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諒
陳貴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諒、陳貴正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肆元,陳維諒、陳貴正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維諒、陳貴正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維諒(長男)、陳貴正(次男)、陳貴華(長女)、陳貴方(次女)之母羅菊妹前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因病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陳維諒、陳貴正得羅菊妹允許後,接續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由陳貴正出售羅菊妹所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名、股數、交易價格略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335,014元,並存入羅菊妹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略);陳維諒則接續於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分別自羅菊妹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提領共7,471,000元而持有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別略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嗣於107年8月26日羅菊妹死亡,扣除羅菊妹生存期間之消費(含醫療、稅、規費等)及喪葬費用(詳附件)1,300,346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141,747元,應予更正),尚餘6,170,654元,為被繼承人羅菊妹之遺產。又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詎陳維諒、陳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6日後某日,將前揭遺產6,170,654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貴華(於109年1月10日死亡)、陳貴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陳維諒、陳貴正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又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二第9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維諒、陳貴正固坦承,渠等得羅菊妹允許後,接續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由被告陳貴正出售羅菊妹所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名、股數、交易價格略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價金共4,335,014元,並存入羅菊妹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略);被告陳維諒則接續於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分別自羅菊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提領共7,471,000元而持有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別略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嗣於107年8月26日羅菊妹死亡,渠等將前揭7,471,000元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7,471,000元係羅菊妹贈與被告;(二)縱認定羅菊妹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負返還金錢之義務,此乃無形之「權利」,並非刑法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客體」;(三)末扣除羅菊妹生存期間之消費(含醫療、稅、規費)及喪葬費用,剩餘款項是否屬於遺產尚在家事法庭爭訟,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維諒(長男)、陳貴正(次男)、陳貴華(長女)、陳貴方(次女)之母羅菊妹前於107年3月25日,因病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被告陳維諒、陳貴正得羅菊妹允許後,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由陳貴正出售羅菊妹所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名、股數、交易價格略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價金共共4,335,014元,並存入羅菊妹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略);陳維諒則接續於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分別自羅菊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提領共7,471,000元而持有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別略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嗣於107年8月26日羅菊妹死亡後,渠等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戶籍謄本、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含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護理記錄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客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陳維諒於加護病房探視期間,詢問羅菊妹處分財產事宜並錄影存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光碟結果略以:「羅菊妹躺在病床上,鼻子插鼻胃管不能講話,但頭腦看似清醒,惟顯得身體很不舒服狀態,以下茲就影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甲:被告陳維諒、乙:羅菊妹)甲:我現在說的事情,你聽懂嗎?乙:點頭表示。甲:知道厚。乙:點頭表示。甲:你現在如果同意,你就點頭。乙:點頭。甲:我說的事情,你完全聽得懂嗎?乙:點頭,並有出聲表示聽得懂。甲:聽得懂厚!甲:我現在去做的事情要你同意。甲:第一個,貴正現在將你的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好嗎?乙:點頭,並表示好!好。甲:好!沒有問題;甲:第二個,你的股票,我現在給你處理掉,好嗎?乙:口發出模糊好!好!聲音。甲:第三個,我現在將錢領出來,好嗎?乙:口發出模糊好!好!聲音。甲:我該給貴芳(應為「方」字之誤)、貴華的錢都不會少,好嗎?乙:口發出模糊好!好!聲音…』」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存卷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固可認羅菊妹曾允許被告出售股票、提領存款,惟尚難逕認羅菊妹確有贈與存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雖提出字據1紙(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卷宗第52頁),惟其上並無羅菊妹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羅菊妹親自書寫本非無疑,再觀字據記載「1.退休金(台銀)4(每人80多萬)2.其他剩餘全作公益由正、諒、宥共辦。註:女兒因嫁雞隨雞,嫁鴨隨鴨,馮家、簡家」等語,均無法認定羅菊妹欲贈與被告存款。至於,證人羅秀彥固於本院家事法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羅菊妹說再也不給女兒一毛錢,羅菊妹跟我說她的錢要給兒子;證人羅時樑則證稱:羅菊妹說她要把錢給孝順的人等語(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二第318頁至第323頁),惟從證人上開所述,無從得知羅菊妹究欲生前處分財產,抑或表示死後如何分配財產之遺願。況贈與之標的及金額乃契約必要之點,依前揭字據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均難認羅菊妹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已特定所欲贈與之標的及金額,或日後可得確定,則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從合致,難認羅菊妹與被告間就存款已成立贈與契約,自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羅菊妹業已贈與被告存款七百餘萬元云云,自非可採,羅菊妹允許被告提領其存款,應僅係同意被告用以支付羅菊妹之生活消費支出,而非贈與甚明。再查,被告保管羅菊妹之存款共7,471,000元,確實有代羅菊妹支出生存期間之消費(含醫療、稅、規費等),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詳附件「本院是否認應列為被告為羅菊妹支出款項之准駁及理由」)共1,300,346元,公訴意旨逕依被告之抗辯記載為3,329,253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提領羅菊妹之存款而持有之,自係持有他人之「物」,不因係「金錢」而有異,被告之抗辯顯然誤解法律。末查,被告始終未供述羅菊妹存款全部去向,此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存卷可參,而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111年5月3日宣判後,被告已知剩餘款項6,170,654元為羅菊妹之遺產,仍於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1月1日,泛言花用殆盡云云,應認渠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況被告自渠等父親陳○塗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間早已因遺產範圍提起告訴,此觀本案偵查卷宗甚明,實難再以遺產爭訟中推諉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維諒、陳貴正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陳維諒、陳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陳維諒、陳貴正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諒、陳貴正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扶養親屬之便,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侵占之金額甚鉅,嗣後堅不返還款項,此有本院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暨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除羅菊妹生存期間之消費(含醫療、稅、規費等)及喪葬費用(詳附件)1,300,346元,被告陳維諒、陳貴正共同侵占羅菊妹之遺產6,170,654元,迄今未返還全體繼承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稽,核屬犯罪所得無訛。考量被告均係羅菊妹之繼承人,始終未供承渠等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僅泛言花用殆盡云云,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8條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附件(即「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附註:下表所稱之原告為「陳貴方、簡財寶、簡自在」;被告為「陳維諒、陳貴正」;其中原告「簡財寶、簡自在」係「陳貴華」之繼承人;「兩造」係指民事判決之「原告」與「被告」)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除金額 本院是否認應列為被告為羅菊妹支出款項之准駁及理由 1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106,658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2 花蓮慈濟醫院中醫診療費用 3,522元 3 部立花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68,831元 4 部立花蓮醫院護理之家費用 25,043元 5 部立花蓮醫院診療費暨證明書費 12,612元 原告爭執其中含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費12,000元,本院認該案係因應受監護宣告人死亡而終結,尚難認該案程序費用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羅菊妹負擔,故前開12,000元不予認列,僅認列612元。 6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41,00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7 部立花蓮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92,000元 8 購佛興寺塔位 120,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9 手尾錢 25,500元 原告爭執應比照陳鎮塗手尾錢9,900元,被告未舉證計算依據,故僅認列原告不爭執部分即9,900元。 10 初一、十五祭祀家中佛堂及祖先牌位 13,5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係祭祀費用,非羅菊妹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1 佛興寺三節法會香油錢 16,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非羅菊妹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2 佛興寺三節祭祀牲果鮮花酒水 32,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非羅菊妹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3 被告參與三叔陳明助告別式贈送花籃 4,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係被告個人行為,非羅菊妹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4 參加般若自在門祖超度年度法會 9,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此係被告個人行為,非羅菊妹喪葬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15 羅菊妹其餘喪葬支出(即扣除前開編號8-14以外,被告家事答辯(五)狀附表4〈109重家繼訴2卷二第340-342頁〉所列其餘項目合計) 293,106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16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事件聲請費用 1,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該案係因應受監護宣告人死亡而終結,尚難認該案程序費用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羅菊妹負擔,不予認列。 17 107/4/25乳膠手套2盒 22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18 107/5/5無痛敷膜1盒 520元 19 107/5/5尿布1包 190元 20 107/5/7潤膚乳液 36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21 107/5/7股溝濕疹藥膏 350元 22 107/5/8日本腦中風舌下錠 35,000元 23 107/5/8桂格活靈芝 1,890元 24 107/5/8躺椅 1,500元 25 107/5/9白蘭氏雞精 1,625元 26 107/5/9穴道推拿精油 1,600元 27 107/5/9指壓式心率監測器 950元 28 107/5/12尿布1包 19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29 107/5/12乳膠手套2盒 220元 30 107/5/12伯朗咖啡 29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31 107/5/12生日蛋糕 1,200元 32 107/5/15尿布1包 19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33 107/5/15透膜粉1包 275元 34 107/5/15飲料果汁 35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35 107/5/15醫用口罩 800元 36 107/5/16門諾基金會居家服務 63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37 107/5/24尿布2包 380元 38 107/6/2防褥瘡氣墊床 5,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39 107/6/2氣墊床專用變壓器 1,000元 40 107/6/2救護車 70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41 107/3/25-107/6/1 被告及其家人赴醫院陪伴羅菊妹之停車費 27,6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且子女出於孝心,對年長父母之探視陪伴,相關交通費、餐費自應由子女自行支出,故不予認列。 42 107/3/25-107/6/1 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到醫院陪伴每日午晚餐費 41,400元 43 107/6/3三七粉2盒 4,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44 107/6/3低週波治療器 3,000元 45 107/6/18看護墊 60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46 107/6/18乳膠手套2盒 220元 47 107/7/11濕紙巾3包 117元 48 107/7/11看護墊 300元 49 107/7/21海綿牙刷 335元 50 107/7/26尿布等 879元 51 107/7/26活靈芝 623元 52 107/7/26氣墊床專用變壓器 1,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53 107/7/30乳液、濕紙巾、電蚊液等 1,061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54 107/7/31洗髮精、濕紙巾、衛生紙等 1,228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55 107/8/10紙尿布 190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56 107/8/10看護墊等 807元 57 107/8/13活靈芝 630元 58 107/8/20看護墊、尿布等 879元 59 107/8/21噴霧、使皮新 710元 60 107/6/2-107/8/25 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到醫院陪伴每日午晚餐費 51,0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且子女出於孝心,對年長父母之探視陪伴,相關餐費自應由子女自行支出,故不予認列。 61 黑豆水 4,500元 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予認列。 62 系爭光華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075,339元 原告爭執,該土地增值稅繳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貴正,應由被告陳貴正支出,故不予認列。 63 系爭德安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41,439元 64 系爭光華段土地之印花稅 4,799元 原告爭執,該印花稅繳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貴正等2人,原告主張應由羅菊妹、被告陳貴正各支出半數,尚屬合理,羅菊妹支出部分,應僅認列2,400元(計算式:4,799×1/2=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5 系爭德安段土地之印花稅 2,751元 原告爭執,該印花稅繳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貴正等2人,原告主張應由羅菊妹、被告陳貴正各支出半數,尚屬合理,羅菊妹支出部分,應僅認列1,376元(計算式:2,751×1/2=1,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6 贈與稅 535,032元 兩造不爭執,准予認列。 67 代書費 20,000元 原告爭執,本院認既係羅菊妹、被告陳貴正共同委託代書處理不動產贈與事宜,應由其等各支出半數,是羅菊妹支出部分,應僅認列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本院認應列為被告為羅菊妹支出之費用合計:1,300,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