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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戒字第2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受處分人又於民國110 年

1 月5 日收到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4 號撤銷原裁定,同一案件,在觀察、勒戒期間,同樣的生活作息下,同一時間經醫生評估,卻有兩種的評分結果,現在受處分中的評分占比較高,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的裁定中評分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實為不公。

(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28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對於上開評分標準突如其來且對受處分人應屬有利之重大修正,有無囑託醫療機構依修正後標準重為鑑定評估,再據此新證據,判斷有無聲請重新審理,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基於程序透明性原則及檢察官職責所在,理應由檢察官詳為酌量並向受處分人說明。此外,現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評分標準的修正,係屬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倘強制戒治或執行未完畢者,檢察官亦應依職權停止執行,如檢察官未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亦得向原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已有另案在執行,已執行1 年多,尚有未執行完成之刑期,受處分人的刑期難道還不能夠戒除掉身癮及心癮嗎?在戒治處所中所上的課程,以受處分人的刑期來說,在花蓮監獄服刑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去學習更多的技能。

(四)茲因上開「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之修正,影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故聲明異議,停止戒治處分,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並通知檢察官為妥速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確定裁定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 題及第3 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亦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1.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提起公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因而失其適用正當性,是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

2 款裁定受處分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

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之確定裁定核發

109 年度執戒字第2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110 年1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12月29日(裁定日前留置於勒戒處所日數為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6 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院觀執字第2 號偵查卷宗、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 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各該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 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660 號函檢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確認無訛。

2.是以,檢察官本件係依據本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受處分人指稱:尚有未執行完成之刑期,足以戒除毒癮,亦較能學習更多技能云云,均非檢察官得不依法院確定裁定執行指揮之理由,不能以此認為檢察官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若受處分人係對於原裁定結果不服,本應循抗告、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從而,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更適當之裁定云云,本即於法無據。

(二)受處分人聲稱其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有兩種評分結果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僅有1 份評分結果:

1.本院固另依職權以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 號撤銷原裁定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惟無論係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本院依職權以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 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

660 號函檢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後2 裁定並非依據不同之評分結果,此觀上述各該裁定即明。

2.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書以觀,其撤銷原裁定之理由亦載明:「惟同一案件,抗告人(按:即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由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院觀執字第2 號、109 年度聲戒字第10號),並經原法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本案抗告人就其前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原法院或依職權或依聲請分別為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依前揭說明,顯已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而原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6 號裁定一份附卷足憑。是原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既已確定在先,則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強制戒治裁定,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等語,可見其撤銷理由係因本院已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先,則本院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故將尚未確定之109 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予以撤銷,其撤銷原因並非另外存在1 份「較有利於被告之評分結果」,實則無論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2

8 號裁定抑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裁定,均係依據同一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經上述各該裁定載述明確,受處分人竟稱:「有兩種的評分結果」、「經花蓮高分院撤銷的裁定中的評分較有利於戒治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受處分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其分數後,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無停止執行之理由:

1.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規定,並於同日實施,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2.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輔導員、管理員及醫師分別依照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規定評估並計分後,由醫師綜合其評分,以受處分人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5分,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經上述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 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660 號函檢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述綦詳,而依照前開修正後規定重新計算結果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每筆

5 分),達上限10分,故本項得分10分(依修正前規定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 筆(每筆2 分),得分4 分(與修正前相同)。是此部分得分共計19分(靜態因子19分,動態因子0 分,依修正前規定為29分,靜態因子29分,動態因子

0 分)。⑵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得分10分;合法物

質濫用1 種(菸,每種2 分),得分2 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得分10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是此部分得分共計41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9 分)。

⑶社會穩定度:家人有藥物濫用,得分5 分。是此部分得分共計5 分(靜態因子5 分,動態因子0 分)。

⑷綜上,其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共計65分(靜態因子共

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依修正前規定總分共計75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

3.從而,受處分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重新計算其分數,其總分共計65分,仍達60分以上,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自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受處分人以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修正,亦無送鑑定重新評估之理由:

1.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3 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等語,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93年1 月7 日修正立法理由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係就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特別規定至少要達6 個月以上始得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即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所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而受處分人係於110 年1 月1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業如前述,其迄未執行達6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本即不得於此時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

2.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經修正,但其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已如前述,其並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僅得依修正後規定重新計算其分數,而無從就事實部分重新鑑定評估。況前開修正實僅修正「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而受處分人之司法紀錄乃既定且未更動之事實,其餘評估項目及分數計算方式均未修正,實無再送鑑定以重新評估之理。

3.是以,縱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前開修正,檢察官並無理由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亦不得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未達6 個月以上時,即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受處分人以此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應送鑑定重新評估,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既係依法院確定裁定所載內容執行指揮,且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