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家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家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經核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所為聲請有理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至於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開庭時僅有錄音,並未錄影,客觀上無法提供法庭錄影光碟,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 開 庭 時 間 ││號│ │├─┼─────────────────┤│ 1│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 2│109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審判 │├─┼─────────────────┤│ 3│109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審判 │├─┼─────────────────┤│ 4│109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15分審判 │├─┼─────────────────┤│ 5│110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