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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映彤被 告即 受刑人 陳申馳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即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映彤(原名王玉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本院保證命被告即受刑人陳申馳隨時應傳喚到場。茲因案件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即受刑人前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訊問後,准予新臺幣20萬元交保,同日即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同額保證金;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由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被告即受刑人係犯政府採購法之詐術妨害投標罪,並以108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嗣該有期徒刑6 月之刑,與被告即受刑人另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而被告即受刑人前因乙案入監服刑後,則已於109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12月20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102、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同院110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核閱後,聲請人即具保人所檢附之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與存於本院聲羈字第100 號案件卷內之收據正本,係屬同一(即97刑保工字第017 號),徵之上開108 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內,已將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0 號案件列為該案卷宗之一(詳見該判決第36頁)。由此可知,聲請意旨所指之保證金,係針對甲案所繳納,即與乙案無涉,即不能以被告即受刑人就乙案業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即可免除聲請人即具保人就甲案之具保責任。再者,經本院電詢結果,甲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

甲、乙二案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就乙案所核發之104 年執丙字786 號執行指揮書業已註銷,改以110 年度執更己字第216 號指揮書執行,並已請重核假釋,乙案假釋期滿日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至該指揮書開立前1 日(即110 年5 月6 日)止計4 月16日,應予順延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更己字第21

6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考,自亦不能認甲案業已執行完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5-25