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0號、第3337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3號、第3494號、第3650號、第3651號、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凱平、陳宏隆、王玉瑾、傅靖婕、羅雅仙、羅卉茹、林孝洵、焦建良、鄭嘉良、李彥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琳、吳添勇;證人即指認被告之人黃盛華、廣偉白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吳添勇相關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羅雅仙相關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損失財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物品認領保管單、認領物照片;告訴人林孝洵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焦建良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嘉良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簡凱平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羅卉茹相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彥錚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美琳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傅靖婕相關之被告行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宏隆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王玉瑾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身體特徵照片、住處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7、9、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且當場告知被告並均經被告同意更正及認罪(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35至236頁),併予說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雖就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及編號5、7部分物品,經警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餘部分迄均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意見部分,被害人簡書涵及告訴人焦建良、鄭嘉良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告訴人陳宏隆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返還所竊物品,請從重量刑;告訴人王玉瑾、羅雅仙、林孝洵、李彥錚及被害人李美琳、吳添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告訴人傅靖婕表示:有調解意願,堅持被告應賠償,請從重量刑,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犯案動機係因疫情爆發後無工作收入,迫於借貸壓力而為本案非法行為等情,有悔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表示: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然因考量被告本案羈押中且日後尚有案件需入監執行,無法工作賺錢償還,故無法與其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搬運工及檳榔工、需扶養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於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罪質相似,及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均已執行完畢,並曾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仍未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
1.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2.查被告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並經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入監執行前開徒刑,迄至於107年11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尚難逕以前開前科紀錄即推認其有竊盜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習慣。另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擔任搬運工、檳榔工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台菁果菜行在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考量保安處分宣告係為改正其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經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諒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機車,被告供稱:均係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開啟後竊取等語(見偵字第3491號卷第72頁,偵字第3492號卷第66頁,偵字第3652號卷第64頁),且有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100015071號卷第31至65頁,偵字第3290號卷第91頁,偵字第3652號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鑰匙1把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2.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先竊取告訴人林孝洵所有之該車輛鑰匙後,以該鑰匙竊得該車(應視為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詳下述);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持破壞剪1把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其自陳該破壞剪係自告訴人家中取得,用畢後丟在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00015071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存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100015071號卷第225至235、253、263頁),前開犯罪工具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8、9、10、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7所示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物,被告供稱:均已分別丟棄、處分或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供稱:我與兩個朋友去工廠,我只拿鏈鋸鍊條、砂輪機磨片,不知道其他人竊取何種物品等語(見偵3290號卷第45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其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吳添勇,自應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機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鍊4條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8802號卷第39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19106號卷第10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18803號卷第49頁,吉警偵字第1100014576號卷第255頁,吉警偵字第1100015071號卷第281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2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旁,持自備之鑰匙1 把,啟動簡書涵所有、簡凱平使用之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機車電門後,徒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簡凱平) 陳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1日4 時20至26分許間,徒手開啟陳宏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宏隆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公仔8個 陳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月11日4 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把,啟動王玉瑾所有之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機車電門後,徒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王玉瑾) 陳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4 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4日15時15分許,徒手破壞並踰越傅靖婕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之住處(地址詳卷)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傅靖婕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存錢桶2 個、首飾2 只、側背包1 個 陳志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桶貳個、首飾貳只、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5 日16時1 分許,持當場撿拾之破壞剪,毀壞羅雅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羅雅仙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玉石7 座、木頭雕刻2 座、手鍊4 條(手鍊4 條已發還羅雅仙) 陳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石柒座、木頭雕刻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把,啟動羅卉茹所有之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機車電門後,徒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羅卉茹) 陳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7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1日0 時45許,進入林孝洵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十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關閉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林孝洵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以竊得之鑰匙駕駛林孝洵所有車輛離去得手。 石頭1 個、酒1瓶、茶葉若干、首飾1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已發還林孝洵) 陳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頭壹個、酒壹瓶、茶葉若干、首飾壹盒、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30日13時40分許,徒手破壞焦建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四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後門紗網後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焦建良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茶葉若干 陳志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若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30日14時17分許,進入鄭嘉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關閉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鄭嘉良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酒若干、茶葉若干 陳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若干、茶葉若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8 日2 時45許,徒手開啟李彥錚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五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李彥錚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手錶1 只、眼鏡盒2 盒(內含鏡片4 片) 陳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眼鏡盒貳盒、鏡片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8 日3時50分許,徒手攀爬踰越李美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傅靖婕所有如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新臺幣7萬元 陳志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 月21日0時10分許起至2 時許間,進入吳添勇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0 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鍊鋸鍊條2 組、砂輪機磨片2 片得手。 鍊鋸鍊條2 組、砂輪機磨片2 片 陳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鍊條貳組、砂輪機磨片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