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私立大漢技術學院(下稱大漢學院)土木工程系環境保護碩士班(下稱土環所)學生,告訴人甲○○曾為土環所教授(110年已退休),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就讀大漢學院二技時,曾私下委託告訴人替其補習學業,並交付告訴人學費。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地區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在土環所師生共23人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土環所110級」中,留言:「學校找你這樣的垃圾來教學」、「我不想為了這個禽獸浪費大家時間看我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嗣因告訴人在玉里醫院見及被告於上述群組之留言,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本案無罪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應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
四、再者,所謂被「侮辱」之被害人有無「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可言;至少,是否值得動用國家刑罰來保護這種個人主觀的情感;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甚高者(另有一根本問題在於需要多少人之評價才算成立),然有人就是刻意指稱其名譽甚惡,是否應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之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對其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之人-即使用詞不中聽,國家即得可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處以刑罰?又即使是說出如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論者,或如本案被告所述之「垃圾」、「禽獸」等語,國家就有理由以「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之主觀判斷,凡認為不中聽之言語或以法官個人價值所界定之社會安寧秩序,即會構成侮辱罪,甚值深思。
五、「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310 條後面的第311 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而除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2、3、4 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3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如此本條即可與前條第3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此為多數意見所不否認。以刑法第311 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 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上開LINE群組列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所居住之臺東地區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在土環所23名師生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土環所110級」中,留言:「學校找你這樣的垃圾來教學」、「我不想為了這個禽獸浪費大家時間看我賴」等情,並有上開LINE群組列印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另在「土環所110級」群組中,留言:「把手伸進女學生的身上亂摸」、「我相信受害的女同學不會只有我一人,大家勇敢站出來,讓狼師滾出校園」、「行有行規,知道了沒有!學校有性平法可以處理你這隻色狼...」、「我也不是省事的,想吃想摸,不會出去外面付錢召妓哦..需要摸妳老娘嗎?!」、「說你教授是客氣了,說你狼師剛好而已」等語,然此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可資參酌,因依上開部分經該校性平會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成立性騷擾在證據上不夠明確,無法成立性騷擾,惟告訴人行為不端違反教師倫理規範乙情,此有大漢學院性平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有無性騷擾一事認知有所歧異,被告並據此請求性平會調查,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而核之卷附被告向校園申請性侵害性騷擾性罷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可知其申告遭告訴人性騷擾(動手摸身體),並自大漢學校公文追蹤修訂表所附資料,可見被告於班級群組申告遭騷擾之內容,經該校受理並召開數次訪談會議,經參酌被告、該校主任、該校技師等人之陳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在證據上不夠明確,無法成立性騷擾,惟諸多行為不端,已違反教師倫理規定,移請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建議予以終局停聘3年,是以,顯然被告所述遭性騷擾乙節,係因證據不夠明確,或起於告訴人係以隱蔽之方式為之,乃難以取證,參以該校主任於訪談時陳稱告訴人有撫摸女學生之手部、過於靠近女學生、蹲下觀看女學生小腿、向女學生說要吃女學生吃過之披薩等遊走於邊緣之行為,學生認為此等行為過於親密,不甚喜歡,亦有學生稱告訴人之價值、行為偏差;該校技師亦表示至少聽過3位學生告訴人會摸其等肩膀,學生有反應,表示不喜歡、不舒服,由此可知被告固然未能證明告訴人之騷擾行為,然難以全盤推翻被告所述出於虛編或全無可能;且由告訴人先後連貫之陳述,並非任意謾罵,而是針對其認遭騷擾之事而發,又「『狼』師」已然提及獸類,愈徵被告所發上開言語,除為發洩自己不滿的情緒,乃針對其主觀上遭告訴人任意性騷擾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過於嚴厲、粗鄙,且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羞辱或影響其名譽,然參照前揭說明,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尤以被告身為女學生,見身為老師之告訴人竟於同時期對數名女學生施加騷擾,不僅侵害被告在法治文明國家所應該性自主自由,學校教師行為失當,將影響校譽,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於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提出個人的主觀感受、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 款之規定,並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以「禽獸」、「垃圾」等涉及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批判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遭人羞辱,但被告所為的批評,乃根基於告訴人在其認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情形下為之,倘其所述為真,僅係因證據不足,而難以認定,其情節實遠勝於告訴人因被告批評而感受辱之程度,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 款所規定的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無庸負擔公然侮辱罪之刑責。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