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佑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因不滿流浪貓造成其祖母林宜靜位於花蓮縣○○市○○街○○巷○ 號之住處環境髒亂,竟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20時39分許,前往上址取得蚊香後以打火機點燃後欲驅趕流浪貓,林俊佑本應注意蚊香引燃後使用之安全,以避免未熄滅的微小火源繼續蓄熱引發造成火災發生,竟將引燃之蚊香擲向花蓮縣○○市○○街○○巷○ 號前庭院,林俊佑應有充足時間為上開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丟擲蚊香後即任令蚊香悶燒,蚊香火源經歷長時間蓄熱後延燒,導致當時未供人居住之花蓮縣○○市○○街○○巷○ 號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胡俊傑)、現供人居住之花蓮市○○街○○巷○ 號1 樓木造鐵皮屋頂建築物(居住人林大棻、林大椿、張惠子)燒燬、現供人居住之花蓮市○○街○○巷○ 號(居住人林宜靜)屋內家具燒損、停放在花蓮市○○街○○巷○ 號外東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人王蘭珍)燒燬,停放在○○街00巷
0 號騎樓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人林哲民)燒毀,致在花蓮市○○街○○巷○ 號2 樓休息之林宜靜受有吸入濃煙致呼吸病症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調閱花蓮市○○街○○巷○ 號對面民家監視器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子、王蘭珍、胡俊傑、林大棻、林大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子、林大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蘭珍、胡俊傑、林大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寶玉、劉昇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9年10月5 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該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較大」等情(見警卷第76頁)。並有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俱、牆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火災,火勢從○○街00巷0號業已延燒至0 號、0 號,並波及停放附近之自用小客車數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並使○○街00巷0 號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街00巷0 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停放在○○街00巷0 號外東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街00巷0 號騎樓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燒燬,以及現供人居住之○○街00巷0 號牆面受火燒損及呈現燻黑狀、屋內家具燒損之情,有卷附火災鑑定報告可佐,是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故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足認○○街00巷
0 號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上開其他物件(即○○街00巷0 號、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㈡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該罪名之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失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及其他與住宅無關連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依同樣法理,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但應
知或可得而知點燃蚊香等火源,應注意附近無易燃物品,或放置於適當容器、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想要驅趕流浪貓,即將蚊香丟至他人住家庭院,且未注意是否有易燃物品,因此不慎引燃火苗,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因被告之行為波及甚廣,失火延燒之程度非輕,造成損害非輕;目前僅與告訴人王蘭珍調解成立,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林哲民、被害人林宜靜均不願追究,告訴人胡俊杰、林大棻到庭表示無意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志願役士兵、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