳春成均明知花蓮縣○○鄉○○○○○○○○○○○鄰○○○○○○○○○地○○段00○0地號國有山坡地上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顆(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初估園藝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茄苳樹),陳春成因與陳政雄簽訂苗木買賣合約書,約定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茄苳樹1棵,田武光、陳春成為能高價出售茄苳樹給陳政雄,向陳政雄指稱本案茄苳樹即為買賣契約之茄苳樹,陳政雄、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均知悉該段38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8、38之1、39及41地號土地均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竊取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在已見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在現場所指茄苳樹明顯與其2人提供查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移植之函文所載核准之茄苳樹大小差異甚大,且如此即可能該茄苳樹並非坐落在田武光所有上開共有土地,可預見若未對於本案茄苳樹坐落土地確定地界,可能因越界砍伐鄰地之國有林木,且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駕駛大貨車、挖土機以運送、挖掘本案茄苳樹而擅自開闢修建道路,可能越及鄰近之國有、他人私有土地,致生土石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等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不知情之謝明吉,謝明吉再僱用不知情之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陳政雄並出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移植茄苳樹之函文與謝明吉觀看,使其等皆誤以為可移植本案茄苳樹,而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亦均知悉前開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仍與田武光、劉恭清、陳春成及陳政雄共同基於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在上址山坡地,由謝明吉駕駛所有PC-200型挖土機擅自擅自占用及修建長150公尺,寬4.5公尺之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與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分別使用謝明吉所有鏈鋸裁鋸本案茄苳樹、分枝修剪及以上開挖土機挖掘之,使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因而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伍偉龍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大貨車將本案茄苳樹掛吊至上開大貨車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偉麒、陳英崇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崙山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挖土機及鏈鋸,而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武光、陳春成、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武光、陳春成、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等人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恭清、邱永昌、朱祖昊、蘇維俊、傅明光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函文、買賣契約書、苗木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崙山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函文所附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照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政府函文、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定位軌跡圖、卓溪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之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存圖片、影片及截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函文、花蓮林管處110年8月12日函及檢附之價格查定書、卓溪鄉公所110年9月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0 年9 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執業執照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田武光、陳春成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竊取之茄苳樹之山價為19萬758元(總售價20萬元減去總生產費924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附之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是以此換算併科贓額5 倍至10倍後,可併科95萬3790 元以上190萬7580元元以下罰金,其本案得併科之罰金上限低於修正後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各為刑法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核被告陳政雄前開在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國有、私有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使用,及在國有林地內盜伐本案茄苳樹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以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陳政雄、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固均曾前往現場,然由其等所述,田武光意在欺騙劉恭清及買家,陳春成則表示簽訂契約買賣書時,並未詳細閱覽公文,便收受買賣定金,言明開挖完畢可收尾款,其等與陳政雄之利害對立,即縱陳政雄目擊本案茄苳樹即已明瞭此非申請核准移植之茄苳樹,而仍為之,然其與田春成、田武光間,就其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與結夥二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尚有疑義,故此部分於被告陳政雄部分,不應斷定其與田武光、陳春成屬於「結夥二人以上」之人數。被告田武光、陳春成與同案被告陳政雄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被告田武光、陳春成、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與同案被告陳政雄,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春成、田武光(起訴書論罪漏載田武光)利用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竊取本案茄苳樹,為間接正犯。被告田武光、陳春成所犯上開二罪,時、地有重要之重疊,又係自始出於同一盜伐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斷。至被告田武光之辯護人固為之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考量本案遭破壞之5筆土地,因開鑿之道路,路面已有沖蝕情形,邊坡已有零星崩塌,開挖之土方遭任意棄置,土石裸露,且有巨石滾落,對於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原遭開鑿道路上下邊坡及盜挖點周遭現已雜草叢生,迄至110年9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派員前往查看時,均未發現任何回復狀態,水土流失狀況並非輕微,詳後述,是認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田武光、陳春成出於一己之私,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欲牟利,動機不良,與被告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在山坡地擅自開墾、占用及修建道路使用,更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本案遭破壞之5筆土地,原遭開鑿道路上下邊坡及盜挖點周遭現已雜草叢生,迄至110年9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派員前往查看時,均未發現任何回復狀態,有該小隊之職務報告及照片可參,兼衡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本案茄苳樹已發回保管,被告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就此部分應無所得;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依個案情形調節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規定並不相排斥適用。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謝明吉所有,分別供本案被告陳政雄、田武光、陳春成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用,扣案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則為伍偉龍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分別經謝明吉、伍偉龍陳述在案,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鏈鋸、挖土機、吊卡貨車財產所有人為遭被告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等人利用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等就此部分為不知情之人,又上開扣案物品中固有用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用,然挖土機及吊卡貨車等大型機具均具相當價值,如將之沒收,實失之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因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田武光、陳春成等人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經考量被告田武光、陳春成所盜取之贓木贓額,以及其參與程度、於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被告田武光、謝明吉、伍偉龍、伍偉騏、陳英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伍偉騏、陳英崇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而被告陳春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無非或一時惑於錢財、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4年、5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人可從本案中記取日後開發、使用山坡地應謹慎為之,共同保護自然環境、維持水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各均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冀使被告等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業已造成水土環境之破壞,其等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范瑞綸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倘被告等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其餘遭破壞而水土流失之土地,因非國有,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倘須回復,涉及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意願,且此部分得藉由民事途徑請求回復或以他法處理,故認不宜以回復該等私人土地為緩刑之條件。而被告等人固表示並無回復土地之專業或能力,然此部分本得委由有此專業之業者處理,故認如僅以被告等人表示得捐款或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之條件,對於被告等人本案犯罪行為所肇生之損害,並無實益,且未必能使被告等人深切記取教訓,故認以回復土地原狀為緩刑之條件,始屬適宜。

(七)被告田武光收取之7萬元、被告陳春成收取之25萬元、被告謝明吉收取之7萬元、被告伍偉龍收取之4萬元、被告陳英崇領取之4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

3 項規定,併諭知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