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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0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62 號、第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得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聽信他人提供帳戶可以獲取金錢之說詞,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14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吉安仁里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羅得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暄惠、林柏勝、巴拉勿拉霧‧學筠及劉益閩,致王暄惠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羅得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王暄惠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劉益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上皆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巴拉勿拉霧‧學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

犯行,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2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3375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 年3 月16日一花蓮字第37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110 年4 月9 日一花蓮字第53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全管字第823 號函暨吉安仁里店之寄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參之被告提出其與收取帳戶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

方稱「在看一下、簿子有沒有要賣」,被告回應「賣」,且被告於偵查中之陳報狀亦稱「我承認我確實有賣我的銀行帳號」(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想要透過賣帳戶而獲取利益。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最近一筆交易紀錄為108 年11月22日,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7元等節,足證被告已有相當之時間未使用該帳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如何使用均不在意,則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詐欺之人將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使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等4 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幫助行為,使詐騙之人向告訴人等4 人行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62 號、第105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

紀尚輕且涉世未深,然其因缺錢花用,輕信他人之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欲藉此獲利,遭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之人的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4 人、受騙金額總計約698,000 元,受害金額非小,即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雖有賠償意願,但仍需要時間籌款之犯後態度;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觀光業,月收入3 萬餘元,需要扶養媽媽及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4 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受害者│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證據 ││ │ │ │(新臺幣)│ │├──┼───┼────────────────────────┼─────┼──────────────────────┤│1 │被害人│於109 年9 月4 日16時13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30,000元 │1.被害人王暄惠於警詢之證述、 ││ │王暄惠│張貼「救助千人困難、來找助姐翻轉」等貼文,並留下│ │2.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 ││ │ │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王暄惠見狀便加其為好友,│ │3.被害人王暄惠之郵局存簿照片、 ││ │ │詐欺之人見有機可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領款需│ │4.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要給付手續費云云,致王暄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9 │ │5.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 │ │月18日19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轉帳30,000│ │ 類案件紀錄表、 ││ │ │元至羅得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人提領一空。嗣王暄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查獲上情。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7 日前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000元 │1.告訴人林柏勝於警詢之證述、 ││ │林柏勝│「詩詩」、「蔡承峰」、「巴克萊金融」之帳號,向林│ │2.新光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 │ │柏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代為操作,並獲得高利報│ │3.告訴人林柏勝新光銀行存簿照片、 ││ │ │酬云云,致林柏勝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9 月17日13時│ │4.告訴人林柏勝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 │36分、3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羅得第│ │5.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 │。嗣林柏勝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案件紀錄表、 ││ │ │ │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 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坤│68,000元 │1.告訴人巴拉勿拉霧‧學筠於警詢之證述、 ││ │巴拉勿│岳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巴拉勿拉霧‧學│ │2.網路交易明細照片、 ││ │拉霧‧│筠佯稱:可以使用網路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巴拉勿拉│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 │學筠 │霧‧學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9 月15日21時9 分、11│ │ 案件紀錄表、 ││ │ │分、13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轉帳30,000元、30,000元、8,000 元至羅得第一銀行帳│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巴拉│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勿拉霧‧學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4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1日某時許,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50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之證述、 ││ │劉益閩│「夢想捕手」、「薇欣」、「五十w 」、「RLAZA 客服│ │2.告訴人劉益閩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之帳號,向劉益閩佯稱:入金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2.匯款單及告訴人劉益閩存摺照片、 ││ │ │致劉益閩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9 月18日15時48分許,│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00,000 元至羅│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 │得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 案件紀錄表、 ││ │ │一空。嗣劉益閩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情。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