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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天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10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天順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順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療字第2 號刑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末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10 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

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9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天順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月確定。又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療字第 2號刑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末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10 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 年8 月 4日中監教字第11061015000 號函暨附件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KSRS)、魏式智力測驗(WAIS-IV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 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