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家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
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古家榮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內容僅記載「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光碟範圍如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其他歷次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依聲請意旨應包含法庭錄音(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歷次開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另行裁定),惟並未敘述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