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繡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繡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繡讌知悉其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或意願均不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品盈佯稱:願販賣「iPhone」、「Apple Watch」等語,致梁品盈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6月13日22時54分、同年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梁品盈住所,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12,000元(共38,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嗣因梁品盈遲未收受商品「iPhone」、「Apple Watch」而認受騙。案經梁品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繡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梁品盈、張克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738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6151號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照片(即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繡讌固坦承伊於109年6月中旬,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品盈稱:願販賣「iPhone」、「Apple Watch」等語,梁品盈接續於109年6月13日22時54分、同年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梁品盈住所,匯款26,000元、12,000元(共38,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嗣梁品盈未收受商品「iPhone」、「Apple Watch」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梁品盈配偶前亦向伊購買手機,伊嗣因遭高利貸業者取去金錢,家庭發生變故(離婚、親屬過世、確診等),才無法出貨或還款,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品盈稱:願販賣「iPhone」、「AppleWatch」等語,梁品盈接續於109年6月13日22時54分、同年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梁品盈住所,匯款26,000元、12,000元(共38,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嗣梁品盈未收受商品「iPhone」、「Ap
ple Watch」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梁品盈、張克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738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6151號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照片(即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梁品盈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iPhone 11」,價金26,000元,有收到「iPhone11」。第二次向被告購買「iPhone 11」、「Apple Watch」,交付價金26,000元、12,000元後,沒有收到商品,被告一直拖延,嗣後自被告取得分期退款4,000元等語。參諸梁品盈既然曾向被告購買「iPhone 11」,並確實收受商品,即應認被告有履行買賣契約之可能,縱被告第二次販賣商品遲未交付,亦難認被告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另查,被告嗣後亦退還部分款項4,000元與梁品盈,應認被告有履行梁品盈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仍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異。至於,檢察官固指被告無法提出寄貨單、復未返還價金與梁品盈,應認無履約之意思云云,惟考諸個人戶籍(除戶)資料查詢果、健康存摺,被告確實經歷離婚、親屬死亡、確診等變故,是被告抗辯一時無法出貨或還款尚非全然無據。末觀諸照片(即LINE對話紀錄),係證明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後發生履行契約之紛爭,尚難遽認被告自始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與梁品盈締約時,已無出貨之能力或意思,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繡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