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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慶鴻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北昌村之北昌淨水廠施作管線工程,本應注意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且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慶鴻竟疏未注意,指示員工蘇政雄站立於挖掘機之挖斗內,由陳慶鴻操作挖掘機升高挖斗而使蘇政雄於高處作業,嗣因挖斗瞬間掉落,致蘇政雄自高處掉落,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政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26頁),且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3日勞職北5字第1100303158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他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水電行、承攬工程,對於施作工程之受僱人負有職業安全之注意義務,卻便宜行事,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率爾令告訴人立於挖掘機之挖斗內,終致意外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此類工安意外之發生,比諸一般車禍肇事更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以現金一次給付之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初步賠償,然因告訴代理人黃玉炎堅持至少須一次給付3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69頁)。查告訴人本案傷勢非重,其後續所生之椎間盤疾患乃告訴人本身之退化性疾患,並非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尚有其他勞動契約之爭議,此則有告訴人請求項目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願意提出20萬元,且非總額和解,而係先行賠償,業已展現相當之誠意,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電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