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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仁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啓仁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機車行」,向江志凱承租車號000-000機車1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2日14時13分起至翌(23)日14時13分止。詎廖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上揭租賃契約期間之末日返還上揭機車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3月6日16時35分許,廖啓仁騎乘上揭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9線165.6公里,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機車。

二、案經江志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啓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本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啓仁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侵占其所持有之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嗣後已返還機車(詳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母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啓仁侵占其所持有之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返還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