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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元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4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丁○○、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甲○○、丁○○、戊○○、丙○○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己○○本案渣打、郵局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嗣因甲○○、丁○○、戊○○、丙○○等4人於匯款後,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4頁)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渣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有掛失,當時我的錢包不見,我總共有5張提款卡不見,只有渣打銀行因為申辦網銀的密碼紙有放在錢包裡面,郵局是因為我媽媽要幫我領育兒津貼,他怕他忘記就把我的密碼貼在提款卡套裡面,但我是沒有看到等語。

㈡經查,本案渣打、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第462頁),並有上開各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警二卷第51至52頁、警三卷第239頁、偵三卷第31頁);又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詐欺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使告訴人等遭詐欺,進而將金錢匯進本案郵局、渣打帳戶。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因其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還沒有

收押的時候,我去周轉錢,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賣本子、收本子的,就是叫游建祥,被告跟我說他有在收本子,一本就是3萬元的收入,他可以抽成2%,問我的帳號要不要加入,那時候我就說我不要,被告是跟我講說一個帳號,他有渣打銀行跟郵局的帳號,渣打的是1萬5,2份帳號是3萬元的費用,我不太記得過程他有沒有領到錢,我只知道被告有一次跟我講說被告跟游建祥分帳的最後一筆錢是2萬元,他把2萬元領出來之後,他們雙方好像就鬧得不愉快,後來我不曉得,反正就不愉快,游建祥常常打電話來找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係為換取報酬而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⒉其次,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郵局的存摺現在還在我保管中

,卡片已經在109年5至6月間遺失,卡片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我到7月底發現卡片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惟觀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75至253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7月14日間,每日交易中文摘要部分,大抵都有VS購貨、購貨圈存之記載,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網路拍賣而使用(見偵一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1頁),是足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每日均有多筆網路購物進出交易紀錄且交易密集,反觀109年7月14日之後,本案金融帳戶即提空,其後始匯入告訴人之款項,且不復有相應購貨圈存、VS購貨、跨行轉入等足資證明被告有網路拍賣之交易紀錄,被告既以網拍為業,何以5、6月遺失,至7月底始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再觀諸上開交易清單所載(此部分見偵一卷第225至25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5月、6月仍有提款之紀錄(卡片提款:109年5月10日、30日;跨行提款:109年5月1日、17日、30日、109年6月1日、3日、4日、7日、9日、12日、16日、18日、20日、22日、30日、109年7月7日),顯見被告所述卡片遺失之時間,仍有為其使用之情形,其前述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相適合,益徵被告確能於109年7月17日本案告訴人匯款前,將卡片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另於本院中辯稱:我當時有掛失,當時我的錢包不見,

我總共有5張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經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109年7月23日同時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0月30日彰花字第1090000134號函暨存摺掛失查詢表(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63頁),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則係於109年7月29日申請掛失補發,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3020號函暨檢附被告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5至171頁),然本案郵局、渣打帳戶於分別於109年7月22日、23日警示通報,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偵三卷第65頁、警三卷第243頁),而上開掛失時間,或係在本案警示通報後,或通報發生時之事實,是僅憑此不足佐證資為被告確實為遺失之依據,況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9年10月23日函詢被告於109年1月1日迄至發函日,是否有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案郵局帳戶無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簿及金融卡等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0月30日儲字第10902808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3頁),益顯被告並無任何採取事後迴避卡片遭濫用之防果舉措,故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⒋被告雖質以:證人辛○○前開證述是為報復她,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然查:

⑴就證人辛○○如何得知被告有販賣帳戶資料之經過,據證人

辛○○所證:之前我們2個住在一起,被告跟我住在一起後都沒有工作,都由我外出工作,被告說他沒有前,有一次突然有錢,我就問被告錢的來源,被告就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有看到她領2萬元出來,我就問被告「你怎麼會有2萬元」,被告就說他是從游建祥那邊領出來,我沒有看到領錢過程,但我有看到錢,被告本來那一天沒有錢,那天早上被告跟我講完之後,下午就有錢了,這大概是109年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依此,證人辛○○已述其見聞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緣由及收取報酬之過程,輔以被告與辛○○結婚之時間為109年8月24日許,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其所述可能見聞之時間即證人辛○○與被告結婚前,亦與本案被告犯行發生時間,係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等節,大致相符。

⑵另本案固係經檢察官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辛○○接受交互詰

問。惟何以至審理中始有此一證人,其始末係因證人辛○○在監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陳稱:那時被告親口告訴我並邀我加入,那時我尚未跟被告結婚,後得知被告並未誠實交代案情,無悔改之心,深陷其詐騙集團之中,故願意出庭作證,使妻子悔悟,以上所言均屬實在,如有謊言偽證,願受最嚴厲之處分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2日甲○和合110偵2521字第1109018257號函所附證人辛○○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又證人辛○○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寄傳票給我,那時候我還在被告的時候,我之前因為車手收押,被告來基隆看守所看我,被告的意思是看這個花蓮的案子,能不能幫他吃掉,被告也不是說得很明顯,被告是說「之前花蓮的案子你覺得你這邊就是由你」,反正我已經進來關了,意思就是「由你把案子吃掉」,我本來想考慮一下,我就說不要了,因為被告真的很沒責任感,小孩他都不顧,所以我不願意,被告來看我的時候,我做被告被收押,沒有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24頁),佐之辛○○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8之1至478之4頁),可見辛○○於110年1月5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至110年4月15日當庭釋放,是證人就其為何願意到場作證,即知悉本案發生、偵查之前後經過,與其可能見聞之時間,係於其在押時等情形亦屬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⑶綜合上情,證人辛○○就所證述之情節、內容,可與本案其

他證據相互印證,證人辛○○並詳述其得悉本案發生經過及作證之緣由,經核並未悖離常情;證人辛○○復於本院作證前簽具結文,衡以被告本案所擔負之罪責,遠較刑法偽證罪為輕,證人辛○○既已深陷囹圄,顯無再刻意另冒攀誣被告而令己身背負偽證重典,況證人辛○○既已陳明其願意作證之動機,係因被告希望其一併扛下刑責,故其希望促成被告負起責任,被告徒以自己之說法而再事爭辯,顯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稱:渣打銀行因為申辦網銀的密碼紙有放在錢包裡面

,郵局是因為我媽媽要幫我領育兒津貼,他怕他忘記就把我的密碼貼在提款卡套裡面,但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然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辛○○前開所證相左,且被告前揭關於遺失提款卡之辯解,既經本院指駁如前,則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何可信之處。㈣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要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既可預見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因可以賺取不相當之報酬,率爾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依上開說明,即有容任上開詐欺犯罪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且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固用之為洗錢工具,然查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另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業經認定係為販賣帳戶賺錢,已如前述,其動機、目的無非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因子。⑵除上開犯罪情狀,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詳列如下:

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從執為量刑上其有利之考量依據;被告經本院詢及是否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一再陳稱其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是本案欠缺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下,得資為其有利量刑評價之量刑因子;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類似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此部分得執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此外,被告於本院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衣服,做網拍,每月薪資不固定,可以穩持正常生活,約有2、3萬元,已婚,未成年子女1名由社會局照顧,另1名由前夫照顧,不需扶養其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頁)。

⑶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甲○○具狀陳明:被告並無

誠意賠償,懇請本院被告就犯後迄今未向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復有通緝傳喚不到之事實,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從重量刑(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3頁、第271頁),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各罪名具體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所謂犯罪所得,乃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即屬之,包含「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提供,而取得2萬元報酬,並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足認係被告為了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對價給付,依上述說明,自屬於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楊景舜、李國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莉」佯稱:可加入環球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8日8時44分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9、49、57、5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6408號函暨檢附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61至64頁)。 109年7月18日21時18分 3000元 2 丁○○ 109年7月上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魚」佯稱:可以利用虛擬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7日14時2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1至4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至5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67、81、83頁)。 109年7月17日14時28分 5萬元 3 戊○○ 109年7月16日20時26分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禹兒」向戊○○佯稱:可加入ZF國際娛樂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20時26分許,將新臺幣2萬2,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6日20時26分 2萬2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7至40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103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5至68)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5至23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43至245頁)。 ⑤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4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49至251頁)。 4 丙○○ 於109年7月1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V.I.C國際商會」之博奕網站,丙○○點擊進入網站,因網站上之說明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5分許,依網站指示進行儲值點數,並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7日20時26分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7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警三卷第63至6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保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第65、69頁)。 ④告訴人丙○○之手機瀏覽紀錄(見偵三卷第6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6408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87至90頁)。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花市警刑字第1090019921號卷【簡稱警一卷】。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9123號卷【簡稱警二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8267號卷【簡稱警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簡稱偵二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簡稱偵三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