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被 告 林天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15、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9月8日囑託送達於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