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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榮為花蓮縣○○市○○街○○號1 樓「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下稱大花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企業社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為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黃建榮為減少對於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之支出,明知員工宋政霖自民國106 年2 月至107 年4 月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一、二薪資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 月6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宋政霖之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9元,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加保申報而為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宋政霖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投保薪資為21,009元(嗣因勞保局、健保署於107 年1 月1 日為配合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將宋政霖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22,000 元),據以核算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健保費,以此方式減少每月對宋政霖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健保費之支出,自

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減少勞保費、健保費支出共計50,792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支出共計31,987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宋政霖、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政霖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建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證人徐運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薪資總額、到職日、離職日表單、勞保局107 年10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760244330 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保局109 年9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60231950 號函暨檢附大花蓮企業社申報告訴人等5 人勞工保險加保之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為銀元5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花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為貪圖節省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損及告訴人權益暨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衡酌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除蟲公司工作,須扶養小孩、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大花蓮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徐運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該企業社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82,779元(計算式:50,792+31,987 =82,799),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局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月份 │薪資 │雇主應申報│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雇主應負擔保險費│投保單位短記保險││ │ │投保薪資 │(甲) │(乙) │費差額(乙-甲) │├─────┼───┼─────┼────────┼────────┼────────┤│106年2月 │60,000│60,800 │2,496 │6,122 │3,626 │├─────┼───┼─────┤ ├────────┼────────┤│106年3月 │58,000│60,800 │ │6,122 │3,626 │├─────┼───┼─────┤ ├────────┼────────┤│106年4月 │58,000│60,800 │ │6,122 │3,626 │├─────┼───┼─────┤ ├────────┼────────┤│106年5月 │56,200│57,800 │ │5,986 │3,490 │├─────┼───┼─────┤ ├────────┼────────┤│106年6月 │60,000│60,800 │ │6,122 │3,626 │├─────┼───┼─────┤ ├────────┼────────┤│106年7月 │58,000│60,800 │ │6,122 │3,626 │├─────┼───┼─────┤ ├────────┼────────┤│106年8月 │54,500│55,400 │ │5,877 │3,381 │├─────┼───┼─────┤ ├────────┼────────┤│106年9月 │55,500│57,800 │ │5,986 │3,490 │├─────┼───┼─────┤ ├────────┼────────┤│106年10月 │57,000│57,800 │ │5,986 │3,490 │├─────┼───┼─────┤ ├────────┼────────┤│106年11月 │55,000│55,400 │ │5,877 │3,381 │├─────┼───┼─────┤ ├────────┼────────┤│106年12月 │57,000│57,800 │ │5,986 │3,490 │├─────┼───┼─────┼────────┼────────┼────────┤│107年1月 │55,000│55,400 │2,614 │5,877 │3,263 │├─────┼───┼─────┤ ├────────┼────────┤│107年2月 │55,000│55,400 │ │5,877 │3,263 │├─────┼───┼─────┤ ├────────┼────────┤│107年3月 │55,000│55,400 │ │5,877 │3,263 │├─────┼───┼─────┤ ├────────┼────────┤│107年4月 │40,000│40,100 │ │4,765 │2,151 │└─────┴───┴─────┴────────┴────────┼────────┤

│共計50,792 │└────────┘附表二┌─────┬───┬───────┬──────┬──────┬─────────┐│月份 │薪資 │雇主應提繳薪資│雇主原提繳退│雇主應提繳退│雇主應補提繳退休金││ │ │ │休金(丙) │休金(丁) │差額(丁-丙) │├─────┼───┼───────┼──────┼──────┼─────────┤│106年2月 │60,000│60,800 │1,261 │3,648 │2,387 │├─────┼───┼───────┤ ├──────┼─────────┤│106年3月 │58,000│60,800 │ │3,648 │2,387 │├─────┼───┼───────┤ ├──────┼─────────┤│106年4月 │58,000│60,800 │ │3,648 │2,387 │├─────┼───┼───────┤ ├──────┼─────────┤│106年5月 │56,200│57,800 │ │3,468 │2,207 │├─────┼───┼───────┤ ├──────┼─────────┤│106年6月 │60,000│60,800 │ │3,648 │2,387 │├─────┼───┼───────┤ ├──────┼─────────┤│106年7月 │58,000│60,800 │ │3,648 │2,387 │├─────┼───┼───────┤ ├──────┼─────────┤│106年8月 │54,500│55,400 │ │3,324 │2,063 │├─────┼───┼───────┤ ├──────┼─────────┤│106年9月 │55,500│57,800 │ │3,468 │2,207 │├─────┼───┼───────┤ ├──────┼─────────┤│106年10月 │57,000│57,800 │ │3,468 │2,207 │├─────┼───┼───────┤ ├──────┼─────────┤│106年11月 │55,000│55,400 │ │3,324 │2,063 │├─────┼───┼───────┤ ├──────┼─────────┤│106年12月 │57,000│57,800 │ │3,468 │2,207 │├─────┼───┼───────┼──────┼──────┼─────────┤│107年1月 │55,000│55,400 │1,320 │3,324 │2,004 │├─────┼───┼───────┤ ├──────┼─────────┤│107年2月 │55,000│55,400 │ │3,324 │2,004 │├─────┼───┼───────┤ ├──────┼─────────┤│107年3月 │55,000│55,400 │ │3,324 │2,004 │├─────┼───┼───────┤ ├──────┼─────────┤│107年4月 │40,000│40,100 │ │2,406 │1,086 │└─────┴───┴───────┴──────┴──────┼─────────┤

│共計31,987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