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韶琦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韶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韶琦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5日10時許,佯裝告訴人陳秀治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搬家時遺失,而我當時在旅行社工作,沒有必要提供帳戶給其他人,我當旅行社經理人,不可能去做觸犯刑責,因經理人證書不能犯侵占詐欺等罪,我是真的遺失,但我也不知道何時遺失那張卡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案金融帳戶甚少使用,因此為了怕忘記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之情況,這樣情形在一般國人使用情形,所在多有;再者,被告是後來使用智慧型手機後才有把密碼紀錄狀況,公訴意旨僅以金融卡非常重要,未善加管領,即逕認是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是常年為旅行社觀光行業人員,且領有旅行社管理人專業人員,薪資穩定,家庭小康,被告實無理由犯罪;另被告在幾年期間總共有3次搬家,最近一次是108年8月,當時搬家有前男友協助,如何遺失被告確實不知,被告之前亦有遺失帳戶存摺紀錄,事後也有補摺之情形,況被告於當日接獲銀行通知交易紀錄異常後,隨即撥打反詐騙165專線並配合調查事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係遺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
四、告訴人因上開詐欺方式,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5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5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4442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5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應究明者,應係被告是否有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得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
五、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金融帳戶提
款卡,可能係於搬家過程中遺失,最近一次搬家是108年8月,我是於109年1月16日下午接獲彰化銀行通知金流問題,才請銀行幫我凍結帳戶,我只記得有一個小紙盒,紙盒裡面有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我當時有前男友幫我搬家,我沒有去確認,因為我當天要上班,現在還有一些搬家的東西沒有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5頁),且被告所陳述之掛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確係於109年1月6日17時52許致電彰化銀行所為等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彰數客規字第1100000432號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43至45頁),由上情以觀,被告雖就所述遺失、掛失之情形,確有處理時程較為延遲之客觀情況,惟一般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立即報警或掛失,而留以相當於家中或他處找尋之時間,尚非不可理解。因此,縱使被告未能於遺失第一時間積極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事宜,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究難徒憑其未於遺失帳戶當下立即辦理掛失,即認其所辯不可採。通常情形下,詐欺集團若知道該帳戶乃係遺失或失竊的帳戶,理應不會持之使用,因一旦失竊或遺失帳戶之人倘若重新申辦帳戶,即能夠把帳戶內的詐欺金錢領走,將造成無法順利得手款項。然而,現今詐欺方式不斷演進,因政府及媒體積極宣導,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日趨困難,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組織日益複雜、分工更為精細,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實務上並產生有以替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以賺取傭金者,則實際上詐欺集團只要設法取得他人之帳戶(可能係蒐購、騙取、竊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且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該帳戶之利用時間常常僅有一、兩天,短者甚至僅有數小時或數分鐘,即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變成警示帳戶,隨即棄如敝屣,因此遺失之帳戶,並不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自難僅因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即認定其所言為不可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方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至26日參加中華民國旅行業經理人協會舉辦之第51期經理人訓練班結業,同時從事旅遊業從事工作,並有一定的收入及存款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實有正當工作並有儲蓄習慣,顯無基於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現金卡或其他類似原因,而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他人;參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八、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由上述規定觀之,倘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等相關之刑事犯罪,將可能影響被告旅行業經理人之消極資格,被告既已有正當收入,經濟並無困難,其前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相關前案紀錄,是否願意甘冒承擔刑事責任風險,而使自己既有工作及謀生方式受到影響,並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以牟利,即非無疑,倘如無利可圖,則提供帳戶之人,隨後即遭檢、警查緝而追查,有無必要主動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猶值懷疑,更難認被告確有促成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舉措可能性或者動機。況且,被告於經銀行告知有不正常交易後,即採取掛失之舉措,已如前述,益顯被告並無促成或容任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承提款卡密碼係其身分證後9碼,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實無必要將上開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身分證字號號碼外,尚且包含其他數字組合,且有6、7個存款帳戶,我是後來去旅行社上班才辦這麼多帳戶,是因為旅行社匯須要匯款到其他廠商團費,為了節省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戶掛失補摺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頁),可見被告確非僅有本案金融帳戶,衡以一般金融帳戶密碼多可6至12碼,而身分證字號號碼雖已達9碼,但密碼組合上限,配合其不同數字進行排列組合,仍可有相當龐大的組合數量,被告既有其他帳戶仍在使用,則以此方式記憶帳戶密碼,並非絕無可能。又被告亦曾有掛失紀錄,似見被告對所有物品之管領,性格上頗有疏忽,則被告所陳其遺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憑。再者,參以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許從事轉帳交易後,此情該帳戶僅78元,而該日轉帳交易後,至告訴人遭詐欺為止,僅餘63元等情,則被告既絕少使用該帳戶,則被告並未採取特別分別放置提款卡、密碼,以防止盜領,即非難以理解,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尚非子虛。
㈣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就遺失地點、方式,陳述前後有所不一
等語。惟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始終陳述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能係因其搬家遺失,既謂遺失,衡諸常情,即係已然忘卻何時、何地,放在哪裡、掉在何處,因此,即使被告就其提款卡放置之細節敘述(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略有一、二出入,但既其就主要之遺失方式、地點,依其記憶所及並陳述尚能回憶之範圍,其內容並無明顯出入,尚難據此逕認其前、後陳述之主要內容,有何不一致之處,進而認被告所辯無以採信。
六、末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使用,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任何交付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或預見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行為,有何洗錢犯行之實現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內,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然僅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主動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縱使被告就其提款卡之保管、管理,頗有疏漏,然本案既對被告確存有遺失提款卡之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幫助犯行,更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無從僅憑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