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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淵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7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原受僱於威合公司,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從事工作。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威合公司未標得花蓮醫院工程,被告擬另調派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至花蓮慈濟醫院工作,惟並未獲得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同意。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已知該公司與告訴人高新妹等人有勞資糾葛,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仍於108 年1 月1 日某時,在花蓮縣某地,重新製作新版不實「108 年01月排班表」,將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等人填入至該排班表內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新妹等人之權益。嗣被告見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等人未至花蓮慈濟醫院工作,又接續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4 日,在花蓮縣地區,將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108 年

1 月份「攷勤表」上,均不實登載為「曠職」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新妹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之證述、告訴人高新妹、屈美鳳、鄭菜燕之離職申請暨離職程序表影本、被告另填製「108 年01月排班表」影本與原始「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1 月份班表」影本、告訴人等人訴請威合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威合公司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影本、告訴人等人之108 年1 月份「攷勤表」影本(均填載曠職)、本院

108 年11月18日、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威合公司就告訴人等人之勞退提繳資料、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2 種班表及在告訴人等人108 年1 月份「攷勤表」均填載曠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等人沒有完成離職程序,且依照告訴人等人與威合公司簽立之工作說明書,告訴人等人有同意配合公司調動至其他服務地點,我於排定舊班表後認為告訴人等人離職程序未生效,故又排了新班表,因此告訴人等人未依新班表到花蓮慈濟醫院上班,登載曠職並無不實記載,而且這也沒有對告訴人等人造成損害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威合公司依照與告訴人等人的僱用契約,有調度告訴人等人到花蓮慈濟醫院工作之權利,而告訴人等人在離職單上登載資遣,被告認為告訴人等人不合資遣之要件,雙方僱用關係仍存續,故仍將告訴人等人排入新班表,在告訴人等人未依新班表出勤就登載曠職,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任職於威合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威合公司在花蓮醫院及

花蓮慈濟醫院之事務及人力調度,並有製作清潔人員排班表之權限,而威合公司並未標得花蓮醫院108 年度之清潔業務工作,告訴人等人原受僱於威合公司在花蓮醫院擔任清潔人員,因威合公司未成功得標,被告先於107 年12月22日左右製作第一份花蓮慈濟醫院班表(下稱「原班表」),當時被告未將告訴人高新妹、屈美鳳、鄭菜燕排入班表,而被告另於108 年1 月1 日製作第二份花蓮慈濟醫院班表(下稱「新班表」),將告訴人高新妹、黃錦春、屈美鳳、鄭菜燕等人均排入班表,而告訴人等人未依照威合公司之安排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被告將告訴人等人之「攷勤表」登載為曠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原班表、新班表之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在製作新班表及填載告訴人等人之「攷

勤表」為曠職時,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只有上開之要件同時符合,被告之行為始有可能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以下說明之:

⒈參之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告訴人高新妹、屈美鳳、鄭菜燕等

人的「離職申請暨離職程序表」影本各1 份,其上申請日期均記載「107.12.30 」、離職日期均記載「107.12.31」,離職原因均記載「資遣」、「要求資遣費」等,而程序部分均未見承辦人簽章,堪認告訴人高新妹、屈美鳳、鄭菜燕等人僅「片面」表明「以資遣之方式離職」,而未與威合公司達成任何協議或完成離職程序,且告訴人黃錦春未提出離職申請單。再依照告訴人等人簽署之「工作說明書」,其上均記載「工作地點: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必要時員工得配合公司之業務需求,接受公司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事業單位合理之調動及支援。」堪認威合公司若因業務需求,確實有安排告訴人等人調動至其他地點工作及支援之權限(然告訴人等人是否要概括承受則屬另一回事)。另觀之張月娘(與告訴人等人同樣受雇於威合公司而在花蓮醫院工作)之「離職申請暨離職程序表」影本,其上申請日期記載「107.12.27 」、離職日期記載「107.

12.31 」,離職原因記載「合約結束,轉任新公司任職」,程序部分則見被告於承辦人處簽章並審核通過,而被告於原班表及新班表均未將張月娘納入排班,堪認「以形式上」觀之,張月娘之離職程序已完成,與威合公司之合約已協議終止。告訴人等人既未完成離職程序,其中告訴人高新妹、屈美鳳、鄭菜燕等人雖已表明欲以資遣方式離職,告訴人黃錦春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想讓威合公司資遣我,所以沒有填離職程序表等語,惟均未獲得被告或威合公司同意以資遣之方式離職,且告訴人等人於

108 年1 月2 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佐,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對於告訴人等人與威合公司之僱用契約尚未終止,故於108年1 月1 日仍將告訴人等人排入新班表,應屬可採,是被告製作新班表或在告訴人等人「攷勤表」登載為曠職,即難認有何不實之事項,縱然雙方有勞資爭議、事後經法院認定告訴人等人確實為資遣,亦不代表被告當下製作文書時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之,換言之,不能以事後法院認定的事實與當初被告的認知不同,就認定被告當時製作的文書不實在。

⒉另本院民事庭雖認定被告並無調動告訴人等人至花蓮慈濟

醫院工作之真意,告訴人等人並非自願離職或合意終止與威合公司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縱然製作含有告訴人等人的新班表、在告訴人等人「攷勤表」登載為曠職等文書,只要被告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及原則,告訴人等人仍能依法向威合公司請求資遣費,不會因為被告上開製作之文書而受有任何損害,即無論被告製作之上開文書是否實在,均不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

⒊綜合上情,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且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則被告行使該文書,自難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