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世偉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0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控制飲酒,親人會支持與監督我,我會降低自己性慾不去看色情A書、A片,會用方法控制自己的性衝動,會自己去台南安南醫院接受治療,希望能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均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並未賦予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有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權。執行期間,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該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為法務部99年10月26日函頒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於95年2月18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至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後於臺中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茲因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受處分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由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就本案聲請雖有審核權限,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如欲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停止強制治療,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聲請人即「加害人」並無聲請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