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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110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碧津欲仲介方朝出售土地,而方朝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親自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花蓮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1年11月12日委託蔡周峰代為領取書狀,即委任張碧津出賣本案土地,由張碧津透過土地仲介錢玉南尋找買家,後錢玉南經另一土地仲介陳彥如尋得買家黃師鵬,雙方原協議由張碧津擔任買受人再出售本案土地,於102年1月2日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張碧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方朝,惟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102年4月12日,由張碧津代理方朝與黃師鵬在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10萬8,000元,簽約金50萬元由買方代理人陳彥如於同年月17日匯入張碧津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價金信託委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處理,扣除信託手續費4,500元後,剩餘760萬3,500元(含匯費)則約定匯入張碧津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剩餘價金扣除匯費後之760萬3,410元,於同年月14日15時27分即匯入張碧津新光銀行帳戶,張碧津明知其係為方朝處理買賣土地事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方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受任人收受價金後須轉交予委任人之任務,僅交付方朝簽約金50萬元,其餘款項760萬3,410元均未交付予方朝,致生損害於方朝。

二、案經方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碧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並收受760萬3,41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方朝和我借錢,本案土地係抵債用的,我是賣自己的土地給黃師鵬等語。經查:

㈠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

於101年10月5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11月12日委託蔡周峰代為領取,告訴人之姪子柯旭宗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月2日在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告,被告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惟本案土地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4月12日,被告代理告訴人,與黃師鵬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10萬8,000元,簽約金50萬元由證人陳彥如於同年月17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其餘價金信託委由玉山銀行處理,扣除信託手續費4,500元後,剩餘760萬3,500元(含匯費)則約定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剩餘價金扣除匯費後之760萬3,410元,於同年月14日15時27分即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15時39分、59分,分別提領305萬元、390萬元,並即刻分別匯款300萬元、13萬元、154萬3,909元、103萬5,144元、48萬3,545元及49萬8,252元(總計669萬850元)至劉東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秋明(被告之兄)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朱色巧(被告之大嫂)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碧玲(被告之妹)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秋明(被告之兄)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並於同年月16日現金提領65萬元等情,核與證人柯旭宗、陳惠珍、錢玉南、陳彥如、謝佳芬、楊羽溱、劉東興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授權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書、結算報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91147號函暨被告帳戶(末5碼15377號)明細、109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500399號函暨轉帳支出交易借貸方傳票、110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4068號函暨被告及其親友之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20078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

相關事宜⒈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2年1月2日由輔佐人偕同至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本案土地,出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告,買賣價金550萬元,付款方法為「102年1月2日簽約金300萬元、102年1月30日尾款250萬元」,然第一份買賣契約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並未有任何付款紀錄之記載,且業據證人柯旭宗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簽約時被告有給50萬元現金,後來被告就無消息,告訴人跟我說對方不買了,代書跟我說50萬元可以不用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第一次簽約時給告訴人50萬元,幾個月後買方是陳彥如來談的,賣給黃師鵬取得的簽約金50萬元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堪認雙方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時,被告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又證人柯旭宗於偵訊證述:本案土地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是黃師鵬是被告,我問被告是你要買嗎,被告說不是,是代辦(見他卷第3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第一份買賣契約的買方,被告說是黃先生,但我問被告為何是簽她的名字時,被告說她是黃先生的代理人,由她交易,到時候會直接過戶給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黃師鵬」,與證人柯旭宗認知之「黃先生」應屬同一人,是本案土地之出賣人實為告訴人,買受人自始至終均非被告,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師鵬,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僅係被告買賣本案土地之手段之一,並不具有買賣之真意,堪認告訴人係委任被告出售本案土地,而非轉讓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⒉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後至第二次買賣契約前,本案土地並

未過戶等情,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且第一次買賣契約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亦未有任何記載,證人柯旭宗業已證述並未收到其餘款項,被告張碧津最終雖主張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以本案土地抵償債務,其已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而其主張告訴人確曾向其借款487萬元(含利息500萬元,詳參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110年11月2日刑事答辯狀),惟經比對被告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255頁),大部分之金額雖為一致,然支出摘要為「新壽已貸」、「現金提款」等,且答辯狀編號3部份,被告係領款22萬元,與其主張之借貸金額20萬元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有部分是匯款到告訴人的郵局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39頁)大相逕庭,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交付前開借款予告訴人之情,另本院核對被告主張相關帳戶之資料,部分款項甚至係被告由A帳戶提領後隨即存入B帳戶(如附表編號13、18、19、21、23,詳參附表「本院核對結果」),

A、B帳戶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更難認被告主張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告訴人為真。且依現今交易常態,交付大筆金額應以匯款之方式,較為便捷及保障,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有違常理,又借貸大筆款項,除非係親人間之借貸,否則一定會簽立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見109偵526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金額僅10萬元,顯見被告對於僅1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會簽立本票及借據,但於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其款項合計高達487萬元,單筆最高為89萬元,卻均未簽立任何借據及本票,顯與常情及被告對於小額借款之作法相違背,又本案案發至今雖已逾9年,但被告既能提出10萬元之借據或本票,則更大額之借據或本票亦應保存較為合理,故被告無法提出,實難僅以被告之主張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高達487萬元(含利息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即難認告訴人係以本案土地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已支付款項之證明,參以本案土地並未過戶予被告,堪認被告並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更可徵被告僅係代理告訴人出售土地予黃師鵬。

⒊第二次買賣契約於102年4月12日簽訂,出賣人為告訴人,

由被告代理,買受人為黃師鵬,買賣價金810萬8,000元,付款方法為「102年4月12日簽約金50萬元、102年5月2日二期200萬元、102年5月20日完稅260萬8,000元、102年5月27日尾款300萬元」,價款收付明細表記載「102年4月12日簽約金50萬元(被告簽名且蓋印、亦有告訴人印章)、102年5月14日尾款760萬3,500元已匯入賣方指定帳戶(被告簽名並押日期5/14)」,對於付款方式、收付狀況均詳細記載,立契約書人欄位,買方由黃師鵬簽名蓋印,賣方代理人由張碧津簽名蓋印,參以第二份買賣契約檢附之授權書(含告訴人簽名、指印),係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處分等相關事宜,更可認被告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等事務,再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固有方朝之簽名,惟筆跡與告訴人在第一份買賣契約、授權書、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均有明顯差異(如「方」之書寫態樣,運筆方式不同甚為明顯),故難認該「方朝」為告訴人在場親自簽名,且若方朝本人有到場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則何須由被告代理,由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師鵬即可,更可認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

⒋綜上,告訴人欲出售本案土地,而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未轉交買賣本案土地之價金予告訴人

⒈本案土地於102年4月12日簽約,並於同年月17日由陳彥如

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年5月10日辦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之買賣價金760萬3,410元並於同年月14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受任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已完成,然被告收取50萬元、760萬3,410元後,旋即於102年4月17日、22日、23日自其郵局帳戶共提領50萬元,於102年5月14日15時39分、59分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15377),分別提領305萬元、390萬元,並即刻分別匯款300萬元、13萬元、154萬3,909元、103萬5,144元、48萬3,545元及49萬8,252元(總計669萬850元)至劉東興或其親友之帳戶,剩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並於同年月16日現金提領65萬元(總計已提領81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張秋明、張朱色巧、張碧玲的新光帳戶都是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土地買賣期間均未有任何相應金額之交易紀錄(見109偵5264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亦未有任何交付現金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顯係將本案土地除簽約金以外之買賣所得均挪為己用,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而違背其代理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後交付價金之任務。

⒉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可能是我匯給張朱色巧等人再給方朝

,我有很多帳戶,錢轉來轉去等語(見109偵5264卷第266頁),然告訴人郵局帳戶並無任何由張秋明、張朱色巧、張碧玲等人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有前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若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款項,於收受款項之際,即可直接匯款予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先轉入其他帳戶,可見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⒊又被告否認其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亦未提出收受報酬之

相關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與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雖有差異,亦不能逕予認為差額即為被告為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之報酬,是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本案買賣土地事務共取得810萬3,410元(=50萬元+760萬3,410元),扣除其已給付之50萬元外,其餘760萬3,410元應認均係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後尚須取得之買賣價金尾款,被告因委任關係收取之金錢,有交付於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

㈣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代理告訴人與黃師鵬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含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簽約金50萬元及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15377】之尾款760萬3,410元),可徵被告已完成告訴人委任之本案土地買賣程序,並收受所有價金,然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後,自應將以自己之名義收取之價金,全部交付於告訴人,此亦屬被告處理事務之範疇,惟被告捨此未為,未向告訴人報告顛末,復未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告訴人,而將款項挪為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是方朝說柯旭宗

跟他要錢,所以要跟我借錢,後來沒辦法還款,以土地抵償債務,土地賣了400多萬元,賣地所得我有拿走一部分,拿多少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買家是如何給付這400多萬元,方朝跟我借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方朝借錢有本票,土地買家黃師鵬後來是仲介找的等語(見他卷第36頁),而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於同一時間、空間訊問告訴人、輔佐人後,再次訊問被告時,被告改辯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是我與告訴人,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我與黃師鵬,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我當作還錢,我再賣給黃師鵬,但不知道為何沒有直接過戶,因此黃師鵬匯給我的價金是我的,後來告訴人還有跟我借錢,我有借貸款項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110年4月20日第二次偵訊時再改辯稱:借錢歸借錢,買賣土地歸買賣土地,借錢確實沒有關係,上次我講錯了,買賣土地的價金我有拿給告訴人,交款都在代書那邊,一期一期給付現金等語(見109偵5264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於110年7月20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復辯稱:告訴人把這塊地賣給我,告訴人之前有一直跟我借錢,賣土地的錢我都是用現金方式拿給方朝,錢的部分用現金給付,我從郵局帳戶、新光保險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的價金是我把勞保退掉,領保險金給告訴人,分別為101年12月12日給45萬,101年10月15日給28萬、100年12月19日給30萬、101年12月27日給110萬、101年6月12日給39萬、101年7月20日給16萬,其他部分我就不記得了,總價金550萬元,扣除借款的200多萬後,剩下分2期在代書處給付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被告歷次供述顯然不一致,對於本案土地係純買賣關係或抵償債務均無法明確說明,且被告就金錢流向亦無法明確交代,是被告片面且互相矛盾之主張顯然無法採信為真。

⒉被告於110年7月9日、110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然經本院核對相關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告提款後不僅沒有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紀錄,甚至有部分款項係由A帳戶提領後旋即存入B帳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交付前開借款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係從自己所有之相關帳戶找出大筆金額之支出交易,拼湊出「有交付借款487萬」之假象,甚至自己加註13萬元之利息,營造「告訴人向其借貸500萬元」之氛圍,企圖混淆本案事實與審理方向,且與其歷次辯解亦不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借貸10萬元,並提出本票3紙及借據1紙

資為佐證(見109偵5264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然借據之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本票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31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均係被告收受本案土地買賣價金810萬3,410元之後,則被告主張告訴人借貸10萬元而以本案土地抵債,與本案顯然無關,此部分所辯純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之辯解顯然均無法採信為真。

㈥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買賣價金既係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在尚未遭提領前,款項歸屬於銀行,於提領後,款項則屬於被告,故被告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自非侵占「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其代理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卻於收受價金後,未

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僅交付50萬元簽約金,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未取得價金卻損失土地,所為誠屬不該;⒉犯罪後供述反覆及否認犯行,且企圖以不實之金流誤導本案

之審理,犯後態度不佳;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

得填補;⒋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被告認有機可乘,未如實完成其受託之任務,手段甚為惡劣;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孫子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綜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取得之犯罪所得,固在刑法沒收章節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然依前揭規定,本案沒收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務,取得810萬元3,410

元之價金,扣除前已交付告訴人之50萬元外,尚有760萬元3,410元未交付予告訴人,堪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7月9日答辯狀 編號 日期 金額 相關帳戶 本院核對結果 1 99年12月24日 6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末5碼39055) 當日有「卡片提款」6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09117壽豐志學郵局。(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2 100年1月31日 20萬元 當日未有20萬元之支出紀錄,但有「現金提款」22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11110宜蘭大學郵局。(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3 100年2月22日 15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15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11110宜蘭大學郵局。(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4 100年7月20日 55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55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11110宜蘭大學郵局。(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5 100年12月19日 30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30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11102宜蘭渭水路郵局。(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6 101年6月12日 39萬元 當日有「提轉及現」(提款後部分轉帳、部分領現金)39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11102宜蘭渭水路郵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7 101年8月6日 70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70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09117花蓮中山路郵局。(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8 101年8月16日 53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53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11102宜蘭渭水路郵局。(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9 101年7月9日 89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末5碼54307) 當日有「新壽已貸」89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10 99年11月10日 50萬元 張朱色巧新光銀行帳戶 (末5碼68031) 當日有「新壽已貸」5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11 101年5月25日 30萬元 當日未有交易金額為30萬元之支出紀錄,僅有「新壽已貸」32萬7,000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12 101年8月30日 30萬元 張秋明新光銀行帳戶 (末5碼69461) 當日有「新壽已貸」3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110年11月2日刑事答辯狀 13 99年11月10日 50萬元 未提出相關主張 同編號10,張朱色巧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68031)當日10時55分有「新壽已貸」5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54307)於同日11時1分有「還款新壽」50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兩筆紀錄僅差6分鐘,其餘相關帳戶均無紀錄。 14 99年12月24日 6萬元 同編號1,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有「卡片提款」6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5 100年1月31日 20萬元 同編號2,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有「現金提款」22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6 100年2月22日 15萬元 同編號3,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有「現金提款」15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7 100年7月20日 55萬元 同編號4,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有「現金提款」55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8 100年12月19日 30萬元 同編號5,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10時43分有「現金提款」3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又張碧玲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69622)於同日11時38分有「還款新壽」30萬746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9 101年5月25日 30萬元 同編號11,張朱色巧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68031)當日15時27分23秒僅有「新壽已貸」32萬7,000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54307)於同日15時27分54秒有「還款新壽」32萬7,000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兩筆紀錄僅差31秒,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0 101年7月9日 89萬元 同編號9,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54307)當日有「新壽已貸」89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1 101年6月12日 39萬元 同編號6,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13時55分有「提轉及現」39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54307)於同日14時8分有「還款新壽」21萬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兩筆紀錄僅差13分,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2 101年8月6日 70萬元 同編號7,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有「現金提款」7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3 101年8月16日 53萬元 同編號8,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39055)當日11時5分有「現金提款」53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張碧玲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69622)於同日11時34分有「還款新壽」6,442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張秋明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69461)於同日12時2分有「還款新壽」48萬7,018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54307)於同日12時8分有「還款新壽」3萬5,000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存入金額總計52萬8,460元,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4 101年8月30日 30萬元 同編號12,張秋明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69641)當日有「新壽已貸」30萬元之支出紀錄,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