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Z000000000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Z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BS000-Z000000000B(年籍詳卷)為成年人,BS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其女兒、BS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其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S000-Z000000000B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8月下旬某2、3日間,在其等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客廳及3樓臥室,利用甲女、乙女洗澡前、後裸體未穿衣服之機會,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攝甲女、乙女全身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其意圖使乙女喪失子女監護權,而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案件中提出上開照片,甲女、乙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併與被告BS000-Z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配偶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8月下旬某2、3日間,在花蓮縣住處之1樓客廳及3樓臥室,未經其女兒甲女、配偶乙女之同意,利用甲女、乙女洗澡前、後裸體未穿衣服之機會,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攝甲女、乙女全身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意圖使乙女喪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案件中提出上開照片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乙女於本院中、被告兒子BS000-Z000000000C(下稱丙男)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41頁、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5、24-27頁、本院卷二第398-400頁),並有被告所拍攝之甲女、乙女裸體照片在卷可稽(見彌封他字卷第41-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甲女、乙女分別為其女兒及配偶,其知悉甲女案發時未滿12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甲女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僅為被告是否「無故」竊攝身體隱私部位: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乃本
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現行法除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律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外,亦迭經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等大法官解釋在案,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當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保障之範圍亦應隨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而為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配偶乙女平常在家有裸體行為,認為乙
女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故基於使乙女喪失子女監護權之動機而拍攝甲女、乙女全身裸體照片,其並非「無故」拍攝等語。惟查,被告拍攝甲女、乙女裸體之時點,係甲女、乙女洗澡脫衣之際,而洗澡前、後未穿衣之行為並非不可想像,被告拍攝洗澡前、後未穿衣服之照片,是否可以達到證明其配偶乙女「平時」在家均不穿衣服之目的,已非無疑。
㈢況且,甲女證稱乙女平常在家不會有裸體之行為,平常甲女
、乙女進去浴室洗澡時才會在浴室內脫衣服,洗完澡之後再把髒衣服拿到1樓的洗衣籃內給被告洗(見警卷第29頁),然而案發當天是被告表示他很累,不想等甲女、乙女洗好澡後才能拿髒衣服去洗,故被告催促甲女、乙女先把衣服脫下來放在1樓洗衣籃,讓被告可以先拿髒衣服去洗,因此案發當天甲女、乙女才會有先脫衣服始裸體進浴室洗澡之行為,此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被告兒子丙男於偵查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偵二卷第25-26頁)。故自前揭證人陳述可知,甲女、乙女平時是進浴室後才脫衣服洗澡,案發當天是例外之情況(當天係因被告不停催促並要求甲女、乙女盡快脫衣服讓被告先去洗衣服,甲女、乙女才會有在浴室外脫衣服、裸體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案發當日既然係特別催促甲女、乙女脫衣服後,再拍攝其等未穿衣服之裸照,則其上開拍攝乙女洗澡前、後未穿衣服之裸照,顯然無法證明乙女「平常」在家都不穿衣服。
㈢又被告欲爭取子女之監護權並意圖使乙女喪失子女監護權,
此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被告僅係基於蒐證目的,即未經他人同意,任意拍攝多張配偶及女兒全身裸體及隱私部位之照片,其侵害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隱私權程度甚為嚴重,本院審酌後認為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拍攝裸照之行為雖有其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仍難認有正當理由。
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有為拍攝裸照之行為,然認其基於蒐證之目的,並非「無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子女會受到乙女影響、操控,無法期待子女作證證明乙女在家會裸體,只好以拍攝裸照方式蒐證;被告不是長期以針孔方式拍攝裸照,手段並非嚴重;被告是因為看到乙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認為乙女可能會與其離婚,被告為了蒐證才會有本案拍攝裸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辯稱並非「無故」云云,業經本院所不採,本院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仍屬「無故」為之(詳壹、二所載),茲不贅述。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認為其可能會與乙女離婚,才會想要拍裸照
蒐證,然此僅係被告之動機,被告拍攝裸照之行為仍難認有正當理由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僅有拍攝裸照一途才可以證明乙女平常在家裸體,然被告本案係先刻意催促甲女、乙女脫衣服,再拍攝其等未穿衣服之裸照,被告無法證明乙女「平常」即有裸體之行為,其手段已經無法達成其目的。況被告仍可以選擇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而不應選擇以本案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拍攝他人全身裸體及隱私部位、尤其是侵害未成年人隱私權之方式為之,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參、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被告雖請求函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學會確認父母是否適合在子女面前裸體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乙女平時在家不會裸體,且本案被告亦無法證明乙女「平常」在家都不穿衣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乙女為父女、配偶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拍攝裸照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均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女為被告女兒,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是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為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又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諭知上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甲女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乙女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竊錄甲女、乙女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女、乙女之隱私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案發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為使其配偶乙女喪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竊錄其女兒甲女、其配偶乙女之裸照及身體隱私部位,其侵害甲女、乙女之隱私權甚鉅,並造成甲女、乙女精神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女、乙女和解;再斟酌乙女於本院中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補習班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因目前仍與配偶在打官司,故沒有負擔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其除了拍攝配偶之裸照外,更有拍攝未成年子女裸照之行為,其所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之影響甚鉅,況被告迄今未能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甲女、乙女精神上創傷程度後,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陸、沒收部分被告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竊攝甲女、乙女身體隱私部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2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於本案竊攝所用之工具(且無論行動電話內之影像檔案是否經刪除,依目前科技仍有回復可能),為免侵害繼續存在,應認上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儲存本案犯行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