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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朝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99 年度執丙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丙字第922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受刑人認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同為受刑人縮短刑期之規定,惟前者顯然較為優遇,違反平等權、法律明確原則、不符比例原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等,請求裁定上開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具聲明異議狀雖有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執丙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所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非具體指謫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