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邱正義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認應重新評估並停止執行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110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後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臺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認受觀察、勒戒人即邱正義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邱正義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
110 年5 月20日,邱正義免其處分之執行出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92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應認邱正義業已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無訛。觀諸邱正義已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免除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