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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亦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亦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君(所涉侵占衣櫃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向告訴人江春美承租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1樓中間之房間居住,告訴人並提供保潔墊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及全新禾聯牌電視機1台交予被告保管使用。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址將該保潔墊1個、全新禾聯牌電視機1台侵占後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亦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江春美之指訴;③證人梁群轟之指證;④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10年6月24日至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2日承租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1樓中間之房間居住,告訴人並提供保潔墊1個及電視機1臺,嗣被告將保潔墊1個攜帶離去,惟堅辭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保潔墊是我覺得睡過了,不會給下個房客使用,當時房間很亂才一起帶走,電視機的事情我不知道,一直都是同一台,我沒有拿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向告訴人江春美承租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1樓中間之房間居住,江春美並提供保潔墊1個(約值380元)及電視機1台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間某時,將上址保潔墊1個帶走離去;警方於110年6月24日至上址勘查確認遺留該址之電視機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機型TL4218TRE、製造年份2013年、製造號碼:

310A-4218B-0755之電視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1至71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證人即安裝師傅梁群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於110年6月24日至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可查(警卷第91頁、第97至111頁,本院卷第3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保潔墊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間攜走保潔墊1個離去,惟主張其並非基於侵占犯意,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罪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租約(本院卷第37頁),明定告訴人會提供液晶電視、遙控器、桌子、椅子、冰箱、獨立筒床(手工)、獨立筒床架、冷氣、冷氣搖控器、雙門衣櫃、熱水器、馬桶等家具及用品予被告使用,然因該等物品價值高昂,被告須於返還房屋後一併將該等家具及用品回復原狀歸還告訴人,可見該租約內容亦未提及「保潔墊」之去留,而保潔墊係人體與床墊之間的防護層,用以隔絕髒污與水份進入到床墊內,價值非高,且具有一定汰換性,該等保潔墊既係已經被告使用過,並有一定髒汙,被告因認該等保潔墊並非適宜繼續留用給下一任房客使用,尚屬合理,況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與告訴人點交時,亦未否認取走保潔墊一事,並以押租金賠償告訴人該保潔墊價值,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點交時,我已經先將押金扣掉電費及保潔墊後的費用退還給被告,當時點交時當場問被告,被告表示搬家的時候把保潔墊帶走了,我當下就要求被告賠償保潔墊之價金380元,被告回答說好,說就從押金裡面扣380元,被告住進去時保潔墊是全新的,我提供全新保潔墊給住客,有要求保潔墊退租後歸還,如果保潔墊弄髒會丟給住客,請住客賠償保潔墊的錢,被告知道這件事,他弄髒保潔墊,有說將保潔墊帶走,我租給下一個房客時不一定會再買新的保潔墊,看保潔墊有沒有碰到體液。有碰到體液會要求住客全額買單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相符,益徵告訴人對於保潔墊之去留,亦未認屬租賃房屋之重要事項,在保潔墊髒污無法去除之情形,告訴人反而會要求房客帶走丟棄而賠償金錢,而本案被告將保潔墊帶走後亦未隱瞞或拒不賠償,則被告是否對於攜帶保潔墊離去一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尚有可疑,此部分雖或有民事侵權責任之疑義,然究與刑事上所欲處罰之行為有間。

(三)電視機部分

1.本件難認被告承租之房間內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全新禾聯電視機1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被告約我點交房間,我與我先生一起點交房間時,我先生發現在我所有的1樓套房原本提供的全新電視機不見,我先生發現原本是全新的電視機被換成舊的電視機,承租套房的電視機廠牌為禾聯RANSO RF-43DB7 LED顯示器,型號為RF-43DB7,規格為43吋,價值為新台幣7990元整。

警方109年6月24日至承租套房查證該電視機廠牌為東元TEC0彩色液晶顯示器,型號為TL4218TRE,年份為2013年,製造號碼為310A-4218B-0755,電視機背面有螢光筆標示KEN090617P 1.2K江,不是我提供的電視機,她承租的時候電視、冰箱、流理台都還沒進去,109年6月28日我裝了11台電視機,被告是在109年6月22日就住進去,6月28日是她開門讓家樂福的人員進去,她全程在場。我當時人在外面走廊等,後來有一次被告說電視有點壞掉,我說這是全新的,還在保固期,有請她聯絡家樂福去報修等語(警卷第61至71頁,偵卷第133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花蓮縣新城鄉福德路我總共有12間房間出租,108年我就購買本案的電視,我會在電器特價時提前買起來放,當時購入的電視品牌是禾聯(HERAN)43吋液晶電視,購買價格為7990元,我與被告點交時,我已經先將押金扣掉電費及保潔墊後的費用退還給被告,這時我並不知道電視有遭調換,是將費用退還給被告後,我先生站在我後面發現電視遙控器很舊,才發現電視不一樣,我先發現保潔墊不見,後來才發現電視被更換,被告109年6月22日入住,我在109年6月28日時請人去安裝電視,先前已在嘉義購買電視,安裝當日是請花蓮師傅安裝,安裝前也有敲門,才進去進行安裝,被告有在現場,因為疫情關係,很多東西也缺貨,電器都還沒就位,在被告入住後,也有陸續在109年7月20日安裝冰箱,在同年7月22日安裝流理台,是被告開門讓安裝人員進去安裝的,合約書是舊的,是早期大量印製而沒有使用完的單子,入住時我有要求住客自行更新資料,我有很多房間出租,總共140個房間,各處都有在出租,嘉義也有,被告是第一個住進來,她住進來的時候差不多完工,我因為疫情關係在等冰箱,冷氣進來,房客入住後我不會進去房間,被告房間持續有使用,電費單可以作證,我不知道是被告是自己使用房間,還是朋友使用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堪認其前後指述均堪相符,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就被告承租房間內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全新禾聯電視機1台,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物證可證明,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梁群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做告訴人房子的水電工程,我有至告訴人出租的套房裝設電視機,時間我忘記了,總共裝修12戶,我裝設時他都有在現場,因為我裝完他有檢驗,檢驗完再鎖門,電視機是江春美提供的。我不知道他在哪裡購買的,電視機廠牌、型號、規格我不清楚,我可以確定年份是全新的電視機,現場當時電視已經送來了,都是裝箱的、新的,應該42或40的,尺寸都是一樣的,我只負責安裝這一次,之後也沒有替他們維修過等語(警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45至149頁),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惟觀諸證人梁群轟亦無法確認其所安裝之電視機型號、品牌,只能泛指係全新,該等證述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仍屬有疑,又告訴人雖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購買證明(警卷第93頁,偵卷第71至93頁,本院卷第217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購買其所指述之禾聯電視機,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購買證明,尚難確定告訴人購買禾聯電視機後,具體安裝該等電視機之處所、日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名下除新城鄉福德路住處外,尚有其他處所的房子進行出租,多達140多間等語,則告訴人所購買之電視機是否確係安裝於被告承租房間,亦難以認定。

2.本件縱認被告承租之房間內確有全新禾聯電視機1台,亦難認係被告所攜帶離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09年11月左右離開花蓮,因為109年10月有應徵一份工作,總公司在台北,分公司在花蓮,只說我要去台北受訓三個月再分發,到台北培訓後一個月至少會回來一次租屋處,我要檢查房子物品有無受潮,110年1月後才開始把鑰匙給他們請他們幫忙。但還是會回來檢查物品,回來後再跟朋友拿鑰匙回家檢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查柔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被告租屋期間電視機一直都沒變,我沒有居住被告承租之套房,我大部分都是去該套房休息跟整理這間套房等語(警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蕭家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居住被告承租之套房,我只有在套房休息跟整理這間套房,我自被告還沒離開花蓮前,就陸陸續續在這間套房休息與整理套房,我是跟我女朋友查柔妍一起,休息跟整理屋子期間,沒有發現電視機異常情形等語(警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9頁,偵卷第51至52頁)相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道被告是自己使用房間,或是由朋友使用房間,只知道被告房間確實有在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確實自109年11月後即不常居住於租屋處,其並於嗣後將鑰匙交由朋友,由朋友代為清理房屋,則依據被告長年不在租屋處活動之情形,且該等房屋上有第三人會進出之狀況,縱被告承租之房間內確有全新禾聯電視機1台,亦難以認定即係被告所攜帶離去,或與攜帶離去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電視機部分,尚難認定有客觀上侵占之行為,就保潔墊部分,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訟爭程序處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