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茂松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茂松在其女吳彥儒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及使用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幫忙栽種針柏樹、五葉松等樹木,復在該地周圍架設圍籬與鄰地區隔,其明知對於鄰地即中華民國與花蓮縣共有、由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共同管理(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變更為花蓮縣所有、花蓮縣政府管理)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查獲時止,自行駕駛怪手,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坡挖除,回填至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位置,以此方式在該圖編號C所示面積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足以排除上開管理機關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佔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達2786.76平方公尺(含A、B、C總面積)。嗣經民眾檢舉後,由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人員會同警至系爭土地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茂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被查獲為止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將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坡挖除,回填至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位置,以此方式在該圖編號C所示面積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出入我承租的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沒有要把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或排除他人使用的意思,我車子也是偶爾才停放,我也想過要承租系爭土地,但是因為是交通用地被國有財產署拒絕云云。經查:
(一)被告女兒吳彥儒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並在該地種植針柏樹、五葉松等樹木,該地周圍有架設圍籬與鄰地區隔,被告亦會幫忙耕種;被告女兒承租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鄰地為中華民國與花蓮縣共有,由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共同管理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被告知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被告未經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查獲時止,自行駕駛怪手,將如附件所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109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坡挖除,回填至該圖編號B所示面積位置,以此方式在該圖編號C所示面積開闢道路,供其載運樹木使用之長型拖板車迴轉及停車使用,A、B、C總面積合計達2786.7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核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交通科職員張筱雲、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職員許宏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楊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59至6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9年4月20日城資字第1099006539號函及函附圖檔,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04773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照片10張,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85560號函及函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4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109年5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土地103、105、107年度衛星圖、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公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書各1份,證人楊美華提供之109年2月2日照片8張,證人楊美華與警方於109年2月5日拍攝之照片3張,警方於109年4月9日勘查時拍攝之照片6張,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3份、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市○○段○○○○○號地籍圖謄本1份可查(警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偵卷第19至49頁、第71至73頁、第74頁、第75至77頁、第78頁、第79至83頁、第8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住的地方距離系爭土地約50-100公尺,該處本來是山,我在該處附近放牧,109年1、2月過年前後就聽到有機器在開挖該土地,但我當時沒有過去看,後來109年2月2日我去該處看,發現山整個一半都被挖掉,成90度垂直,現場有怪手等器具,還有其他工人,看到被告在場,後來109年2月4日去報警,被告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不是他的地,他自己的土地都用一根一根很粗鋼架架設,鋼架間有使用鐵絲圍好,系爭土地原來是一座山,但被被告挖掉一半了,109年2月過年間,我就有看到怪手車輛經常出入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都是由其他道路進入他土地,但109年2月過年間,被告就將本案土地的山整個挖掉,讓他車輛可以停放該地,很像把土地當作自己的在使用,並在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用很粗鋼絲及石頭圍起來不讓人通行,我報案後,被告已經將該上開路障拆除,被告自己的地有用圍籬,圍籬外全都不是被告的土地,但被告將原本在圍籬外的山挖除鋪設道路,油罐車後來就從他開挖的土地通過並有很多車輛都停放在該土地上,被告原本是從他土地後方的道路通過到其他土地,但開挖後對他比較方便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111至113頁),並觀諸證人楊美華提供之109年2月2日現場拍攝相片、證人楊美華與警方109年2月5日前往現場勘查拍攝相片、警方於109年4月9日前往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可見被告確實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挖土、回填、整地,並將其使用之怪手及油罐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復根據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9年4月20日城資字第1099006539號函及函附圖檔可知(警卷第35至39頁),本件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通報依國土利用監測計畫衛星影像,偵測到系爭土地有變異情形,由植生農地變異為非植生裸露地等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其確實有駕駛怪手開挖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原有之山坡挖平,再回填至低窪地區,將系爭土地地勢變平整,以供其駕駛拖板車方便,亦可做停車之用等情(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既在明知系爭土地係國家所有,卻在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之情況下,為了自己出入承租土地及停放車輛之便利,駕駛怪手擅自將系爭土地原有自然地貌予以改變,占用系爭土地供其通行及停車,其目的當然為自己之利益供己使用,顯已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對系爭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且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只是為了方便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並且幫助政府把系爭土地整平,其並未放置任何圍籬,不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然觀諸本件證人楊美華、警方及會勘人員於109年2月至5月8日間多次至系爭土地勘查(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71至77頁),均可見系爭土地上停放有被告名下公司之車輛,可見被告確非偶一為之而為停車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自承原有一條小徑出入承租之土地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原有其他路徑出入承租土地,而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地貌加以改變,並供其為停車所用,其行為已具體展現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排除原所有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支配持有之意思,被告辯稱其僅係偶一為之停放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遭查獲之5月8日間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獲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為方便自己出入使用土地及停放車輛即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竊佔系爭土地2786.76平方公尺,造成國有財產署及花蓮縣政府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仍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審酌被告已繳付使用補償金給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受害權益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運輸業,須支付員工薪水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整地而竊佔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共2786.76平方公尺(詳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至4月間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9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警卷第55頁,偵卷第147頁),是被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99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可參,應認為被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2786.76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是以估算結果為3448元(計算式:2786.76平方公尺×99元×5%366(日)×98(占用日數)=3694元《※109年有366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繳付使用補償金6萬4899元(繳至109年8月,國有財產署每半年通知收取1次),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113700號函1份可查(偵卷第145至153頁),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