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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裕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配分不設上限之部分,使聲請人即被告張裕文必定受強制戒治之處分,顯有違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人身自由保障,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3 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確認無訛。

(二)被告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