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110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台、電動砂輪機壹台、電錘鑽壹台、磁磚機壹台、工具箱壹盒、金屬管件壹桶、打印鋼模貳組、工作椅壹張、管鉗壹把、六腳球型扳手壹組、老虎鉗壹把、U型鋼筋貳拾支及不鏽鋼管陸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漢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鍋具1批」及「爐具1批」應分別更正為「鍋具7個」及「爐具2組」;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香爐5個」應更正為「香爐4個」;並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香爐5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應該只偷4個,我還沒銷贓放在貨車上就被警察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卷內亦無除告訴人林宛瑄指述外之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取該款項,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林宛瑄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將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更正為「香爐4個」,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宛瑄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調解筆錄、第135頁公務電話記錄),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小孩、無須扶養小孩及家人、入監前從事地下污水推管及工地安裝玻璃、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竊盜所得之全部財物,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盜所得之活動板手1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俊宏、林宛瑄及吳宗杭,有贓證物領據、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物件發還領據及本院111年4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吉警偵字第1100016137號第33頁、第37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1887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盜所得之雷射水平儀1台、電動砂輪機1台、電錘鑽1台、磁磚機1台、工具箱1盒、金屬管件1桶、打印鋼模2組、工作椅1張、管鉗1把、六腳球型扳手1組、老虎鉗1把、U型鋼筋20支及不鏽鋼管6支,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宗杭,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110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 告 李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陳俊宏、林宛瑄、吳宗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林宛瑄、吳宗杭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行竊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贓證物領據及現場照 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附表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瑄於警詢之指訴 2.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物品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附表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杭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即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人黃啟明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 場照片、刑案物件發還領據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攀牆入內行竊附表3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 1 民國110年7月21日1時許 花蓮縣○○鄉○○路00號告訴人陳俊宏之倉庫 趁該倉庫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告訴人陳俊宏所有之變速腳踏車1台、鍋具1批、磅秤1個、電子果菜機座1個、電動鑽充電器1個、封口機1台、真空型封口機1台、電子秤重機1台及爐具1批得手。 2 110年7月21日2時許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昊天宮內 趁該昊天宮紗門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告訴人林宛瑄所有之電子計價秤1台、祭祀銅具1組、不鏽鋼水壺1個、塑膠收納箱1個及香爐5個得手。 3 110年4月15日1時5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建築物內 自該建築物外牆攀爬入內,竊取告訴人吳宗杭所有之雷射水平儀1台、電動砂輪機1台、電錘鑽1台、磁磚機1台、工具箱1盒、金屬管件1桶、打印鋼模2組、工作椅1張、管鉗1把、活動扳手1把、六腳球型扳手1組、老虎鉗1把、U型鋼筋20支及不鏽鋼管6支得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