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啓東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啓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東原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楊士賢為大元行前負責人,紘煜公司與大元行原為砂石廠上下游廠商之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前因買賣關係,大元行積欠紘煜公司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之債務,遂約定由告訴人開立支票1張(支票號碼:
BD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9萬6,195元,下稱系爭支票)及本票1張(No:565591,票面金額:499萬6,195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大元行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予紘煜公司以作上開債務之擔保。大元行於106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歸還告訴人,並另因自身債務關係,將系爭支票轉交同案被告曾金英(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兌現還債,嗣因大元行於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歸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未果,並得知曾金英於108年6月1日持系爭支票至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致無法兌現,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須行為人就原持有物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受領他人交付之物時,已取得所有權,即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是發票人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票據,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只能認為持票人對系爭票據之權利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士弘之證述、債務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紘煜公司與大元行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確實有簽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大元行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紘煜公司與大元行間的債務並未完全清償,當時因為我父親倒下,公司債務排山倒海而來,大元行怕受到波及,才請我們用債務轉換的方式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們念及彼此的交情,所以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讓他們去塗銷,但其實債務並未清償,而且告訴代理人把支票、本票給我們,用拿作為債務的擔保,我的認知上,我們隨時可以去兌現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
,係用以擔保告訴人之債務,則被告取得前述本票,顯係為擔保自己債權之目的,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的所有權均隨而移轉。從而被告受領而持有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時,已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的所有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縱嗣後該供擔保之債務已獲清償,被告仍拒絕交還本票,亦係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民事問題,核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要件有間,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又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侵占何物,及若是侵占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均未特定,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侵占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7 年10月間(即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時),侵占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 日(即被告行使支票權利時點),侵占地點不詳」,然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若係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係擔保同一筆債務,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有歸還之義務,而則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時點應為一致,殊難想像何以兩者「侵占」時間不一樣,顯見本件起訴架構並不明確,而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