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竹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竹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7時50分許,進入邱紉菊所有之花蓮縣○○市○○路○○○ 號住所客廳,欲與邱紉菊談論公司清算程序,然邱紉菊及其子陳祺文卻均無意對話,陳祺文先向陳宥竹稱「我們家不歡迎你,請你出去」一語,邱紉菊亦向陳宥竹稱「我希望你要談,到外地去談,不是在這裡談」等語。陳宥竹已受退去之要求,竟仍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留滯在上址客廳。嗣經陳祺文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勸說後,陳宥竹始離去上址。
二、案經邱紉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宥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紉菊、陳祺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罪,惟參諸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1頁、第59頁),應認邱紉菊住在花蓮縣○○市○○路○○○ 號無訛,公訴意旨對同一社會事實為相異評價,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竹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邱紉菊無調解之意願,暨其自述進行公司清算程序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