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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億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潘仁貴)與甲○○為同鄉及朋友關係,丁○○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自任會首起會(下稱本案合會),邀請甲○○、乙○○、阮柯莉、阮紅翠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合會,約定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6會,每月為1期,會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金最底標為1000元,最高標為3000元,於每月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開標,以採內標方式競標,得標後再由會員繳納金額交予會首後,再轉交予得標者領取所標得之會款。丁○○在甲○○於109年3月1日得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未將實際收得之會款4萬1000元交付予甲○○,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作為會首而發起本案合會,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合會會員,並約明上開競標及交付得標會款之方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1日並未得標,是乙○○標到,是因為我沒有向死會會員收錢,所以我就倒會,我就跟乙○○說我要倒會,因為乙○○標到,我事後才知道告訴人與乙○○私底下換名字,後來他們又說不換,我實際上收到的是1萬7000元,不是20萬5000元,20萬5000元是全部都收齊才會有的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鄉及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自任會首起會,邀請告訴人、乙○○、阮柯莉、阮紅翠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合會會員,約定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6會,每月為1期,會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每會金額為1萬元,標金最底標為1000元,最高標為3000元,於每月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開標,以採內標方式競標,得標後再由會員繳納金額交予會首後,再轉交予得標者領取所標得之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345至351頁)、證人乙○○(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阮柯莉(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59至62頁)、阮紅翠(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62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全戶資料(警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51、59至63頁)、被告相片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合會單影本(下稱告訴人版合會單,見警卷第111至1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爭點厥為,109年3月1日之得標之會款,應歸屬何人?如

歸屬於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若干?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⒈109年3月1日之會款,應歸屬實際得標之告訴人,被告應將所

收得之會款交予告訴人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稱:我109年3月1日得標,我是

在第11次的會得標,該次可得20萬8000元得標金,活會有15人,1人要給我7000元,死會有10人,1人要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用我自己「阮秋虹」的名字參加合會,在合會單上是Hong

Toc,Hong是我的名字,Toc是做頭髮的意思,乙○○則是17號,Phuong是鳳的意思,實際上我跟乙○○都有參加,我、乙○○各參加一會,乙○○是我的員工,那時候我幫乙○○參加被告的合會,109年3月1日是我標到會,被告當時應該要給我大概20幾萬,我們大概108年5月1日開始,到3月的話,大概10個人死會,還有10幾個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一直到3月1日被告涉嫌倒會前,我

本人部分都是該互助會的活會會員,也是從告訴人標到此會標金之後告訴人說她3月1日的標金沒有拿到,才知道被告涉嫌倒會等語(見警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招募的合會,我自己跟一會,我跟告訴人各一份會錢,109年3月1日我標到會,後來我讓給告訴人,所以後來我才在會首、會員群組內,說告訴人標到109年3月1日的會,是讓給告訴人之意思,我沒有拿到錢,我標到我名字而已,標到就讓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⑶證人阮柯莉、阮紅翠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只知道109年3月1

日告訴人沒有拿到錢,被告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44頁)。

⑷上開告訴人、乙○○、阮柯莉、阮紅翠之證述,與前揭合會

單警卷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互核大致相符,據上足認,告訴人係以「HongToc」名稱參與本案合會,而告訴人、乙○○參與本案合會後,於109年3月1日本案合會開標時,先係由乙○○標得後,再由乙○○乃將該次合會讓與告訴人等情明確。

⑸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有標得該次合會,而認係乙○○標得云云。惟查:

①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7頁),可

見以下內容: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供稱:畫面是我們會的群組,飯糰小寶貝是我,這段文字是我寫說小紅剪頭髮標到的意思,螢光筆這句話就是告訴人標到會,他是標到3月1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之本案合會如果有人得標時,會在群組內通知等情,均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阮柯莉、阮紅翠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而明確(見偵卷第61、

66、73、8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據此可信,被告確實已在上開合會群組內,宣布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得標。

②又查,乙○○一再於警詢、本院審理均證稱該次合會,乃係

由告訴人標得,並認該次會款應交由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活會,每個月的會錢,活會會員扣掉3000元後繳納7000元,我繳了11次,還沒有標到就倒會,損失7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輔以以被告前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詢及:「如果順利收到錢,當期得標是否應得到20萬5000元?」被告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循此,倘若乙○○確實有標得該會,乙○○主觀上當以未能取得該次標得之會款數額,認其所損失或遭侵占之財物,而非以未能取回其因倒會而損失之活會會款,認其所受之損失。是以,乙○○當係將該次標會讓由告訴人標得,應可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3月5、6日時告訴人寫在群組說要會錢,我說

不是虹鳳標到嗎,他們才跟我說要換會,是告訴人在我私底下的賴說他們要換會,我還留著賴,我才上群組說打說是甲○○標到,我們標會也不是兩點,所以我不是當天講那句話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要轉給告訴人,被告知道,我們有講,我標到,我說我還沒需要,我轉給告訴人,他知道,被告來我們店裡收會錢,好像我有跟被告講,他有同意,群組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被告所辯,已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左,況依被告所陳,倘其並未同意換會,大可拒絕告訴人與乙○○之要求,何須在前開群組內為上開說法,實殊難理解。

④據上說明,被告此節所辯,即均不足採信。

⑹被告另提出其合會單(下稱被告版合會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欲證明告訴人未標得該次會款。細繹被告版合會擔,固可見其上「9 Hong Toc」(即告訴人)旁並未註記日期跟金額,而「17 Phuong」(即乙○○)旁則標記「3/1 3000」,似見被告有在被告版合會單上,手書上開文字,以表示乙○○、3月1日標得之意思。然查,109年3月1日該次標會之情形,乃係由乙○○標得後再讓由告訴人繳納標金而取得標會,被告版合會單上縱使有其自行註記之文字,亦不足以反證告訴人未標得該次會款;另被告自行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欲證明告訴人未標得該次會款,然觀諸被告所翻譯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會款之事情,稽之該內容可知,其中「秋紅」於內文中即提到:「跟會不能借款,第一次我聽到」、「抓狂的人是我呢 」、「什麼錢都沒有」、「妳承諾拿錢給我但沒有拿,我家現在沒有錢,我才生氣」、「5號的會款,現在都12號了還沒交,人家會問的呀」等語,倘若無訛,確可見告訴人有表示該次標會與乙○○有關,而告訴人亦有向被告要求給付會款;反觀之該則對話內容中被告方面的回應,雖然可見被告均對告訴人稱:要阿鳳出面,請阿鳳自己問等語,似見被告於當時自認為其係對乙○○負責,然此部分,業經乙○○於警詢、審理中迭次證述該次會款乃由告訴人所標得,是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無論是由其翻譯內容及其事後之辯解,非無淡化、推卸責任之嫌,並不足以反證本案合會109年3月1日之會款,係由乙○○標得,而與告訴人無關。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屬無據。

⒉被告並未將實際收得會款4萬1000元交予告訴人,並予以侵占入己:

⑴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⑵經查,被告所發起之合會,死會會員應收取1萬元會款,其

餘活會會員,應收7000元會款,並應交付會首4000元手續費,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6頁、第189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娥、阮紅翠、阮紅鳳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版合會單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109年3月1日該次開標後實際收受會款,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20、21、25、26之人部分,其中編號21、26均為死會會員,繳納1萬元,其餘3名均為活會會員,須繳納會款7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柯莉、阮秋娥、阮紅翠、乙○○證述在卷,參之被告就編號21、25之人有收取會款之事實,而編號20有繳納第11次即109年3月1日之會費,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98頁),輔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意思是7萬7000元我都會還,還給活會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衡此足信,此部分人均有實際繳交該次會款。據此計算,被告確實有收受會款4萬1000元(計算式:7000×3+10000×2=41000)。

⑷又告訴人並未取得109年3月1日之會款,均經證人即告訴人

、阮秋娥、阮虹翠、乙○○證述如前,再者,被告既於本院自承:我當時並未將會款交給該次得標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作為本案合會之會首,既係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收受上開會款,卻未將上開所收得之會款交付予告訴人,擅自交予他人,可彰顯被告已然僭居為所有人,而有變易該會款之持有為自己所有甚明。

⑸被告雖辯稱:3月1日開標後我有收到1萬7000元,之後我把

1萬元還給阿秋(即附表編號21),況如果我騙她們還每個月還她們錢幹嘛,我騙她們的話就跑了云云。然查:

①109年3月1日既為告訴人所標得,且告訴人確未收得該款項

,業經認定如前,復依上開說明,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被告,僅是代理得標之告訴人,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未就其所取得會款有所有權,倘若已收得之會款,被告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返還或者清償其他會員之已繳交會費,未交予告訴人,即足認係其挪為他用,加以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因為有4、5個人是死會沒有繳會錢,我一直找不到他們,就先幫他們墊繳,我無法再幫未繳錢之死會的人墊款而要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其既已自知本案合會有未繳會錢情事,而無以維持行將倒會,又依被告所述可知,此一情形已然發生於本案合會3月1日開標前,詎其仍再向上開實際繳納會費之會員收受會費後,拒不將會費交予告訴人,益顯被告確有變易本案會款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

②證人乙○○固證稱:被告嗣後有返還我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至354頁),然其亦證稱:我繳了11次,還沒標到就倒會了;那是被告後來才講,老闆每個月扣7000元繳會款幫我繳給被告,我去老闆那天他才給我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收乙○○的會錢,應該是在109年3月3日左右的下午前往我經營之JR剪髮屋收會錢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其要返還活會會員11次會款,倘若被告未曾向上開繳納會款之人收取會款,焉有返還、退還之理?尤可信其係收取後始將會款返還乙○○,依上說明,自就其侵占之犯意認定不生影響。

③此外,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擅自挪用本案合會會款之

際,即告成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逃避、逃亡,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能否配合偵查、審理之意識,尚不足反推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⑹被告雖否認阮秋娥、乙○○、阮柯莉有繳納會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358至359頁),但這僅是被告的片面陳詞,抑且,阮秋娥、乙○○、阮柯莉均前經檢察官、本院作證時具結,以資擔保,其等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等均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復已自承要返還活會會員款項,被告其空言爭執未收該等活會費用,自不足取。

⑺據上各節,被告在實際收得4萬1000元之會款並將之侵占入

己,至為灼然,其上開辯解,均自無解於其刑責,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會款16萬4000元部分,詳如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理由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⒉審酌於告訴人標得上開會款後,被告未將實際所收取會款交

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被告雖稱未能將會款繳交會款而倒會,並稱我一直找不到他們,就先幫他們墊繳2個月,我自己生意也出問題,沒辦法再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然其所陳之動機、目的,顯與被告該次未將其實際收受會款交予告訴人部分無涉,是欠缺足認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⒊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本案行為人之一般及相關情狀如下: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查,被告於偵查先陳稱:告訴人從

來沒有繳會費,也沒有得標過,如果她有繳會費的證據,請她拿出證據,請她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7頁),又改稱:有另外的人會替告訴人繳錢,她現在在台南工作,代替的人說不用,大家知道就好,替告訴人繳會費的人沒有在會單上,因為她很相信我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其於本院始供稱:甲○○每個月都給我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供詞反覆不一,偵查、審理之犯後態度著實不佳,不能認為有何有利於其量刑判斷之因素存在。

⑵其次,被告雖與告訴人曾達成調解,均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據告訴人陳稱:我本來用7萬7000元和解,但是被告講的很像我說謊,但我沒有說謊,我們很多朋友被被告騙很多錢,被告這樣講太可惡;我希望法官判被告重一點的,以後不要出去騙人家,我們越南人在台灣賺錢很辛苦,他都把人家的錢騙光光,我們沒辦法回去越南,每個月只賺1、2萬元,要賺錢回去越南,沒辦法拿回去越南;我也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他開始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之類的,我傳資料上去說我不想要跟他和解,因為他不想改過,本案交由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95、362至363頁),被告復自承尚未給付7萬70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62頁),據此,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殊難認為被告有何具體、有效之關係修復舉措,亦不能認為有何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屬於本案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

⑷此外,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照顧小孩,經濟來源仰賴男友,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36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上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實際收取會款4萬1000元,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固有金錢混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所侵占未予告訴人標得會款之數額,除前揭4萬1000元,另有侵占16萬4000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侵占數額為20萬5000元,辯稱:編號4、12、21、22、24均未給付3月1日會款,那個月我完全沒有去收錢,任何人我都沒有收,所以我說我跟他說他們繳錢,我倒會,我會還給他們多少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2、4、11、12、18、21、22、24、26等10人於109

年3月1日前,均為死會會員,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89頁),並有告訴人版合會單可參,是以,則被告當月應收會款,固為20萬8000元(計算式:全體會員含被告在內,共26人,扣除4000元手續費,10000×10+16×0000-0000=208000);如扣除告訴人,則為20萬5000元(10000×10+15×7000),準此,告訴人先前陳明其本次標會應取得之會款已達2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7頁),固非無據。

㈡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

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是以,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阮紅翠、阮秋娥、乙○○等證人歷次之證述,與前開被告之供述,參互以觀,僅足認定上開4萬1000元為被告實際收受之會款,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其他活會、死會會員收受其餘會款。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都是活會的,被告說這些人都是他認識的台北人,我們花蓮沒有這些人;告訴人版合會單上,1號是被告,2、5號認識,6號是被告老公,9號是我,10號是另外一個朋友,14、15、16號有認識,17號是乙○○,25號是阮紅翠,26號是阮秋娥,20號是阮柯莉,至於6月1日得標如附表編號24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可見除上開告訴人所能列舉之人,其餘合會單上之人,為告訴人所不相識,既告訴人對於其餘合會單上並不相識,復無陳明被告何時向其餘會員收取其餘會款,能否認被告確實已取得109年3月1日之應歸屬告訴人之全部會款20萬5000元,尚屬有疑;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負有就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代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參照),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應依本案合會之法律關係,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民事責任問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經取得、持有其餘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會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要難對就此部分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會員 109年3月1日開標前之情況 109年3月1日有無繳交會款 1 被告 活會 無 2 阿艷 108年7月1日標得,死會 無 4 阿水 109年1月1日標得,死會 無 5 紅衣 活會 無 6 胖哥 活會 無 7 蟋蟀 活會 無 8 阮姐 活會 無 9 告訴人 活會(109年3月1日 標得) 無 10 紅豬 活會 無 11 小書 108年11月1日標得,死會 無 12 阿平 108年9月1日標得,死會 無 13 阿泰 活會 無 14 小豬 活會 無 15 小豬 活會 無 16 店長 108年5月1日標得,死會 無 17 乙○○ 活會 有 18 檸檬 108年12月1日標得,死會 無 19 阿清 活會 無 20 小曼(即阮柯莉) 活會 有 21 阿秋(Thu) 108年8月1日標得,死會 有 22 阿雲 109年2月1日標得,死會 無 23 阿如 活會 無 24 阿昇 108年6月1日標得,死會 無 25 阮紅翠 活會 有 26 阮秋娥 108年10月1日標得,死會 有 27 阿全 活會 無 備註: ⒈告訴人版合會單(見警卷第112頁),其中一份為原本越南文,另一份為中文翻譯,上述會員除被告、告訴人、乙○○、阮紅翠、阮秋娥外,均係參照告訴人、被告就合會單越南文之翻譯(見警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4頁)加以整理、製作。 ⒉告訴人提出之合會單翻譯,欠缺部分號碼而有跳號之情形,依被告之供述及警卷第112頁越南文版本所標註之數字,加以修正。 ⒊合會單上並無編號3,故含會首之被告在內,共26名會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