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110年度侵抗字第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號,且不得對證人BS000-A110080、BS000-A110080B、邱卉榆實施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已具結作證,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亟需聲請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末被告住在花蓮縣,無逃亡之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公訴,並送交本院審判。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存卷可考,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同正犯之供述不盡相同,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忠」未到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惟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或共同正犯業於偵訊到場具結證言,且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查悉「阿忠」名籍,兼衡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亟需聲請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且被告住在花蓮縣,本院認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否認犯罪,然有共犯在逃,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無羈押之必要與事實不符,許可停止羈押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抗告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細說明被告已無在移審時認定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無從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予以替代,原裁定尚有疑義,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該管抗告法院須以速件之方式為審理,並儘量自為羈押與否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訂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公訴,並送交本院審判。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同正犯之供述不盡相同,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忠」未到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110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惟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或共同正犯業於偵訊到場具結證言,僅待審判期日對質詰問,且司法警察、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查悉「阿忠」名籍,有無共同正犯逃亡不無疑問,兼衡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亟需聲請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且被告住在花蓮縣,本院認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被告之住居,且命被告不得對證人BS000-A110080、BS000-A110080B(名籍均詳卷)、邱卉榆實施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末抗告法院裁定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詳細說明被告已無在移審時認定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參諸原裁定第2頁第6行明確論述「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一語,原裁定並未認定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抗告法院恐容有誤會,此應特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