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永慶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永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刑之執行後,應入相當處所實施強制治療至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4 年,而經執行機關
109 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療字第4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以109 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刑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並建議將受刑人轉至精神醫療機構安置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1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510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9 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