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楊蘋芸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 號裁定重新審理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7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蘋芸自民國109 年6 月21日入所,均配合監所正常作息,無不良紀錄,執行另案及觀察、勒戒,總期間約8 個月,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其他毒品案件需執行,何來繼續施用。聲請人本次所犯觀察、勒戒案件,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但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聲請人之法律,請重新審理本案之情狀,做出更適當之裁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且該裁定已確定並送執行,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
3 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性質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評估標準修正後,倘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