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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鈴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告 陳民宗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陳民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謝淑鈴(原名謝月鍾)與許賜川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段1119、1120、1121、1122、1130、1136地號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81年11月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本案合約書第二點約定「上開土地由許賜川、謝淑鈴各持有二分之一,暫以謝淑鈴為登記名義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由謝淑鈴保管」。第三點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需事先徵得雙方之同意並會同辦理」。又許賜川請求謝淑鈴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賜川」,謝淑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本案合約書之性質係合資及信託之聯立契約,因本案合約書於81年11月2日訂立,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民法亦無信託契約或合資契約之明文規定,故本案合約書性質應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因許賜川於94年1月6日已對謝淑鈴表示終止上開合資及信託契約,則謝淑鈴與許賜川間之合資及信託關係,即因許賜川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從而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賜川」。

二、謝淑鈴與陳民宗為夫妻,二人明知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賜川一節,業經前揭民事判決、裁定確定在案,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謝淑鈴與陳民宗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本案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9年2月13日,由謝淑鈴提供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筆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供陳民宗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使上開4筆土地增加抵押權之負擔,使上開土地之客觀價值有所減損。

(二)謝淑鈴與陳民宗明知二人間並無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本案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謝淑鈴持虛偽之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民宗,使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正,而於109年5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土地增加抵押權之負擔,使本案土地之客觀價值有所減損。

(三)謝淑鈴與陳民宗明知二人間並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本案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謝淑鈴持虛偽之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民宗,使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正,於109年5月1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土地增加抵押權之負擔,使本案土地之客觀價值有所減損。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謝淑鈴、陳民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淑鈴與告訴人許賜川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於81年11月2日簽立本案合約書,本案合約書第二點約定「上開土地由許賜川、謝淑鈴各持有二分之一,暫以謝淑鈴為登記名義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由謝淑鈴保管」。第三點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需事先徵得雙方之同意並會同辦理」,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本院第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下稱他卷】第11-13、3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賜川」、判決理由載明「本案合約書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本案合約書之性質係合資及信託之聯立契約,因本案合約書於81年11月2日訂立,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民法亦無信託契約或合資契約之明文規定,故本案合約書性質應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因許賜川於94年1月6日已對謝淑鈴表示終止上開合資及信託契約,則謝淑鈴與許賜川間之合資及信託關係,即因許賜川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從而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賜川」,此部分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7-38、81-96頁),是被告謝淑鈴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設定抵押權之歷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39-79頁)存卷可參,是犯罪事實二(一)所載被告謝淑鈴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之109年2月13日,由被告謝淑鈴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供被告陳民宗向花蓮市農會借款;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謝淑鈴持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民宗,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14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被告謝淑鈴持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民宗,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18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等節,堪信為真。

四、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又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取得請求被告謝淑鈴為本案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即符合上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權」之要件。

五、又被告謝淑鈴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陳民宗借款,之所以由被告謝淑鈴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民宗,係因被告二人認為告訴人欠被告二人債務,為避免將來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清算帳務時,其等對告訴人之債權無法滿足,故被告二人決定由被告謝淑鈴將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民宗,因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告訴人財產,設定抵押權後,可作為被告二人將來與告訴人清算帳務時之保障等情,此經被告二人自承無訛(見他卷第138-141頁);又被告均明知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一節(見他卷第138-139頁)。是被告明知在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已取得請求被告謝淑鈴為本案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被告卻為增加將來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可能,而將本案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民宗,其等明知設定抵押權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為告訴人之財產卻仍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其處分行為顯係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

六、又被告均明知被告謝淑鈴並未向被告陳民宗借款,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卻推由被告謝淑鈴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不存在之金錢借貸關係為標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冊上,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1255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47-72頁),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一)損害債權、犯罪事實二(二)、(三)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並以:告訴人欠我們債,為避免將來我們與告訴人清算帳務時,我們對告訴人之債權無法滿足,故我們將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民宗,以作為將來與告訴人清算債務時之擔保云云置辯。辯護人另以: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之損害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⒉本案僅有犯罪事實二(一)上開4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未塗銷(告訴人已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又被告已塗銷犯罪事實二(二)、(三)之600萬元、4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故本案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為被告謝淑鈴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明知被告謝淑鈴並未向被告陳民宗借款,被告是因認為告訴人對其等負有債務,始將本案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其等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五及六),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一)損害債權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雖為109年2月13日,然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7日辦理判決移轉所有權時,調閱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被告設定抵押權一事,此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上列印日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79頁),是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亦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查犯罪事實二(二)、(三)之600萬元、40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雖已塗銷、告訴人雖已取得本案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未塗銷,又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縱使告訴人嗣後取得本案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已將犯罪事實二(二)、(三)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對於本案犯罪之構成仍不生影響。

三、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肆、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謝淑鈴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鳳嬌、告訴人之子許天送、告訴人之女許珠枝,用以證明告訴人在外有債務;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永慶不動產業務經理林煥紋,以證明關於本案土地涉訟歷程(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告訴人自身在外究有無債務,實與被告本案所犯乃屬二事,兩者亦無直接關聯,另就本案土地涉訟過程,針對與本案相關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合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二)、(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夫妻,竟於判決確定後之告訴人取得請求被告謝淑鈴為本案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之際,共謀將上開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將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400萬元;又被告均明知彼此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卻以不存在之金錢借貸關係為標的辦理600萬元、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冊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600萬元、4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塗銷,然迄未塗銷犯罪事實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設定;再審酌被告謝淑鈴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小孩已成年,1位在國內、1位在國外,去年底車禍骨折,無業,因土地糾紛不斷涉訟致罹患憂鬱症、需看診,並提出其醫療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5-403頁,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被告陳民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膝蓋退化,走路一跛一跛,小孩已成年,其餘同被告謝淑鈴所述(本院卷二第249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犯3罪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背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淑鈴基於本案合約書為告訴人管理本案土地,明知依本案合約書之約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會同辦理,不得對本案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竟提供本案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為抵押物,單獨或與被告陳民宗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謝淑鈴、陳民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3日以上開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由被告陳民宗、謝淑鈴共同向花蓮市農會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

二、被告謝淑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以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案外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向吉安鄉農會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

三、被告謝淑鈴、陳民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3日由謝淑鈴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供被告陳民宗向花蓮市農會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⑶所涉背信部分)。

四、被告謝淑鈴、陳民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4日由被告謝淑鈴持偽造之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將本案土地虛偽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民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⑷所涉背信部分)。

五、被告謝淑鈴、陳民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8日由被告謝淑鈴持偽造之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將本案土地虛偽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民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所涉背信部分)。

六、因認被告謝淑鈴、陳民宗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們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已於94年1月6日已對被告謝淑鈴表示終止上開合資及信託契約,則被告謝淑鈴與告訴人間之合資及信託關係,即因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被告謝淑鈴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此部分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謝淑鈴辯護。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合約書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一節,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合約書之性質係合資及信託之聯立契約,因本案合約書於81年11月2日訂立,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民法亦無信託契約或合資契約之明文規定,故本案合約書性質應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因許賜川於94年1月6日已對謝淑鈴表示終止上開合資及信託契約,則謝淑鈴與許賜川間之合資及信託關係,即因許賜川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從而謝淑鈴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賜川」,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是自前開確定判決可知,本案合約書性質應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且因告訴人於94年1月6日已對被告謝淑鈴表示終止上開合資及信託契約,則被告謝淑鈴與告訴人間之合資及信託關係,即因告訴人於94年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本案告訴人既已於94年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與被告謝淑鈴間之委任契約,被告謝淑鈴於100年之後所為上開行為即難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告2人所為顯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爰就上述乙、壹、一、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⑵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而就上述乙、壹、三、四、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⑶⑷⑸涉犯背信部分),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與其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二(一) 謝淑鈴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宗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⑶損害債權部分 犯罪事實二(二) 謝淑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部分 犯罪事實三(三) 謝淑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部分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