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朝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朝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影本(經隱匿邱朝雄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下稱本案),現欲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內,關於聲請人及證人陳和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及前開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送達文件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堪以認定。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如該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等語,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復審酌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均與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編號│卷宗案號 │項目 │├──┼────────────┼──────────┤│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邱朝雄、陳和潭之筆錄││ │偵字第097800號 │及送達文件 │├──┼────────────┼──────────┤│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邱朝雄、陳和潭之筆錄││ │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及送達文件 ││ │署)97年度偵字第2337號(│ ││ │不含個人資料卷) │ │├──┼────────────┼──────────┤│ 3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 號 │邱朝雄、陳和潭之筆錄│└──┴────────────┴──────────┘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