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發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前科紀錄係受法律制裁所留下之紀錄,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有重複處分之虞,不應作為評估依據,況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之項目已有所調整,且受處分人尚在執行另案,服刑期間無接觸毒品之虞,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未停止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通知檢察官為妥速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1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09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7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刑事前科紀錄固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就行為人該次之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評價,然因施用毒品行為有反覆實施之高度可能性,將前科紀錄納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因子有其必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為認定有無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並非判斷罪責之有無,自無重複評價之虞。
(三)再觀諸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3分,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本院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該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等2 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63分,仍逾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項評估與被告是否在監無關。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仍高於60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所謂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事,自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故檢察官並未停止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