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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朝德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朝德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朝德豪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107年1 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合計刑期6 年10月,在監執行中,於110 年2 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軍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2 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2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