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賈世傑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閱卷及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賈世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應除去賈世傑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並禁止為目的外使用及轉拷再利用;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宗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並禁止為目的外使用及轉拷再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世傑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2 號恐嚇案件之警詢、偵查卷宗全卷影本( 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並聲請交付109 年8 月21日偵查庭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合先說明。
三、本案聲請人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2017、20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2 號審理,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8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其於109 年8 月21日之偵查庭錄音光碟,並具狀聲請交付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全卷卷證影本( 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因該卷證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因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餘聲請內容,均依刑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亦准予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偵查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取得後,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編號│ 卷宗名稱 │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應除去聲請人賈││ │字第1090009569號 │世傑以外之人基││ │ │本資料(不含姓││ │ │名)部分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同上 ││ │字第1090009570號 │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同上 ││ │他字第4號 │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同上 ││ │偵字第2017號 │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同上 ││ │偵字第20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