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文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瀚(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及配業,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獲假釋准許後接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刑罰的方法或關於刑罰執行的具體措施有不當或違法的情形,如果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就不是聲明異議的範圍。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且經本院電洽承辦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宇股檢察事務官,其回覆略以:本件尚未執行,尚無執行指揮書,而因目前地檢署有人數控管,沒辦法馬上執行,對於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會參酌其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既本件尚未執行,顯無從對檢察官執行刑罰的具體方法或措施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希望得暫緩執行,得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前,先具狀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審酌後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