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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東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東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唐東義(綽號「小蛋」)與偕偉正(綽號「嘟嘟」;另行

審理)、趙長毅(已歿,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黎克龍(同案被告業另行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在案)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聊天,適吳鈞富至本案居所向黎克龍購買新臺幣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完成交易後,因黎克龍懷疑吳鈞富為線民,唐東義(綽號:小蛋)與偕偉正、趙長毅(以上三人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竟均受黎克龍之指使,共同與黎克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黎克龍指揮趙長毅、唐東義及偕偉正阻止吳鈞富離去,並於逼問吳鈞富遭否認後,黎克龍再指使趙長毅、唐東義及偕偉正或徒手或持水果刀、菜刀毆打吳鈞富,唐東義則持西瓜刀(未扣案)砍傷吳鈞富左大腿處,致吳鈞富受有肢體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以及血行動力循環不足等傷害(起訴書誤載吳鈞富之傷勢,逕予更正;且此傷害部分業經吳鈞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持續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致令吳鈞富無法自由離開。

㈡迨至翌日即109年10月2日凌晨時,吳鈞富因失血過多而昏迷

,黎克龍方同意偕偉正及在場人田○珺呼叫救護車,由偕偉正與田○珺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一起將吳鈞富送醫,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抵達慈濟醫院急救治療,吳鈞富始因此脫離黎克龍等人的控制(起訴書就黎克龍等人剝奪吳鈞富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時間漏未敘及,爰補充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東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供承不諱,並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鈞富之指訴、同案被告趙長毅及同時在場之

證人田○珺、陳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遮卷第224至225頁、第153頁、第204至205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第389、390頁);即同案被告偕偉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

⒉吳鈞富經田○珺及偕偉正以輪椅推到本案居所一樓樓下等候救

護車乙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警遮卷第78頁)。⒊吳鈞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984號函檢附之吳鈞富病歷資料(見警遮卷第253至287頁;依其內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資料記載,吳鈞富係於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14分抵達醫院,經住院治療後於同月8日出院)在卷可考。

㈡綜上,被告唐東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至起訴書援引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吳鈞富係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見警遮卷第251頁),所記載之病患姓名(梁00)及到醫院急診之時間(109年11月17日23時32分)均與本案被害人姓名、案發及到醫院急診時間不符,顯有誤認,惟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主要構成件事實之認定,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㴝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核被告唐東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並與黎克龍、偕偉正及趙長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東義因受黎克龍之指

使,竟與黎克龍、偕偉正及趙長毅共同為犯罪事實之犯行,且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吳鈞富,並與偕偉正、趙長毅持續或持刀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既因此剝奪被害人之離去本案居所之行動自由,並使被害人因不堪傷害而昏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唐東義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等犯後態度,暨參以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且於入監執行經撤銷後,再因其他案件而被撤銷假釋,續行執行,甫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顯然素行不全,並兼衡被告唐東義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唐東義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揆諸卷內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唐東義所有或具有實質上支配力者,而扣案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唐東義之物,爰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唐東義與黎克龍、偕偉正及趙長毅共同剝奪

吳鈞富行動自由期間,或徒手或持刀械傷害吳鈞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被告唐東義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旨,然本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若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者。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業據告訴人吳鈞富於本院審理中

或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637頁),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