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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秀祝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詹翔佑

王明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陳秀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翔佑、王明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款、第4款之共同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共同對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95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1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花蓮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兼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詹翔佑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土地徵收補償主辦員,負責道路工程之協議價購、徵收業務;被告王明朝係土地徵收及其上建物價值鑑定補償估價師。於109年5月至9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台九線公路316K+575至319K+820道路拓寬工程協議價收購案(下稱系爭收購案),需徵收聲請人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被告王明朝進行查估,再由被告詹翔佑依查估情形造冊,惟被告詹翔佑、王明朝基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舞弊及行使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建物虛偽登載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並在補償清冊上,填載系爭建物為張受南所有之建物,使張受南取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萬2,230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款、第4款共同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嫌、共同對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詹翔佑於補償清冊以備註方式註記:「地上物所有權為張受南(與地主不同)」,聲請人一再對此提出異議,詎料被告詹翔佑未更正,更於109年10月23日以授蘇花字第1090026596號函稱:「望請台端勿任意揣測、誤導公務員登載不實,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恐有觸法之虞」等文字威脅聲請人,聲請人復又向其他單位陳情此事,並經該單位確認被告詹翔佑記載不實,被告詹翔佑才將系爭建物列入補償,可見被告詹翔佑並非發現錯誤後主動更正記載,加上被告詹翔佑威脅之行為,足認被告詹翔佑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意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五、被告詹翔佑、王明朝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詹翔佑辯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上無所有權人,亦無門牌號碼,實地查訪後才知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三台30號,另發函詢問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系爭建物之稅務資料,依據該局函覆之資料上顯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受南,房屋座落位置為富南村3鄰30號,我才根據稅務局提供之資料登載等語;被告王明朝辯稱:我在進行查估時,是依據土地查詢資料、登記謄本,並詢問過法院,聲請人是遲至109年11月才去申請稅籍證明,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依照我的認知,系爭建物不在聲請人於95年拍定土地的範圍內,應不屬於聲請人,本件是稅捐機關誤發稅籍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翔佑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土地徵收補償承辦員,負責道路工程之協議價購、徵收業務;被告王明朝係本件土地、建物之估價師。被告詹翔佑於109年8月25日,在系爭收購案之補償清冊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張受南所有,被告王明朝則在估價報告書上亦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受南等事實,為被告詹翔佑、王明朝所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31日路授蘇花字第1090021727B號函暨補償清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60頁、第63頁至6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建物之109年8月6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二第89頁),其上未登載所有權人,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債務人:石來順、杜登雄。限制範圍:全部。重測前:堺段00000-000建號。(無所有權資料)」,可見僅觀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確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為何,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辦人為被告詹翔佑)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詢後,依據該局函覆之109年8月20日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張受南」,房屋坐落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等情,有109年8月7日蘇花用字第1090020237號函暨附件、109年8月20日花稅玉分字第1090600972號函暨附件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二第51頁至57頁),從而,被告詹翔佑、王明朝因信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提供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故認定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所有權人為「張受南」,顯係有憑有據,並非無中生有、虛偽捏造,至為明灼,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登載有何不法、不實或圖利他人可言。

(三)聲請人雖提出109年11月17日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見他字卷二第137頁),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1日花院楓094執廉字第5419號函說明:「按照本院既有資料顯示,地號543號土地(重測前),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拍定,惟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號68號建物(重測前),並不在本次執行程序之拍賣範圍,至於為何未一併連同土地拍賣,或涉及建物所有權人究否為債務人所有,於決定是否拍賣時,尚難認定,故未一併拍賣之可能。」等節,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間拍賣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時,因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未與土地一併拍賣,自難認聲請人於95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5日始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申報設立新稅籍,有該局110年1月19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5102號函暨附件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77頁至179頁),顯為被告2人登載上開事項之後,並非被告2人於登載時無視或忽略上情,即難憑聲請人事後提出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認定被告2人登載不實或從中舞弊、圖利他人。

(四)末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已就系爭收購案中,聲請人之補償案更正,將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改判予聲請人等情,有補償費案件更正前後比較表可考(見他字卷二第225頁),可證聲請人之權利實際上並無受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受南已因系爭收購案受償54萬2,230元,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執稱被告詹翔佑於函文中使用威脅之文字,然此部分至多僅為提醒之字句,尚無威脅或恐嚇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兼告發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論述其等法律上理由,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