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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家寶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家皓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之。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丙○○與少年戊○○、己○○(分別為民國93年11月、12月間生,於行為時仍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6日23時許起,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民有社區多功能集會所飲酒聊天,其間因丁○○、丙○○提及其等乾爹林○利曾辱罵其等已往生之祖父及其他家人、責罵丙○○不願工作,以及出言若自小由其養育之徐○○(為丁○○、丙○○之妹,94年3月間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不讀書,要將徐○○嫁掉等情事,乃心生憤恨,丙○○及戊○○、己○○竟因丁○○之提議前往教訓林○利,而與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分別騎乘機車分別附載丙○○、己○○,約於109年12月7日2時許抵達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林○利住處,丁○○以其所有之鐵鍊纏繞手部,丙○○、己○○撿拾置於該址旁之木棍各1支,戊○○則拿取該址旁之塑膠水管1支後進入,丁○○以纏繞鐵鍊之手部揮拳,丙○○、戊○○、己○○則分持上開撿拾之木棍、塑膠水管敲擊身上覆蓋棉被且已入睡之林○利之上半身、左大腿、右大腿、腳踝部位數下,而共同傷害林○利,致林○利受有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下稱第1次傷害行為),林○利突遭毆打而喊叫,丁○○等人見狀旋即離開林○利住處,丙○○等人則將撿拾之上開木棍、塑膠水管隨手丟棄在屋外後,分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等先至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前空地休息,丙○○並依丁○○指示騎乘機車前往查看,見林○利站在上開住處外似無大礙後,即返回上開空地,而丁○○經丙○○告知此情,竟又指示丙○○至上址外撿拾木棍4支,迨丙○○騎乘機車將其拾得之木棍共4支載返上開空地,丁○○、丙○○及戊○○、己○○復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丙○○所拾得之上開木棍1支,丁○○並攜帶上開鐵鍊,由丁○○、戊○○分別騎乘機車分別附載丙○○、己○○前往上開林○利住處,其等約於同日(7日)2時9分許抵達並進入後,丁○○、丙○○仍持續質問站立在冰箱旁之林○利上開關於辱罵其等祖父等情事,其間丙○○經戊○○、丁○○推撞而撞倒林○利後,其等即持上開木棍毆擊林○利之四肢及身體,丁○○併以上開鐵鍊纏繞手部揮拳方式毆打林○利,而共同接續傷害林○利,致林○利之四肢及軀體受有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下稱第2次傷害行為),其等並持木棍砸毀該住宅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嗣丁○○見林○利斯時身上已有多處瘀青且表示很痛,認已達原欲教訓林○利之目的,遂指示丙○○、戊○○、己○○等人停手,其等並將所持之上開木棍棄置附近草叢及屋內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其等共乘機車至設於花蓮縣新城鄉之新城第一公墓時,丁○○見戊○○無端指責己○○於實施第2次傷害行為時為何未認真打云云而有口角衝突,遂停在該公墓之空地並拉開二人,然戊○○旋又無端屢屢指責丙○○為何不敢衝、不敢打云云,丙○○於酒後受此刺激,欲返回林○利住處續行毆打林○利,乃向斯時並不知情之丁○○借用機車,丁○○即詢問丙○○欲至何處,然見丙○○未予回應,僅叮囑丙○○須配戴安全帽,以避免遭警取締後,丙○○即獨自騎乘機車,約於同日(7日)2時30分許抵達林○利住處,進入後見林○利坐著飲酒,即質問林○利侮辱其祖父等家人等情事,迨林○利提及其祖父及妹妹之事,即心生不滿,復見林○利於其質問之際持續訕笑,斯時丙○○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林○利年已六旬,身體欠佳,腳部不適而行走不便,且遭其與丁○○、戊○○、己○○共同以前開方式接續二次毆打後已受有傷害,若再以外力或硬質物品攻擊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及其他身體部位,將導致林○利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下,竟疏未預見及此,仍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置於屋內之鐵門中柱、其上有鐵釘之木棍及塑膠水管,以鐵門中柱敲擊林○利之身體共約7至8次,又以上開木棍揮擊林○利之頭部數次及手、腳等四肢10餘次,並以上開塑膠水管揮擊林○利之腳部10餘次,再持屋內之液晶電視及空行李箱丟擲林○利之身體,林○利因而受傷倒地不起(下稱第3次傷害行為),丙○○始離開林○利之住處。

三、嗣丙○○約於同日(7日)2時42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公墓空地,向丁○○、戊○○、己○○稱看其身體即知其將之打成怎樣等語,而其等發現臉部、身體及腳部遍布血跡,驚覺有異,丁○○即帶同丙○○、戊○○、己○○共乘機車,抵達並進入林○利住處後,見現場凌亂,林○利倒臥地板,丙○○此際仍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林○利約2至3次(下稱第4次傷害行為),丁○○見狀隨即出言阻止,並指示丙○○先將壓在林○利身上之上開鐵門中柱及液晶電視移開後,與丙○○一同將林○利扶至床上,其等先以面紙及毛巾蓋住林○利身上流血部位試圖止血,並擦拭現場血跡,丁○○另指示戊○○、己○○先行離開,再經林○利要求,即以在屋內尋得之林○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而救護人員獲報趕往現場將林○利送醫急救,然林○利仍因受有右額頂區、右臉頰、左臉頰含左額顳區鈍傷、左額區鈍挫傷、右眉弓外側挫裂傷、左耳、右顳區、左枕區、右前胸、右胸下側、左側肋骨肋間側面、右側肋骨肋間側面挫傷、左側、右側肋骨骨折、皮下右側胸大肌大片出血、雙肺塌陷、右胸腹區鈍傷、右下前腹部、左下腹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併發肌肉碎裂出血、左上臂挫裂傷、右臀側面鈍挫傷、左臀側面與鄰接大腿外側鈍傷、上背側鈍擊瘀傷、淺挫裂傷、右肩峯外側鈍挫傷、左腿後側於大腿中下段及小腿背側、右腿後側鈍傷及挫裂傷、右臀側面與鄰接大腿外側鈍擊傷、左腿內側挫傷之傷害,且因肢體有大片挫傷造成嚴重急性瀰漫性肌肉溶解,終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利之傷勢乃循線追查,而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明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查本案被害人林○利係乙○○之舅舅,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子係其姊田○○所有等情,業據乙○○陳述明確,而乙○○之母田○○之生母(即王○○)即為與被害人之生母一節,有乙○○、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田○○之個人除戶資料(各詳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警卷第257頁及本院卷一第173頁)在卷可考,是乙○○與被害人間係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應可認定。據此,被告丁○○本案所為,本院認係構成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如後述),被害人即被害人林○利既已死亡,乙○○自得提起告訴,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查共同被告丙○○及少年戊○○、己○○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並表明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丙○○及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有關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可作為認定本案有關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除上述外,其他經本院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事實欄所示第1次、第2次與被告丙○○及戊○○、己○○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利犯行均坦白承認,而被告丙○○就其於事實欄所示各次傷害被害人,併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證人古○○於警詢及證人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示意圖、行兇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鐵鍊1條、塑膠水管1支、木棍2支、鐵門中柱1支扣案為證,而被害人因傷送醫後已死亡一節,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與戊○○、己○○於事實欄所示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均係因被告丁○○提議,而有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而傷害被害人,其等於第2次毆打被害人後,即返回新城公墓休息,然斯時戊○○突然對被告丙○○稱「為何不敢衝」等語,被告丙○○遭激怒後,隨即騎乘丁○○之機車,離開前並未表示欲前往何處,經被告丁○○詢問後,亦未回應,並隨即前往被害人住處實施事實欄所示第3次傷害行為,迨被告丙○○返回新城公墓,並稱看其身體就知道其將被害人打成怎樣等語,其等見被告丙○○身上均有血跡,被告丁○○驚覺有異,認被告丙○○應去毆打被害人,其等遂前往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被告丙○○仍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數下(即第4次傷害行為),被告丁○○見狀旋出言阻止後,即上前搬開壓在被害人身上之電視及鐵門中柱,並將被害人扶至床上,且以衛生紙及毛巾擦拭被害人身上血液並試圖止血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戊○○、己○○互為一致之供證,公訴意旨亦認上開第3次係被告丙○○單獨前往為之,固即足認被告2人與戊○○、己○○間就上述第1次、第2次毆打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實難認被告丁○○及戊○○、己○○就該第3次、第4次傷害被害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三次係丁○○提議要去拆被害人的家,前往後就開始打外面窗戶、電動車及被害人住處內物品,其等此次都有打被害人幾下,被害人生氣說「誰,幹嘛幹嘛」後,其等就離開至新城公墓,嗣戊○○對其和己○○稱「你們都不敢打、不敢衝」後,其即說「走啊我們去打」,並隨即跟伊去,第4次其打最兇,其他人打幾下後,就在外面等伊,其就拿木棒打被害人手部及用鐵門中柱打被害人頭部7、8下云云(詳見相字卷二第52頁),然此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此次係其向被告丁○○借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以鐵門中柱及木棍毆打被害人,之後返回新城公墓向被告丁○○表示其剛才去被害人家中毆打被害人,其全身都是血跡,被告丁○○即快點帶其與戊○○、己○○至被害人住處等語(詳見警卷第11、13頁),以及嗣經警提示上開路線圖後,被告丙○○則再次指明第3次係其獨自前往,係因遭戊○○以上開言語刺激,遂獨自騎乘被告丁○○之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第4次僅有其毆打被害人,其剛進入房間時,就用木棍毆打被害人2至3下,被告丁○○看到後就趕快阻止其別再繼續打等情(詳見少連偵卷第249至251頁),均有不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述第4次係其先打完後返回新城公墓,被告丁○○很急,馬上載其去被害人住處,其等4人一起回去,這時其與另三人有再打被害人,還是用原來的木棍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後,被告丙○○即陳明因在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其知道被告丁○○與戊○○、己○○有以手機勾串什麼後,其就很氣此點,始為如此陳述,係屬不實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其與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警察問話時,有跟其說被告丁○○等人將本案推到其身上,其覺得被告丁○○及戊○○、己○○在其身處警局期間有勾串,其不同意他們這麼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6頁),卷附之被告丁○○與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實顯示其等於案發後欲將本案罪責推由被告丙○○承擔(詳見警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丙○○發現此情後心生不滿,始為虛偽陳述,並非不可想像,再參以第3次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明確顯示被告丙○○確係獨自騎乘機車自新城公墓前往被害人住處,亦係獨自騎乘機車返回,此後始見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戊○○騎乘機車搭載己○○自新城公墓前往被害人住處(詳見少連偵卷173至191頁),足認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遭激怒後,其等4人均有前往被害人住處,其餘3人先行毆打被害人後在外等候,其就以木棍及鐵門中柱毆打被害人云云,顯然不實,自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及戊○○、己○○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其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雖亦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在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2人與戊○○、己○○第1次、第2次之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均非長,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年滿60歲,身體狀況不佳,當時僅有被害人1人在住處內,遭毆打之際並無使用其他物品抗拒或足以遮蔽保護其身體,相較於被告2人及戊○○、己○○均年輕力壯,且持木棍等器械實施傷害行為等情而言,二者相差懸殊,苟被告2人與戊○○、己○○均有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於其中1次已能輕易持械毆擊被害人致死,要無先以突然進入被害人住處毆打之形同偷襲方式實施第1次傷害行為,且經被害人喊叫後旋即離去之必要;其等實施第2次傷害犯行時,若有意殺害被害人,見被害人受傷之際,當可繼續毆打被害人,以達其等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反於被害人表示很痛後,即共同離去;再者,被告丙○○係獨自實施前揭第3次傷害行為,被告丁○○及戊○○、己○○對此並不知情,第4次傷害行為時被告丁○○雖在場,然僅有被告丙○○毆打被害人,被告丁○○見狀尚有出言阻止,是被告丁○○與戊○○、己○○就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部分與被告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丁○○、戊○○、己○○於目睹被告丙○○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墓之空地時渾身是血後,均深感驚嚇,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丁○○見此即向被告丙○○稱並未叫其將被害人打成這樣等語(詳見少連偵卷第497頁、本院卷二第75、76頁),且被告丁○○見被告丙○○實施第4次傷害行為時,旋即以「你再打就換我打你」等語出言阻止被告丙○○續行毆打被害人乙情,復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戊○○、己○○就被告丙○○所實施之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有容認其發生而不違其等本意之主觀意思;況其等於返回被害人住處查看時,經被害人要求撥打國軍花蓮總醫院(即805醫院)之電話後,遂由被告丁○○持於屋內尋得之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63、173頁),而救護人員於獲報後確有趕往現場處理一節,此觀卷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自明(詳見警卷第251頁),顯見被害人於其等4人返回被害人住處查看時,仍一息尚存,設若其等4人本有欲致被害人於死,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其等本意,大可逕自離去,甚或再行毆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殞命,當無見被害人傷重之際,仍試圖為被害人止血,並依被害人要求撥打救護電話將其送醫救治之必要,足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先止血而未先叫救護車,係只想救被害人,沒有想太多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非虛妄,益證被告2人及戊○○、己○○所供當時僅欲教訓被害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自不能以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2690號函(詳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所指被害人之胸部挫傷、「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與肢體有新舊大片挫傷造成嚴重急性瀰漫性肌肉溶解、形成「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之代謝性衰竭」,二者互為直接死亡原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及戊○○、己○○就本案行為均有殺人之故意,應認其等均係本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其等參與之傷害行為。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被告丙○○本案應依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論處,然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本案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情節非輕之各次行為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之傷害亦遍及全身,然其本案僅係欲教訓死者一節,已如上述,本案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欲以其所實施之犯行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五官、肢體、生殖之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故被告丙○○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亦尚難憑採。

四、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受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各項傷勢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詳見少連偵卷第215至225頁)及相驗、解剖照片(詳見少連偵卷第519至57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部分,與被告丁○○、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並單獨實施事實欄所示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應就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各項傷害負其責任,自屬無疑;然被害人生前遭到數波攻擊,依被告丙○○供證情節觀之,其實施之第3次傷害行為實已持物毆擊被害人全身,身上多處均沾染被害人因傷而噴濺之血跡,此次傷害行為就毆擊次數、使用之物品質量、手段、力道等情節,顯然均遠比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更為嚴重,且其除持木棍及鐵門中柱外,其尚有持一塑膠條打死者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少連偵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扣案之鐵門中柱、木棍、塑膠水管及鐵鍊之照片後,並陳稱只有木棍,還有此等物品為其與丁○○及戊○○、己○○本案所持之兇器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5頁),顯見被告丙○○上開所稱之塑膠條,應即為扣案之塑膠水管,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棒狀及條狀物重覆性鈍擊,衡情除被告2人及戊○○、己○○互為一致所述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未使用之上開鐵門中柱、液晶電視及未毆擊之頭部外,其餘部位顯有被告丙○○於實施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過程中,因持相同物品(即與被告丁○○及戊○○、己○○前所持用之木棍及塑膠水管)及鐵門中柱、液晶電視重覆毆擊相同部位,致傷勢遭覆蓋及受傷程度因而加重之情事,且被告丁○○既僅就上開第1次及第2次之傷害犯行與被告丙○○、戊○○、己○○共同負責,自顯無法將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各項傷害及傷勢之程度,全數併歸責予被告丁○○及戊○○、己○○。是以,本案既有因被告丙○○單獨實施第3次、第4次傷害犯行,致無法明確區別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所受除頭部以外之各項傷勢中,何者係屬被告2人及戊○○、己○○所共同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犯行所造成,惟依被告2人及戊○○、己○○所述其等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所使用之扣案木棍、塑膠水管及鐵鍊之材質等情狀,被害人於此情形下,實無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害,故本院參酌被告2人及戊○○、己○○所述,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其等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犯行,已致被害人各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五、被告2人對於死者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以及與其等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了必須法律有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及其故意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特殊危險關係或直接關連性外,因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是過失犯,自須其故意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產生間,符合過失犯之要件,始足當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若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之法益綜合判斷,認行為人不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無從認該加重結果符合過失犯之要件者,即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又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已明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㈡被害人先後4次各遭被告丙○○與被告丁○○及戊○○、己○○共同及

由被告丙○○單獨實施傷害行為後,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丙○○自承其實施第3次傷害行為時所持之物品尚包含質量非輕之鐵門中柱及液晶電視等物、傷害被害人之情節,以及其週身均沾染被害人遭其該次傷害後噴濺之血跡之客觀事實,兼以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明其前曾看過被害人駕照,被害人亦曾告知,故知悉被害人之生日,且知悉被害人身體不好,近日腳部不適,無法起身,走不了幾步,其與被告丁○○住被害人那邊時,會幫被害人購買菸、酒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通常觀念,足信被告丙○○於上述各項情狀下,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因其本案所實施之各該傷害行為,累積所受之傷害或對於已受傷之部位重覆重擊而加重傷勢,均足以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且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之胸部挫傷、「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與肢體有新舊大片挫傷造成嚴重急性瀰漫性肌肉溶解、形成「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之代謝性衰竭」,二者互為直接死亡原因乙情,此觀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2690號函自明,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先後實施之各該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與被告丙○○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二次傷害行為之發生,客觀上即屬被告丁○○及戊○○、己○○均無法預見之事實;而被害人本案所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係因先遭被告2人與戊○○、己○○共同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而受傷後,嗣又遭被告丙○○單獨實施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所致,且被告丙○○實施之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時,除持與被告丁○○、戊○○、己○○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時所使用之相同物品(即木棍、塑膠水管)外,尚使用鐵門中柱及液晶電視,過程中顯有重覆毆擊相同部位,第3次傷害行為之手段等各項情節更為重大,致傷勢遭覆蓋及受傷程度因而加重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害人因先後遭傷害後因傷死亡一節,固屬無疑,然其中部分傷勢既非可歸咎於被告丁○○、戊○○、己○○,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丁○○、戊○○、己○○所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殊堪質疑;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2690號函雖說明被害人之胸部挫傷、「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與肢體有新舊大片挫傷造成嚴重急性瀰漫性肌肉溶解、形成「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之代謝性衰竭」,二者互為直接死亡原因,然此係就客觀傷勢指明死亡原因為何,非可憑此即認被告丁○○及戊○○、己○○就被害人最終所受之各該傷勢均應負其責任;該函另就有關致命傷係頭部等部位中何項傷勢所造成之部分,固敘明因均為多重舊鈍傷所致,由扣案之凶器研判,頭部較可能為徒手或木棍輕擊所致,較不可能為鐵條、鐵器所致,胸腹及四肢,有新舊傷及局部深層肌肉傷勢,有重複性徒手重擊、木棍、鐵條、鐵器等鈍擊之可能,惟被告丙○○於實施第3次傷害犯行時實已毆擊被害人全身,所持之物除木棍、塑膠水管外,尚包含其與被告丁○○、戊○○、己○○共同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時並未使用,質量顯較木棍、塑膠水管及鐵鍊為重之鐵門中柱及液晶電視,毆擊次數等情節更為嚴重等情,均如上述,再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第3次回到現場時,被害人在家中坐著喝米酒,其先問被害人其家人是有惹到你什麼還是怎樣,以及其已過世之祖父,被害人提及其已過世之祖父及其妹妹之事,其就覺得不開心,其就問被害人,然被害人就一直笑,因為其酒醉,就直接打被害人(詳見本院二卷第161頁)之被害人遭被告丙○○實施第3次傷害行為前,尚能自主坐著飲酒、與被告丙○○對話之情狀,自不能排除上述被害人所受胸部挫傷、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及肢體有新舊大片挫傷造成嚴重急性瀰漫性肌肉溶解、形成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之代謝性衰竭之直接死亡原因,係因被告丙○○實施第3次傷害行為始造成之新傷,或就已受傷之相同部位重覆重擊而加重受傷程度所導致之可能,即難遽認上述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與被告丁○○、戊○○、己○○所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丙○○所實施之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既係其超越原與共同正犯即被告丁○○等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被告丁○○就此等部分之傷害行為之實施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危險,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而被告2人及戊○○、己○○共同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被告丁○○及戊○○、己○○就對於其等而言係屬偶然,客觀上無法預見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丙○○共同負責。

六、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分別該當之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丁○○先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以及被告丙○○先後實施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4次傷害行為間,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被告丁○○對此所該當之罪名及被告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顯均各係承其等最初欲教訓被害人所謀定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均為接續犯,應就被告丁○○先後實施之二次傷害行為,以及就被告丙○○先後實施之四次之傷害行為之基本犯罪部分,均以一罪論處。被告丁○○與被告丙○○、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戊○○、己○○分別為93年11月、同年12月間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稱其係看起訴書始知戊○○、己○○均係93年間生,然併自承其與戊○○、己○○均很熟,其聽說己○○就讀某高職(學校名稱詳卷)1年級,不知戊○○就讀何學校,其大概也都猜得出來戊○○、己○○可能未滿18歲等情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戊○○、己○○係屬少年乙情,顯有不確定故意,則其與戊○○、己○○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第1次、第2次之接續傷害行為,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遭撤銷,該6月之有期徒刑與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所犯法條、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乾兒子,前與生父爭吵後即與被害人同住,且其等妹妹自小即由被害人養育,足認其等關係匪淺,然其等於酒後僅因思及被害人曾辱罵其等已過世之祖父及其他家人,責罵被告丙○○不工作,認被害人欲對其等妹妹實施家庭暴力,且曾語出若其等妹妹不讀書就要將之嫁掉等情,竟因而心生憤恨,經被告丁○○提議而先後夥同少年二次持械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應非輕微之傷害,被告丙○○受他人言語激怒,竟復接續而獨自再次毆打被害人,並進而疏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法益侵害,被告丁○○雖試圖為被害人止血並緊急通知將被害人送醫,然其犯後竟一度欲將本案罪責全數推由被告丙○○承擔,是被告2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薄弱,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實施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9歲,年紀尚輕,前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詳見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府社福字第1110245086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其身心障礙證明於其年滿18歲後仍有效,然嗣因未重新鑑定而註銷),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其輕度精神障礙係精神無法集中(詳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彌封卷宗內之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之相關資料,故不宜於本判決內詳予載述之),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目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昭公允。

五、扣案之鐵鍊1條,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或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鐵門中柱、木棍、塑膠水管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本案供其等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然均非屬其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第3次、第4次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亦有參與而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係被告丙○○超越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單獨實施,且被告丁○○就該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自不能遽令被告丁○○負其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先後4次均應合一評價為一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而就被告丁○○先後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2人本案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丙○○本案因其接續4次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係該當於傷害致死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丁○○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所涉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以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第1次、第2次接續傷害行為間,有接續犯及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曾開源、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